时间:2024-04-25
周建波
摘要: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往往会有许多的因各方操作不当或蓄意侵权而引起的各方损失的纠纷案件。本文主要分析一则由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案例。本案例从三个纠纷点开展分析,确定本案件的责任承担方。最终确定本案的责任方为被告,即深圳市旭辉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关键词:正本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承运人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月,原告与[CE北美]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5份采购订单,约定CE公司分批向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原告将该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后,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之前,多次通知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由于未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旭辉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8月3日,旭辉达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通知汇成实业有限公司,货物已经清关并被CE公司提走。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遭受货款损失135,630.78美元,故将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是被告在接到诉讼后,回应如下:
第一,本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美的公司,因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原告不能依据与美的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当享有依据提单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第二、本案提单由旭晖物流有限公司签发,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被告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原告已从收货人CE公司处收取本案货物的全额货款,原告未遭受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一)承运人的确定
本案4套提单由被告签发。虽然被告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单样式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且被告称其与旭辉公司的英文名称完全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提单为被告以旭晖公司名义签发的情况下,签发本案提单的被告应被识别为承运人。因此,被告为本案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被告提出的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的抗辩不能被法律承认,因而本案的承运人确定为深圳市旭晖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審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和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走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构成了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被告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三)被告提出的冲抵方案不能被采纳
被告提出的以CE公司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余11份订单货物的订金和支付的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冲抵本案货物的货款的主张。原告与CE公司的15份订单属于15个单独的买卖合同,本案4份订单和其余11份订单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本案货物的运输关系与其余11份订单的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CE公司就解除其余11份订单达成一致并同意以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原告其他买卖合同的订金作为原告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同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CE公司已支付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且原告同意以该货款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该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的货款作为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所以被告提出的冲抵方案不能被采纳。
三、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
(一)运输速度的加快,提单的流转速度相对滞后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国际货物运输的速度越来越快,特别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集装箱运输业务的兴起,大大的提高了货物的装卸速度,从而缩短了整个货物运输的时间。作为承运人,为了减少港口的拥堵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尽快履行完自己所承担的风险、义务以及船只的流转速度,希望收货人尽早提取货物。收货人同样希望能尽快提取货物,进入下一个销售环节,从而能抓住一些有利的市场机会。正是因为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利益趋同,所以在实际业务中很容易发生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情形。
(二)境外进口商与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串谋,恶意无单放货
对与此类案件,在实际业务中,主要发生在以FOB术语成交的贸易合同中。因为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缩写为INCOTERMS)中对FOB术语的解释,在FOB条件下,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买方,而实际交货是由卖方把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这也就出现了运费支付人与货物交付人异体的现象。这样如果境外买方存心不良,与被指定的国际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合谋串通,搞无单放货,那么出口企业就只能落得货款两空的下场。
(三)按照有关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在实际业务中,并不是所有无单放货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有些无单放货的行为属于正常的放货方式。因为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即可放货给收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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