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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时间:2024-04-25

摘 要: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有着资本多数决原则、"经济人"假设理论等作为依据,其主要作用是预防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修订以后,明确规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但该规定存在缺陷,实际可操作性弱,应当予以完善。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表决权排除;控股股东;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也称作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指当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与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这些股东或其他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文先讨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功能,分析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不足,进而为我国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平等原则的逻辑延伸,然而,资本多数决在运用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反而阻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股权平等主要是股份平等,即:同股同权,一股一权,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比例来承担风险和享受权益,在股东大会决议及最终利益获得上坚持比例性平等。但是,这种形式的比例性平等在形成公司整体意志的过程中必然会受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持多数股股东的意志往往在股东大会上处于支配地位,极大的影响着公司最终的发展方向;而持少数股股东的意志对公司整体意志的形成作用不大,以致少数股股东不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多数股股东的意志就被视为公司的整体意志。

由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使中小股股东实际上受控股股东的控制。控股股东极有可能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为此,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安排正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保证权利不被多数股股东滥用。

(二)对“经济人”假设理论的运用

經济学认为,“经济人”的基本特性是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当人们必须做出取舍时,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一面。股东、董事以及发起人都属于商品性领域里典型的“经济人”,在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事项中,他们本能的趋利避害,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会顾全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尽管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多数股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为了一己私利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仅在道德上约束多数股股东是没有意义的。

因此,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制定有利于平衡股东“经济人”的特点,规范多数股股东的行为。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功能分析

(一)约束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投资公司的缘由并不是真的为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而尽心尽力,而是为自身谋取更大的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没人会预期其会损害或出让自己的利益以维护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能够约束控股股东,使其不能为满足自身的一己私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据绝对控制权而免除法律责任。股东表决权排除是为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一种合理方式,也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维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成立之后,股东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有着本质的区别。公司有独立的人格,有自身的价值及利益追求,股东出资并因此能够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能够参与管理公司,如此,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利益实现的基础。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利益已不仅仅是股东利益实现的基础,更是牵扯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利益的实现。控股股东可能根据其自己的意思对外实行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对外提供担保而减少公司资本积累等。

此外,控股股东在表决权上占据着绝对优势,其自身的意思很容易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进而约束中小股东。在公司,大股东往往掌握着整个公司的决策大全,仅从公司内部很难有效监督他们的行为,控股股东极大可能利用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其他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实践效果来看,能够有效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中小股东能够真正表达自身意愿的一种救济方式。

三.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不足

新《公司法》出台后,第一次把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规定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中。 此后,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有了更高的立法规范,填补了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一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过窄。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仅限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而在实践中,公司正常运营活动远远不止公司担保这一项。而对于追究或者免除责任、董事薪酬及其他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上未作规定。

第二,主体范围不明确。新《公司法》第16条只规定了关联股东或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排除表决权行使。然而,若该关联股东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法律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会造成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体范围并不明确,适用困难,而影响该制度的实际可行性。

第三,缺乏救济方式。我国新《公司法》第22条虽然规定了对决议方法瑕疵引起的撤销之诉,能够看出我国对表决权排除制度进行救济的影子,但规定仍不完善,且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于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行为如何惩罚,以及如何救济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一,适度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适用范围。根据前文股东表决权排除的定义可知,股东表决权排除主要用于表决事项与股东存在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对于“特别利害关系”的判定至关重要。而学界对于特别利害关系的判定存在3中学说,即:特别的利害关系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及个人法说。在此,笔者更赞同第二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根据该学说,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于那些根据股东决议而取得、免除权利且承担法律义务的股东。这一规定明确、清晰,更容易被成文法国家所接受。

第二,明确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主体范围。实践中,社会关系复杂,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多种多样,且股东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关联股东可能作为其他股东的代理人或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行使表决权而实现自己的利益,这些情况都为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带来隐患。因此,我国应明确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主体,如规定凡是与股东(大)会拟决议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无论其使用任何手段,表决权都应排除适用。

第三,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的救济方式。根据新《公司法》第22条可知,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表决方式瑕疵,属于可撤销之列。但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未排除的法律后果、法定救济方式,可以请求救济的主体等。这不利于实践操作,也严重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应增加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法律救济方式,从而更好的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更好的承担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徐海燕:《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肖海军、危兆宾:《公司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研究》[J],法学评论,2006:P34-40.

[3]李天兰、吴小鹏:《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之完善》[N],2005.

作者简介:

陈淑娟,女,1992年12月18日,湖北省丹江口市,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15级法律(非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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