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王思敏
摘 要:本文从运营模式、盈利方式、风险控制能力和收益实现可能性四个角度出发,对e租宝公司非法融资一案进行了分析,并从个人投资、行业发展以及国家监管三个层面提出了对待互联网金融的建议。
关键词:e租宝;互联网金融
一、案例概述
2015年12月初,e租宝母公司钰诚集团的董事长、E租宝联合创始人彭力捧回“本年度最具责任感企业”奖不到一周,警方就针对e租宝展开了非法集资的调查。e租宝于2014年7月正式上线,全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6款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0%到14.2%之间。e租宝的交易规模在上线半年内增长15倍,到2015年12月8日止,累计成交量达750亿。
以央视广告、美女CEO、最大的合资融资租赁企业等字眼做噱头,e租宝大量投放广告,包括在央视《新闻联播》前黄金广告时段投放、与多个卫视节目合作、以及在公交站、地铁站等地铺天盖地的宣传,这些广告帮e租宝扩展品牌知名度的同时,消耗了公司大量资金。同时,为了给公众留下“财大气粗”的印象,e租宝在全国多个一线、二线城市的黄金地段进行大规模的办公场所租用和员工招聘,短时间内急速扩张员工队伍, 许诺员工以高于同行业约1.5倍的工资,并对中高层管理人员予以名表、名牌包等奢侈品包装。公司的品牌营销花样百变、品牌影响范围快速扩大,随之而来的花销也在水涨船高,资金回笼的压力也逐渐增大。
直到2015年12月,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发现了e租宝经营异况并查封,这起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受害人员高达90余万名、涉案金额高达500余亿元的互联网金融诈骗案才逐渐揭开内幕。
二、案例分析
在e租宝的宣传语中,多次提到公司是“互联网金融A2P”,是一家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为基础业务的互联网金融民间服务平台。
e租宝宣称的A2P模式与互联网金融领域常见的P2P模式的区别在于:P2P是(Peer to Peer;借款人对投资人),简单说就是个人对个人的小额借贷交易的信息服务平台;A2P(Asset to Peer)是资产对个人,指融资租赁的企业向平台提出债权转让申请的网络金融信息服务平台。因此,有一些学者,将A2P视为“变异”的P2P模式,他们认为A2P模式使融资租赁不再局限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直接租赁和售后回收这两种回收形态。
不论e租宝的业务模式到底是A2P还是P2P,根据我国官方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因此从借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进行资金融通这点来看,不可否认,e租宝的业务模式属于互联网金融。
对金融产品投资不仅要看产品的管理团队素质、所在公司的商业模式和制度的内控管理水平,还有产品经营环境、风险管理能力和财务情况等方面。就本事件而言,可以从运营模式、利润来源、风险控制和偿债能力来分析e租宝的“骗局”。
(一)运营模式
e租宝的代理商遍布全国的31个省市,公司通过虚假宣传和高额佣金发展代理,同时还宣称能提供高于银行利息两倍高额利息。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e租宝在央视、高铁等平台做广告的巨额成本,黄金地段的房租费用,大大高于与行业平均水平的员工薪资,一年的广告投入花费上亿。结合其年报看,财务数据无法平衡。
(二)盈利方式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对互联网金融里的各种平台监管要求是,平台智能作为资产端和资金端的撮合,不能涉及任何一段的实际运作。而融资租赁收益来源主要有两种,1、是余值收益,即融资租赁公司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租赁物处置所获的收益;2、是服务收益,包括租赁手续费、财务咨询费、贸易佣金和服务组合收费四种方式。
在e租宝的平台上,其上线的项目均是以融资租赁收益权转让为目标的。但问题在于,e租宝隶属于钰诚集团,其对接的项目由同样属于该集团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因此也意味着它根本没有实际业务作为支撑,资金的真正流向并不明确。
(三)风险控制能力
很多投资e租宝的人,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看到e租宝满屏的广告,尤其是央视黄金档的广告背书,还有随处可见、穿着高档的员工和昂贵地段的办公室,错误的以为公司确实有很好的盈利能力。公司只一味强调其产品收益率、高层和某省政府关系密切、在东南亚有合作,却无具体项目和内容。
三、总结
综上所述,e租宝事件的发生有其必然性,同时也警醒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投资者和监管者。
从个人投资的角度,投资互联网金融的有关产品,要谨慎投资,多方考察,不能单纯只看收益率,毕竟投资有风险,回报率越高,风险越大。
从行业发展的角度看,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具备强劲的市场潜力,但是不论从模式创新或者互联网技术支持的角度,相关的线上金融平台并非探索到适合本土企业的发展模式,行业整体发展混乱,潜在风险突出。行业自身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案例,将其本土化而非简单的搬运照抄。
从国家监管的层面看,互联网金融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要尽快规范,监管机关应该探索互联网监管的制度创新,严控第三方平台,同时加快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闫华红.《租赁分类又见的比较》[J].《财务与会计(综合版)》,2009年(10):P58—P59,66.
[2]王军.《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及对策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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