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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激情大于理性背后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4-04-25

张路晗

(河北经贸大学研究生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61)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无时无刻不在享受着高科技带来的快捷与方便,但网络的开放性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扰。随着“人肉搜索”的盛行,人们开始担心个人资料、人身安全、名誉以及家庭生活的安全等是否会受到来自网络不名者的侵犯。

一、“人肉搜索”涵义及演变

顾名思义,“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电视、电脑、广播、新闻报刊等),将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变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千方百计的搜索体验活动。“人肉搜索”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不求最好,但求最肉”。

“人肉搜索”是通过被搜索对象之前上网所留下的痕迹,对其进行查询,或通过网络查找知晓被搜索对象的人,进而找到被搜索对象,然后在网络上公布其能找的所有信息,这其中的信息很多都涉及被搜索对象的隐私。同时,网友们还会就事件和被搜索对象肆意评论,甚至到了侮辱诽谤的地步,扰乱被搜索对象的正常生活。

“人肉搜索”早在 2001年就存在,当时轰动一时的“微软陈自瑶事件”被网友公认为“人肉搜索”第一例。当时,一个网民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并声称是自己女朋友。很快就有网友查清,此女为微软第一美女,其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并贴出了她的大部分个人资料。可见,“人肉搜索”从一开始就以披露个人资料为显著特征。自此,“人肉搜索”被人们所熟知,开始走进人们的生活。

“人肉搜索”发展的高潮是“虐猫事件”。2006年2月 28日,网民“碎玻璃渣子”在网上公布了一组变态而残忍的虐猫视频截图。该图片被公布后,网友们愤怒了,开始对图中女子展开“人肉搜索”。3月 2日,一网友发帖称:“这个女人是在黑龙江的一个小城……”。他的帖子让事件出现关键性转变。3月 4日,有人确认了此信息,还补充了一些资料。这是“人肉搜索”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至此,“人肉搜索”的题材从最初的戏谑、娱乐内容,迅速转换为以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的秩序维护和构建为主。

再如“铜须门”事件。一个网名为“锋刃透骨寒”的网友发帖自曝,其妻子与游戏中的公会会长“铜须”产生感情,并有出轨行为。同时将两人的聊天记录和“铜须”的QQ号公布在网上。接着,网友们又将“铜须”的真实姓名、籍贯、出生日期等信息贴了出来,甚至其所在院校的校长都受到了牵连,一度被质疑参加福布斯网站举办的首届最佳校长 100名人榜评选大赛的评选资格。男主角发布了视频声明希望事件得到平息,但网友却没买账。最后在央视的参与下,事件才一步步得到平息。这本来是一件很普通的事情,最后却演变到一发不可收拾的地步,如何正确运用“人肉搜索”,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随后的一系列事件都显示出了“人肉搜索”的力量,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人肉搜索”的理性思考。以上事件,几乎都伴随着对事件当事人基本资料的公开以及人身攻击,给当事人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人肉搜索”从最初的单纯找人的行为演变成了如今私自披露他人隐私,肆意对他人进行攻击的行为。其所涉及的不再是单纯的道德问题,而是对事件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使问题上升到了法律的层次。运用法律规制“人肉搜索”,成为当下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人肉搜索”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人肉搜索”侵犯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

隐私权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力。何为隐私,泛泛而言,凡属于自然人私人生活范畴,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内容皆应属于隐私范畴。具体而言,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私人空间、身体隐私、生命信息(身体基因密码)、私人通讯等等。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但《民通意见》第 140条第 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正如前文所言,“人肉搜索”从其出现开始就以披露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为特征。此处的个人信息包括被搜索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QQ号等一切在网络上能搜索到的信息。在笔者看来,这些信息属于当事人自愿公开在网络上的。既然是自愿,就应该清楚网络开放性等特点,那么就不能拒绝他人在网络上的搜索。但在“人肉搜索”中,网友对被搜索人个人信息的搜索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想知道被搜索人自愿公开的那部分信息。其搜索的目的是找到被搜索人的真实身份,从而达到其“伸张正义”的目的,属于非法利用。具体表现为,在网络上肆意评论、辱骂,到现实住所骚扰,上门张贴字报等,这些行为才是真正的侵犯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以“铜须门”为例,当网友通过“人肉搜索”得知“铜须”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后,不仅在游戏中抗议,还到其所在学校进行骚扰,影响其正常生活,甚至影响到其所在学校校长参加福布斯网站举办的首届最佳校长 100名人榜评选大赛的评选资格。本来,搜索到“铜须”的真实姓名、地址等,这并不涉及到侵权问题,正如前面所言,这些资料是被搜索人自愿公开的。本案的关键是其在现实中的骚扰,属于非法利用在网络上搜索到的信息,侵犯了被搜索人的隐私权。

(二)“人肉搜索”侵犯了被搜索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 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主要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公民的名誉权。《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名誉权解释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它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

“人肉搜索”不仅披露他人隐私,而且还有可能捏造事实,对被搜索对象侮辱、诽谤,夸张声讨,这种行为极易触及他人的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主要以社会评价降低作为侵权评判标准,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手段主要是侮辱、诽谤。人肉搜索过程中,不少网民出于激愤,对被搜索人低劣描绘,出言不逊,大量的谩骂和侮辱言辞弥漫于网络,这都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受损的不利后果。在“辽宁女骂人事件”中,由于辽宁女在当时举国悲痛的环境下,说出了违背公众道德的言论,从而引发网友们在网络上对她的追捕、批评、谩骂,对其影响极其恶劣。其行为确实令人气愤,也理应受到谴责。但是,当今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每一个人都有言论自由,其他人不能干涉,别人说什么只要不违反法律,其他人是不能干涉的,就算其言论违反了法律,那么,也是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是网友们的侮辱、谩骂。网友们的这种行为就是侵犯了被搜索人的名誉权。

同时,还有通过侵犯隐私权间接侵犯名誉权的情况存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在“死亡博客”事件中,姜某自杀前的博文中写道其丈夫王某与第三者有染,这篇博文立刻引起网友们的愤怒,一个自称姜某的朋友的朋友的网友发帖予以声讨,随后 2008年的第一场网络风暴由此展开。一名网友在姜某自杀后设立“北飞的候鸟”网站,对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王某、骚扰王某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最终,王某不得不动用法律手段终止了该网友侵犯自己名誉权的行为,这就是典型的通过侵犯隐私权最终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例。在此案中,王某与第三者之间的事情本是其隐私,虽然其行为有违法律与道德,但不经当事人允许,他人是不得任意传播的设置网站,任意传播他人隐私,并对他人肆意辱骂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及措施建议

(一)各地相继出台法规规制“人肉搜索”

早在 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就有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

2009年1月,江苏省徐州市通过了《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要求不得公开他人信息资料、不得攻击他人系统、网吧实行实名登记等。

随后,《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从 2009年10月 1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截取、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不得擅自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违者最高将被处以 1.5万元罚款。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单位不得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公开、泄露用户注册信息等。

(二)规制“人肉搜索”的措施建议

1.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减少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

网民通过运营商建立的网站才使得公民个人信息广泛传播而我国行政机关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因为法律依据欠缺而致使一些侵权行为肆意蔓延。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网络运营商似乎能够无所顾忌地操纵一切,甚至未经授权就把他人资料公开。因此,对“人肉搜索”作出规范,应从完善网络管理制度着手。如果公民的个人信息是通过网络运营商透露给他人的,那么,网络运营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加强立法,将“人肉搜索”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

“人肉搜索”之所以能够肆无忌惮地侵入人们的生活,侵犯公民的正当民事权利,很大一方面的原因在于我国并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完整的规定,这使得人们意识不到其行为已经侵犯到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法律的确定性、预见性等特点,正好使人们对其行为有一个预期,当人们知道自身行为会触犯法律,从而受到惩罚时,那么一定会考虑到行为的后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肉搜索”行为的发生及对被搜索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当然,立法不应只局限于侵权责任,还应对人肉搜索的适用范围、搜索内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人肉搜索的监督管理等事项作出相应的合理规范。只有引导与惩罚并重,才有利于“人肉搜索”的良性发展。

“人肉搜索”建立之初的目的是追求真相与正义,正是由于这种网络的力量,一些公共事件的真相得以迅速而有力地揭示,因此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下,“人肉搜索”这一网络现象才会沿着正确的轨道为网民服务,为社会服务。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658.

[2]江平.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74.

[3]谭敏涛.“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BD].西南政法大学学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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