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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英国“大宪章”看“黄宗羲定律”

时间:2024-04-25

晋龙涛

(黄河科技学院,河南 郑州 450063)

一、“黄宗羲定律”及其质疑

“黄宗羲定律”提出之后,附和者及借题发挥者甚多,鲜有不同声音或质疑出现。直至最近这一现象才被突破,主要是杜恂诚教授的《“黄宗羲定律”是否能够成立?》和王家范教授的《复杂的历史,需要复杂的头脑——从“黄宗羲定律”说开去》两篇论文。

杜恂诚教授在其文中直接质疑“黄宗羲定律”能否成立。“黄宗羲定律”很难在其作为我国历代赋税改革的总结定律意义上得以成立。从长时段来看,由于作为纳税人的农民(含地主)的生产成本、最低生活费相对固定,其税负总体上应呈现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的周期性变化态势,而不是单边上扬的。历次税制改革都结合了当时及以后可能的人口、土地、商业等诸多因素的相对变化,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较合理地征税(或增或减),扩大税源,抑制大土地的特权,而不是(单纯地)增加税负。若是“量出为入”的财政制度,即根据政府支出水平来决定税收额。这时候税负(B)就取决于政府开支(G)、贪腐程度(M)和税源大小(P),即:B=

一般而言,政府开支和贪腐程度有自动上升趋势,而税源则有自动下降趋势。而在朝代新启、税制改革、土地清丈等政府的强制性改革之后,税负又可能进入下降通道,维持一段时间以后,再自动上升。某个朝代的一定时段,若土地浮寄日趋严重、战乱不止、对外赔款或意在农村改革却无相应的财政投入,则会出现不断加派杂税的现象。但这与“黄宗羲定律”的原义已有差异。黄宗羲所总结的加税规律只是在一段历史时期或有限的范围内适用。

王家范教授在其文中进一步补充了杜恂诚教授质疑“黄宗羲定律”的理由,“还有一点杜教授没有充分发挥却是经济学家的思维特长,指出上述公式里没有考虑经济上升、收入增加以及物价、货币变动的多项因素,只见到数据简单的‘累加’”。

笔者也认为“黄宗羲定律”很难在一个更大范围内成立,因为在整个自给自足的传统农业经济中,农民的生产、生活成本变化甚小,若税负过重,很多人便不再耕种土地,出现寄人篱下或出逃等现象,这样就会导致国家赋税减少。若税负再加重,会导致官逼民反,严重的结果就是改朝换代。新的朝代建立,人口大为下降,为标榜爱民、恤民,统治者往往会轻徭薄赋,同时缩减政府机构、人均获地相对增加及腐败较少,税负降低。税负降低,农业恢复,经过一段时间,人口增加,政府机构扩充,腐败再次蔓延等等,税负再次加重。

因此可把“黄宗羲定律”引申为中国式税负难题——税负上扬及由其带来的周期性社会动荡、民不聊生、改朝换代等问题。

二、研究“黄宗羲定律”的主要意义

以史为鉴,研究历史除了“为学术而学术”之外,往往都是为现实服务。

检修盾构各系统以达到最佳状态,做好管片、砂浆、泡沫剂、油脂、易损配件、应急物资等材料物资储备,清空渣土池,保证盾构连续掘进施工。

研究“黄宗羲定律”其目的就是要走出封建社会的这一怪圈,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当然这也是研究“黄宗羲定律”的主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指出农民税负在一定时期会呈上升趋势的原因;二是说明由于税负上升导致社会动乱以至于出现改朝换代;三是如何解决中国式税负难题,实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税收增加同时不加重国民税负、促进国民生活水平提高。

首先,农民税负在一定时期会呈上升趋势的原因。

前文所提到的,农民税负无论是秦晖教授的单边上扬趋势,亦或是杜恂诚教授的在一定幅度内周期上升趋势,都指出税负至少在一定时期内是呈上涨趋势的。两个公式也分别指出了税负上升的原因,杜恂诚教授在其文中又详细指出税负显著上升的原因:一是土地兼并加剧所引起的税源锐减;二是战乱不止;三是意在开展农村的改革,又没有相应的财政投入;四是政府自发的膨胀和贪腐。但也有学者指出,在历朝历代中,农民在利益集团力量对比中的弱势地位始终没有得到改变,也不允许得到改变才是并税制改革不能走出“黄宗羲定律”怪圈的根源。也有学者认为“黄宗羲定律”的根源在于四多四少:对农民索取得过多,给予得过少;财政体制集中过多,分权过少;对农民管制过多,放活过少;人治管理多,法治管理少。从现代视角看,笔者认为农民税负不断增加的根本原因在于极权,权出于一,没有其他权力限制征税权。

其次,由于税负上升导致社会动乱以至于出现改朝换代。

在封建社会,统治者往往希望多收税费,而纳税人往往希望少缴税费,所以矛盾就不可避免了;统治者若过于加重国人税负,矛盾就会激化。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都出现过抗税运动乃至爆发战乱。我国秦以后的历代改革和农民起义、改朝换代大都与税负有关。

朝廷改革从唐杨炎的“两税法”至明张居正的“一条鞭法”,再到清康熙年间的“永不加赋”及雍正年间的“摊丁入亩”等,都与税负有关或本身就是赋税改革。农民起义、朝代更替方面,汉儒贾谊在《过秦论》中就指出秦亡就是因“仁义不施”、“赋敛无度”,从汉初统治者实行“与民休息”、“轻徭薄赋”的政策,一直到明末李闯的“均田免赋”理想,再到清末洪秀全的“均田均赋”政策等,也都与税负有关或税负过重导致。尽管历代统治者都会总结前朝经验教训,但是仍然没能避免农民起义、王朝更替。

第三,如何解决中国式税负难题。

秦晖教授在其文中指出,走出“黄宗羲定律”的怪圈,不能在没有相应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单纯进行并税式改革,同时不能忽视公民作为纳税人的权利。张瀚文和尚长风认为建立农民协会组织是必要的。傅光明认为要从以下六点着眼:取消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各种面向农民的收费和摊派,代之以城乡一体的税制;取消农民义务教育支出;取消县乡管理农民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建立廉洁高效、精干县乡村治理机构;取消县以上各级财政对县乡集中财力的做法,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取消农民无偿对政府公共产品的投入机制,严格划分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责任;取消人治管理办法,加强基层民主与法制建设。也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体制改革,“黄宗羲定律”已经成为历史。

从近年来的研究看,中国式税负难题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里我们不妨回顾一下西方尤其是英国的税收史,或许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走出中国式税负难题的可能性视角和可行性方案。

三、从“大宪章”看“黄宗羲定律”

(一)“大宪章”及其反映的税收原则

1199年,好战的约翰成为英格兰国王。为了维持战事,约翰王加紧了对贵族和市民的盘剥,他不断地开征新税和加税,把贵族们的继承税上涨100倍,兵役免除税提高16倍。同时牛、羊、小麦的价格成倍上涨。1215年春天,愤怒的贵族集结起来,武装讨伐约翰王,原因是国王没有履行义务却要求比惯例更多的权利。面临绝路的约翰王不得不与25位贵族代表谈判,6月15日双方签订“大宪章”。由于最初的“大宪章”主要是一个书面契约,此后的几个世纪,“大宪章”被稍加修改后颁布共计40余次,最终形成宪法文件。“大宪章”在税收领域的意义在于它是世界历史上第一次限制国王征税权的文献。

“大宪章”共计63条,在税收领域的主要内容:国王直接封臣的后代享有封土继承权,国王只可按照旧日规定向他们收取继承税(第2条);国王为未成年继承人委托的监护人必须妥善管理封土遗产,不得滥征人力物力,等继承人成年后,应将全部遗产交付继承人,国王不得收取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第3~5条);除国王被俘赎身、国王长子受封武士、长女出嫁所需适当费用外,若无全国公意许可,国王不得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第12~15条);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和小区,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5条)。总而言之,未经公意,国王不得征税。由此,逐步确立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与此同时产生了明确的“王在法下”原则,即国王行使权力必须在法律之下进行。由此催生了宪政。“大宪章”之后,英国宪政的发展始终与税收有关。在英国宪政发展的每一个重要阶段,税收因素都扮演着重要角色。有两个重要的历史文献可以佐证。一个是1629年议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权利请愿书”;另一个是1689年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权利法案”。

“权利请愿书”宣布:非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强迫征收任何赋税。“权利法案”规定: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实施或终止法律,不得征收和支配税款。二者明确规定国王不经议会同意而任意征税是非法的,只有依据国会通过的法律才能向人民征税。“大宪章”内容主要是限制国王对封建贵族的征税权,“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则是确立的国会对国民的征税权。国会是公益的代表,无代表不纳税,由此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税收法律主义原则。

(二)“大宪章”及(税收)宪政产生的原因

时至今日,英国女王对英国是处于一种“统而不治”状态,英国宪政制度又被称为“虚君共和”制。这得益于英国的封建制、市民和教会阶层、自由传统、司法独立等。

首先,封建制。欧洲的封建制是以庄园为基本单位的。庄园不只是一块地产,也是一个政权单位,贵族领主在庄园上拥有经营、司法、行政权。封建制在西方就意味着分权,国王没有大一统的权力。国王(封主)和贵族(封臣)通过约定(成文或不成文)互有权利、互负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明确的。即使贵为国王也不能行使超过约定的权利,不履行甚至取消自己的义务。都拥有合法的军事权力,即都拥有自己的军队,这是保证双方都能履行约定的最后的暴力保障,不履行约定的严重后果就是双方兵戎相见。1215年春天英格兰贵族和约翰王的战事,就是因为贵族们认为国王没有履行义务却要求比惯例更多的权利。

但战争的结果却与我国历史上的革命(在古汉语中意指改朝换代)大为不同。我们的革命往往推翻一个王朝,建立另一个王朝,也即是从反抗一个人的极权开始,以另一个人的极权结束。英国在1642-1649年的内战中出现了这种结果。但是此前很少出现,此后就没再出现过。英国人选择了保留国王限制王权之路。1215年的战事及“大宪章”的出现就是这条道路的里程碑性事件。1688年,英国人更是通过不流血的“光荣革命”确立了议会有权决定谁可做英王的权力,进一步限制了王权,逐步确立了议会主权原则。

从“大宪章”的出现看,热切渴望限制国王税收权的往往是封建大地主贵族,他们迫使国王同意,以后增税要经过贵族会议同意。贵族会议逐渐演变成议会,这才给市民一个通过议会实现保障其权利的模式,而且是根本模式。民主是通过分权制衡实现的。

其次,市民和教会阶层。在“大宪章”之前的1213年,由于约翰王与教皇就坎特伯雷大主教的任命出现争执,教庭向英格兰施以绝罚,约翰被迫于1213年向教皇屈服。

1265年1月,孟福尔以摄政的名义,根据“大宪章”的规定,召集会议,英国国会的雏形由此而始,史称“大会议”。作为封建贵族的代议机构,大会议以5个伯爵和17个男爵为主体,每郡再派两个骑士和少数低级教士,若干大城市也派有市民代表。129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又召集了一届议会,史称“模范议会”。由此逐渐形成了平民院(下议院)和贵族院(上议院)。经过资产阶级革命,英国由封建(国王与贵族权利义务关系)走向民权时代,要国民纳税须经国民同意。

第三,自由传统。自由乃是一种状态,“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密尔说:“自由与权威之间的斗争,这在我们所熟知的部分历史中,特别在希腊、罗马和英国的历史中,就是最为显著的特色。”伯克认为:“我们政体的令人瞩目的部分就是自由……自由按其本性只存在于善的和稳定的政府中,一如它存在于政府赖以存在的基础与根本原则一样。”詹宁斯指出:“事实是,整个制度是一种自由的制度,充满着这样的信念,这种信念是多少世纪以来宪政发展的产物,而且分析到最后是依存于人民企求自由的意志的。因此,宪政机构中不仅包含使它自由运用的必要的法律,而且也贯穿着惯例和习俗。”

英国宪政本身就与自由密不可分,“大宪章”是我们对“自由大宪章”的习称。“大宪章”签订后,每当英国人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国家权力膨胀的威胁之时,英国人就不断溯及“大宪章”之前已经出现并在“大宪章”中明确的自由传统而予以重新解释,以适应制约权力、保障自由的时代要求。

第四,司法独立。司法是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救济,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独立被现代大多数国家承认和遵守,而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就是起源于英国。17世纪,英国通过“光荣革命”和《王位继承法》剥夺了国王随意罢黜法官的权力,从而在世界上首先确立了司法独立制度。英国司法独立之所以形成有三个原因:“源远流长的法治思想是司法独立制度得以产生的思想基础;分权制衡的宪政体制是司法独立制度得以形成的政治前提;理性执着的法律职业阶层是司法独立制度得以确立的现实条件。”司法独立确立后,若国民的权利遭受来自政府(或国王)的侵犯,国民就能有效地通过司法来实现救济。

(三)“大宪章”对解决中国式税负难题的启示

自秦汉后,我国逐步走向了皇帝极权。尽管有三省六部之制等,但那基本是臣子之间分权制衡,以加强皇权。黄宗羲在《明夷待访录·原法》中就指出秦以后皇帝“用一人焉则疑其自私,而又用一人以制其私;行一事焉则虑其可欺,而又设一事以防其欺。”

皇权之外,没有任何一权可与之抗衡,所以,税负增减只能靠皇帝个人修养和大臣劝诫来权衡。传统社会也没有市民和教会阶层。在严复看来“夫自由一言,真中国历古圣贤之所深畏,而从未尝立以为教者也。”传统中国,“自由”一开始就染上了不愉快的色彩。自东汉安帝刘祜出现阎景、阎耀、阎晏“兄弟权要,威福自由”,不可一世之后,“自由”便成为被人唾弃的贬义词了。直至近代,“自由”才与英文的liberty和freedom对译。以现代视角,传统社会中的皇帝拥有立法、司法、行政大权,司法也无从独立。

所以,传统中国农民的税负难题就成单边上扬增加或一定幅度周期性增减了。历史已经过去,英国的“大宪章”所反映的英国税收变化,可以给我们解决今日国民税负提供一个可借鉴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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