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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法中税收法定原则的欠缺与完善

时间:2024-04-25

谢甜

摘 要:在税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便是税收法定原则,不仅如此,它更是我国现代国家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可是,我国目前的税法中,还没有真正的制定税收法定原则,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现在税收立法工作,在这个一直在呼吁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社会,我们一定要完全意识到税收在执法、立法中存在的严重问题,必须在很大程度上真正贯彻执行税收法定的原则,利用切实可用的方法来充实我国的税法。本文就将根据我国目前税法中,税收原则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税法;税收法定原则;税收通则法

在我国,随着税制改革特别是1994年的税制改革,建立起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体系,并随之颁布了一些税收法律法规,税法体系得到初步确立。但是,依据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衡量标准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完整的税法体系也尚未完全建立。而对中国税法基础理论研究重视不够、研究方法尚显单一、研究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等为解决这一问题增加了困难。并且,在税法的执行过程当中,也存在地方行政干预过多,纳税人纳税意识差,法制观念仍较淡薄等问题。为此,应当加强税法学界的研究合作,发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的主体作用;其次应当重点培养税法学教学和科研的高级专门人才,重视基础理论的研究和运用,为税法学的发展壮大夯实必要的基础;税法执行方面应当采取强化依法治税,确保税务机关独立执法;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法制观念等措施。

1 关于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

我们所说的“税收法定原则”实际上就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税法当做主体的权利、义务、税收的要素,在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可以得到确定,只能是法律出了相关的制度,在征税主体才可以做到征税、减税。这样做最主要是起到了能够保证居民生活稳定的作用,进而可以使公民的财产不受到侵犯。这样的一项原则包括了下面几个方面:

1.1 税收的种类一定要依法制定

这主要是指我国的税收种类,一定要由法律来规定,任何主体都不能随意改变我国关于税收的种类,也不能够加征、少征。税收体现出来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一切冲突和矛盾,在这些冲突和矛盾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是公权力。所以,我们必须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来起到必要的限制作用,假设不限制,公民的私权利就会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因此,必须由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税种种类,征纳的主体也一定要按照法律的固定来执行。

1.2 法律要明确税收的要素

如果我国不能够明确各项税收要素的具体规定,那么国家的一切权利都不能够得到正常的运作。所以在立法中,用词一定要准确。课税的每一项要素的内容都要明确,不可以模糊不清,这样就可以减少因为含义不清而产生的分歧。

1.3 必须经过法定征税程序

征税程序法定,就要求对个税种征收的程序,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准确的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当然,在某种程度上,也要求征税的主体在征税的过程中,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享用自己的权利,而且不能够有任何的越权行为。与此同时,也要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的相关程序来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最终使税收工作可以有条不紊的进行。

2 我国税法的立法现状

要分析一个法律部门的立法现状,是否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首先必须明确一个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的衡量标准是什么。而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是这一标准的重要体现,其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2.1 内容完备,要求法律门类齐全,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如果法规零零星星,支离破碎,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都没有制定出来,或者虽然制定了,但规定的内容很不完善,与现实不相适应,就不能说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

2.2 结构严谨。要求各种法律法规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相互配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核心,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相配套而建立的,各法律部门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其界限分明而又相互衔接。

2.3 内部和谐。各种法律规范之间,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所有的立法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且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要克服从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地方利益保护主义的立场出发来立法的倾向。

2.4 形式科学和统一。从法的不同称谓上就能比较清楚地看出一个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层次及适用范围。

2.5 协调发展。法不是一种孤立现象,在法的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在宏观上和微观上做到与外部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适时地进行法的立、改、废活动。

上述法律体系的特征,作为衡量法的体系是否建立的标准,对于法的次级体系,例如税法体系,也是适用的。“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衡量标准,从我国税法的现实立法上观察,还不能得出我国税法体系或税法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建立的结论。与市场经济发展尤其是公共财政法制建设的要求相比,不仅现行税收法律存在诸多问题,而且完整的税法体系也尚未建立。

3 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税收法定原则在现阶段,由于多种原因,依然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不足,而在我国的宪法当中,也没有明确地规定这一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对税收法定原则也没有足够的重视起来。其中最为明显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3.1 关于“授权立法”较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使用“授权立法”比较多,尽管在我国的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并没有税收立法权。这也就是说,国家在拥有税收的立法权的同时,也能够授权给行政机关立法。所以,在这一程度上给予了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税收立法的相应权利。这样的授权立法现象在国外也是存在的。如果可以合理的运用“授权立法”,而不是盲目的运用,那么将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以及人们的生活稳定带来很大的好处。可是,在我国税收法律目前所有的规范当中,很大一部分都是以税收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是通过“法律”的形式颁布。所以说,这种立法体系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经济的发展和我们的生活做出了很大贡献。但是,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更新完善,以及社会的飞速发展,它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并且严重影响了税法的权威性,为执法部门的执法带来了阻碍。所以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时候,一定要对授权的目的、内容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我们就可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履行相关的义务。

3.2 税收立法的层次较低

现在有很多的税收立法使用的都是授权立法的形式,也有一部分的税法采用暂行条例的方式。我国所采用的是“一税一法”的方式,在整个税法的体系当中,唯独缺少一部税收通则法,这就使得我国的税法体系显得不合理,整体的效力比较差,而且没有足够的稳定性以及权威性。在单行税法的排列上也显得不够紧凑,彼此之间没有协调性,构不成一套健全的法律体系。所以,我国现在所缺少的就是一部可以针对任何一种税种的征管的税收通则法,由此来适应市场经济对税法的要求。

4 如何完善我国的税法中的税收法定原则

4.1 明确税收立法的权限

现在我国税收立法的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一系列部门。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负责制定税收法律;国务院负责制定税收的行政法规和暂行条例;财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关于税收实施的细则及规章制度。这就促使税收立法工作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都是国务院负责,相比之下,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数量较少,因此,上位法和下位法相冲突,越权解释的现象频繁出现。

4.2 制定一套税收通则法

在制定的税收通则法当中要明确规定税收方面的各种问题,比如:税法所体现的最基本的原则、征税主体所拥有的义务及权力、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力、征税纳税的程序等。当然,制定税收通则法的效力一定要大于单行税法,做到约束、统领的效果,与此同时,还要对具体税种的立法起到指导性作用。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对我国的税法进行了完善,增强了税收法律的权威性。

5 结语

因为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当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而且也是我国现代的税收立法中的最高原则。但是在我国的现行的税法当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原则,所以在很大的程度上严重影响了现在的税收立法工作。所以我们一定要认清税收原则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并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才可以使我国的税收立法中的税收法定原则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剑文,陈立诚.税收法定原则的生命在于落实[J].检察风云,2014(07).

[2]何建堂.税收法定原则的思考和建议[J].西部财会,2014(12).

[3]吴娜.论税收法定原则[J].商,2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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