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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修改与完善探析

时间:2024-04-25

摘 要:近年来在法治中国建设的大环境下,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立法活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具有很强的时代性,随着时代的发展,新事物、新科技不断出现,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很大的机遇和挑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更加体系化,以适应当下及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未来在立法方面需更加科学化、合理化。通过对侵权赔偿问题作以评析,以微知著,借以探讨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活动提供更多的思路。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完善;赔偿额

1 知识产权立法所遵循的立法学原理

“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法律的制定需要对社会问题予以反映,规范社会行为,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立法原理是立法实践和立法学研究中的理论基石,包含了在立法诸环节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论总结。“一定的立法原理是一定的立法和立法学的直接的理论基础。它是关于立法的带有普遍性和基本规律性事物的理论表现,同时它又是立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建设要求立法活动遵循其自身的规律性。在这一过程中要适时进行立法评估以及时调整规范,帮助人们正确认识、把握其活动的价值或规律。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有其自身的特性,在私权与公益的平衡中,既要保护权利,又要促进社会整体的繁荣进步,这对知识产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现有赔偿额制度之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的四十年,是我国知识产权法迅速发展的四十年,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了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然而随着时代的迅速发展,现有体系逐渐暴露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包括一些国外法律的借鉴适用也出现了“水土不服”等现象。一些现行法律难以适应实务中的特殊案情,却依然是法官审理案件不得不考虑的依据,这就造成了很多案件合法但不合理,难以适应法治建设新需要。

著作权法中关于法定赔偿额的规定,是吸取外国和地区的有益的经验,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额的规定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于法定赔偿额的规定,即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是侵权人的违法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五十万元以下进行自由裁量,这即意味着在符合法定赔偿额的适用情境下,最多只能支持五十万元的最高赔偿,然而这已经是近二十年前的规定,二十年前的五十万元同二十年后的五十万元,其购买力相差甚大,自然惩罚力度或者补偿力度也是有所削减,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我国的国内生产总值89404亿元,2017年为827122亿元,增加了9.3倍;2000年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4153亿元,2017年这一数字为366262亿元,增加了10.7倍;200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80元,2017年这一数字为36396,增加了5.8倍。同样,专利法方面,2008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为“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也会面临同样的问题。此外,现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也有次序上的先后之分,即先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其次是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以及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许可费用的倍数确定,而法定的赔偿额度则居于末位。而知识产权侵权的隐秘性、多样性、持续性等特性,将给赔偿额的确定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现存模式在实际操作起来将会遇到判罚力度较轻、保护力度较弱等困境。因此,在法定赔偿额最高限度的确定方面可以考虑对现有固定最高额方式的规定作以改进,如,可尝试以公式计算的方式,综合经济发展、国民生产总值、人均收入、社会发展等因素来确定法定赔偿额的上限。

3 立法之完善

3.1 坚持立法活动的基本原则

立法需要遵循其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体现了合宪性原则。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了合法性原则。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体现了民主性原则。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了科学性原则。立法活动要坚持合宪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民主性原则、科学性原则等。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所暴露出的种种问题日益凸显,相关立法活动难以应对新形势、新变化、新科技。有学者提出“法典化将是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由之路”。对于知识产权是否设立单独的法典,虽说学界多有争议,然而,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却是各界的共识。

对于国外法律实践中得来的经验,可博采众长补己之短。要予以甄别、仔細筛选,既经得住域外司法实践,又符合我国国情需要。认真考量、分析论证、谨慎对待,不应简单的照搬照用。

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价值取向的不同,有时候所导致的裁判结果往往也是大相径庭,难以保证裁判的统一性。诚然法官自身业务能力需要不断的提高,但更为紧迫和关键的问题还是需要发挥立法的导向性。如针对著作权领域,通过增加邻接权的种类,使相关无独创性的劳动受到保护,且可以维系独创性标准的统一性,避免法院为了保护独创性程度低的劳动成果而在司法实践中降低独创性标准。不断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逐步健全相应制度,实乃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关键。知识产权领域应紧跟时代步伐,科学布局,统筹规划,稳步推进,不断发展。

3.2 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关于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问题,赔偿又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通过完善相应的制度,能够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打击侵权行为,倒逼知识产权行业良性发展。

3.2.1 健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知识产权的侵权本身具有的隐秘性、多樣性、持续性等特点就决定了权利人在举证方面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就有必要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来予以平衡。对于侵权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审查侵权者的财务报表、明细、资金往来等信息,这显然是权利人难以触及的,相应的由侵权者来说明自己的合法收入并进行举证质证,若侵权者难以说明涉及侵权财产的合法性来源,则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这样综合的确定侵权数额则兼具公平性和操作性。

举证责任倒置不完全是一个证据法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因此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因而,在立法工作中应对相关事项予以确定和完善。

3.2.2 区分侵权主观因素

应对故意侵权与过失侵权予以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予以区分。在主观目的上明知侵权行为还依然希望、放任、追求侵权结果的发生,故意的侵权给权利人所带来的侵害往往会产生持续的、严重的、难以弥补的侵害结果,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更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与良好产业环境的形成;相比于故意,过失侵权则带来的后果往往小得多,带来的社会危害也往往较小,因而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理应予以区别对待,并结合过错原则予以确定赔偿的数额。

与此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机制。这主要针对的是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给权利人或者行业带来严重损害等情境。

3.2.3 赔偿额制度之完善

知识产权赔偿模式的探索,学界多有涉及。针对赔偿次序问题有学者提出参照国外经验,放弃次序规定,赋予权利人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选择权。为权利人提供一种便利的金钱救济途径,而不再以“损害”作为其计算基础。笔者认为去除次序上的桎梏,此举在具体适用方面具有可取之处,但并未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一律以便利的金钱救济手段代替“损害赔偿”,则未免显得有些舍本逐末,知识产权保护背后所蕴含的价值衡量以及法治理念,对于产业优良竞争环境的构建,是单纯的金钱救济难以完成的,更为突出的是,其价值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变量,完全的金钱救济手段鞭长莫及,恐难以长效发展。

基于知识产权所蕴含的特有的价值特征,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采用市场类型分析、市场占有份额分析、市场交易机会分析的“三步观察法”对于填补现阶段存在的空白,解决当下亟待解决的知识产权赔偿问题具有一定符合实践的可操作性。在现有模式的基础上,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应当参照经济的发展水平予以重新确定,而鉴于科学立法的原则和长效机制,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的确定应当摒弃固定的最高额度,但设定最低赔偿额标准,即保底不封顶。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参照侵权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总体经济水平以及行业发展状况予以合理确定。这样确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模式,既体现稳定性,同时也给予法官在个案中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有规范性又兼具合理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有学者提出,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乘以合理倍数;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以侵权所得利益为计算基数乘以合理倍数;实际损害和侵权获益均难以计算的,以许可费的一倍为计算基数乘以合理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最终数额。此种计算方法对于实际损失的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具有可参考性。当然责任的承担不是孤立的,也要考虑到同其他相应制度之间的协调,对具体侵权行为做准确性、完整性评价。

赔偿额制度是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最重要、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对于市场经济下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在个案应用方面颇具便捷。但它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救济方式,对于权利的损害很难用金钱得以全部弥补,现阶段我们需要在不断完善赔偿额制度的基础上,逐渐构建多形式救济方式,以更有效的保护权利人权益,促进产业的长远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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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何依龙(1992-),男,汉族,河南夏邑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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