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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浅析

时间:2024-04-25

朱筠

摘 要:当前,网络域名争议日渐增多,主要是域名归属纠纷与域名侵权纠纷。域名权利与其他权利特别是商标权的冲突,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域名纠纷由于其涉外性质以及技术性质,与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争议解决上有所不同。本文试对目前适用的两大纠纷解决机制:互联网管理机构争议解决机制和法院争议解决途径,进行整理与分析。

关键词:网络域名;商标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在国民经济和商业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17年12月3日,在浙江乌镇举办的第四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发布了《世界互联网发展报告2017》和《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7》,其中指出,中国数字经济2016年规模总量达到22.58万亿元,跃居全球第二,占GDP比重为30.3%。未来,互联网将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域名,作为互联网世界的关键资源,其性质相当于实体世界中可以建楼的地块。域名代表的是主体在互联网上存在的地址,是获得互联网访客流量的基础,具有了不容忽视的商业利益。因此,与域名有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域名有不同的等级与分类。对中国用户来说,最常见的应当是.com和.cn域名。虽然不同等级的域名可能归属不同的管理者,因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在很大程度上是共通的。本文拟从互联网管理机构争议解决机制和法院争议解决途径两方面,浅析在我国遇到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

1 域名纠纷的主要类别

目前,因域名而产生的纠纷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属纠纷,另一类则是侵权纠纷。

权属纠纷是在域名注册、持有、使用和转移过程中,对域名归属产生的纠纷。互联网域名(尤其是国际域名)的注册和管理,相比其他知识产权(比如商标),较为宽松和自由。它没有严格的事先审核与公示过程,主要控制手段可能是通过邮箱操作实现的,转让也并不必然进行登记。如果个人或组织在域名注册时疏于管理信息,或在委托第三方进行注册时未对服务合同进行仔细研究,亦或者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不明,都有可能导致域名权属。

侵权纠纷则通常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一个已经被注册的域名,可能被其他权利的权利人(比如商标权人、相似域名持有人等)认为侵犯其已有或固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纠纷中,提出侵权之诉的原告也可能要求将诉争域名转移给己方,就会导致权属变化。

2 互联网管理机构及其争议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互联网有其特殊属性:它是一个虚拟世界,它跨越国界却将世界相连。并且,它有寻常人并不能轻易精通的技术性。互联网资源应当是全人类共享的,不该被一国所控制而成为一国单独的资源。所以,目前的互联网管理是由超越国家而存在的非营利机构实施的。该机构的制约力,除了来自共同遵守的协议,更来自于技术上对互联网域名、IP等资源的控制。

2.1 互联网管理机构及其纠纷解决机制

2.1.1 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1)简介

目前,行使国际互联网管理的主要机构是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是为互聯网域名系统持续稳定运行提供关键技术服务,履行协议参数管理、互联网号码资源管理以及域名管理职能的全球性非营利组织。其职能具体包括:a.协议技术参数分配协调,包括ARPA顶级域名管理;b.与根区管理有关的责任,包括通用顶级域名(gTLD)以及国家和地区顶级域名(ccTLD)系统的管理;c.互联网协议(IP)地址的分配;d.其他服务

2)争议解决机制

ICANN并不直接处理域名纠纷,而是交给其认证的纠纷解决服务商。ICANN负责制定规则,保证所有纠纷解决服务商遵循统一的标准,并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技术支持。其最主要规定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Rules for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后者相当于前者的实施细则。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主要规定①:

(1)争议解决机构

1.ICANN不直接参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亦不直接进行裁判,而是通过其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服务商。投诉人可从中选择服务商。被选择的服务商将管理争议解决流程。

2.争议决定由选任的专家组作出。

(2)适用的争议

1.被投诉域名与投诉人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具有足以混淆的高度相似性;

2.被投诉方对该域名不存在权利或合法利益;

3.被投诉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投诉人必须证明以上三种情况同时存在。

(3)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以下情况(特别是,但不限于),可视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1.有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取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出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给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以获得高于被投诉人与域名直接相关的、可证明的成本支出的对价;或者

2.被投诉人有行为表明其注册域名的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将其商标或服务标记体现在相应域名中;或者

3.被投诉人注册该域名主要是为了扰乱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4.被投诉人为获得商业利益,故意在投诉人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与被投诉人的网站/站点或者网站/站点上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在来源、赞助、附属或背书等方面制造混淆,以吸引互联网用户至己方网站/站点;

(4)抗辩理由

1.被投诉人可以以下理由作为己方对被投诉域名拥有合法权利的证据,形成对投诉人的抗辩:

2.在收到任何有关争议的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在真实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或明显准备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对应的名称;

3.被投诉人虽未取得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权利,但以该被投诉域名之名广为人知;

4.被投诉人合法地或公平地对该域名进行非商用使用,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或丑化所涉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意图。

3)不排除法院管辖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不得排除法院管辖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法院通常是注册商总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注册人/域名持有人在WHOIS数据库中显示的地址。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被所有ICANN认证的注册商所遵守,也被少数国家域名管理者所接受,如纽威岛(Niue)国家域名(.nu)、图瓦卢国家域名(.tv)和萨摩亚国家域名(.ws)。

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的管理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虽未直接以其为规则,但相关政策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

2.1.2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1)简介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RE,简称ADNDRC)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2年共同成立。

HKIAC和CIETAC各自营运ADNDRC的香港秘书处和北京秘书处。2006年和2009年中心首尔秘书处和吉隆坡秘书处相继成立。

ADNDRC是ICANN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服务商,根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提供域名争议解决服务。

2)遵循的政策

ADNDRC遵守ICANN政策,此外还自行制定了《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关于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 <统一域名争议解決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之补充规则》。该补充规则主要规定费用、字数和页数限制及指南、文件大小和格式、提供商和专家组的联系方式以及封面格式等程序性细节问题。

2.1.3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1)简介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以下简称CNNIC)是我国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负责运行和管理国家顶级域名.CN、中文域名系统。

2)遵循的法律

CNNIC作为我国的国内机构,必须遵循本国法律。与CNNIC互联网域名管理相关的专门法律主要有:《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这三部法律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相关规定的翻版,此处不再赘述。

2.2 互联网管理机构争议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2.2.1 受理范围限制

如前文所述,《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对适用的争议是有规定的,并非所有關于域名的争议都能提交ICANN认证的争议解决服务商解决。

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也规定: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

2.2.2 程序局限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自行举证,且无法追加第三人,不利于厘清事实。在这样的程序下,普通人如果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是无法自行维护自身权利的。这无疑为部分人维权或者说自我保护设置了障碍。

2.2.3 可能失衡的结果

按照ICANN规定,专家组基于当事方提交的陈述和文件,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其实施细则或者专家组认为适用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原则对投诉作出裁决。可见,专家组做裁决时,实体法依据不明确,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域名争议的本质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涉及知识产权侵权、合同违约等。对争议的判断首先是对事实判断,然后根据事实适用恰当的法律进行裁决,才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专家组成员也许是互联网领域的专家,然而,作为非专业法律人士,并且在实体法依据缺失的情况下,他们对纠纷的判断和裁决可能未必能真正实现公平与均衡。

2.2.4 救济有限

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的救济方式限于撤销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或将该域名注册转让给投诉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换言之,他们无法处理损害赔偿等请求。

2.2.5 非终局性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在投诉人提出投诉之前或被投诉纠纷解决之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五条同样规定,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换言之,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并非如仲裁一样具有终局性,而是不能排除法院管辖权。这意味着,机构裁决中不利的一方很大概率将向法院起诉,延长了整个维权过程。

3 法院对域名争议的管辖

如前所述,互联网域名争议管理机构框架下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并不能排除法院管辖。反而,法院裁判才是关于域名争议的终局

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有法院以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已经就域名争议作出裁决,而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这是源于对域名争议机构解决机制的不了解,是没有履行法院应尽职能。

虽然.com国际域名的管理机构是ICANN,其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经正当程序作出裁决;并且,中国法院对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并无直接管辖权,当事人无权就域名争议中心的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无权直接撤销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决。然而,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方案》已然赋予当事人通过法院途径解决争议的权利。《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也规定投诉前、程序中及裁决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即,法院并不作为上诉机构,直接对专家组的裁决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而是对争议本身,按照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判。

4 权属纠纷

目前,我国对域名所有权归属认定并无专门的、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同情况下或者不同法院可能会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域名的权属认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确定。

4.1 按注册信息确定所有人

相比专利、著作权等智力密集型知识产权,域名更接近商标。其价值的真正来源,并非是因为凝结了大量智慧成果或丰富劳动,而是因为独占使用和广为人知。在产生方式上,域名更是必须注册才能形成以及被使用。假如不缴纳必须的注册费用或年费,域名持有人会失去所有权。故而,参考商标归属的一般原则,以注册信息确定所有人是合宜。

4.2 按其他约定确定所有人

如果可证明对于域名的归属有其他约定,应当从约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476号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振华在依瓦塔光电公司任职,负责公司市场部工作,期间参与注册系争域名uvata.com工作。唐振华持有《顶级域名证书》,证明域名属其所有,并且他有实际控制权(掌握登录密码和修改权限)。但是,法院通过审理认定,相关证据可证明唐振华的注册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支付的费用是代为支付,且已全部在依瓦塔光电公司报销,因而最终判决uvata.com归依瓦塔光电公司所有。

5 侵权纠纷

域名侵权纠纷是涉及域名的纠纷中最主要的类型,绝大部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因而,法院审理此类侵权纠纷的主要依据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

《域名纠纷解释》关于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实际上也与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非常相似的。尤其,第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行为应当被认定具有恶意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笔者总结了如下几项法院在审理域名侵权纠纷时通常的要点:

5.1 驰名商标保护

如果诉争域名被认定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则无论被诉争域名是否实际使用或其网站内容是否足以与驰名商标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混淆,均会被认定为恶意注册。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和利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程度和市场声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新闻媒体报道、网上推广介绍以及搜索网站(如百度)搜索结果等,都可能被作为参考依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1166号案件中,“SAP”商标被认定为“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因而,虽然被告注册sapcloud.com后尚未实际使用此域名,未伤害到“SAP”商标所有人思爱普公司的商业利益,但法院最终认定其侵害了“SAP”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域名纠纷解释》仅规定了当域名侵犯他人商标、域名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未提及域名与“企业名称”或“姓名”之间存在纠纷时的适用。笔者认为,如果他人注册域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相同或高度相似,字号或笔名、艺名的权利人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维权。

5.2 非驰名商标保护

如果被侵权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或者法庭认为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则权利人需要证明被诉域名与己方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或域名相同或相似,并且具有混淆性,足以误导网络访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59号案件中,财新媒体有限公司诉南京《大众证券报》传媒有限公司1caixin.com和1caixin.net对财新媒体caixin.com注册商标及域名构成侵权。本案中,法院未进行驰名商標认定,而是认为双方在经营领域构成类似服务,并且《大众证券报》传媒1caixin.com和1caixin.net与财新媒体域名主要部分caixin构成要素基本一致,足以造成公众误认,同时,“财新”以及“Caixin”商业标识使用在先,《大众证券报》传媒不构成正当性使用。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大众证券报》传媒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5.3 在先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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