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郭文逸
摘 要:先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合理性作了简要的分析,然后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面临的新问题及解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
1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合理性
在我国,依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其法律监督权源于对权力扩张性和制约性的警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旨在约束权力,约束行政权和审判权,目的是保证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如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使各项诉讼活动以能够看得见的正义来进行,从而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的目的。
2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
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7月1日通过的,这一法典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它使我国追究犯罪的活动有了程序法上的保障,使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只是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在此次修法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这使得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为了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范围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以此来保证检察机关能集中力量做好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审判、执行这四个环节的监督都做了具体规定。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成为此次修法的一个重要内容。通过此次修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得到了进一步的落实,这主要体现在:
1.填补监督空白,增添诉讼监督的内容
在死刑复核案件中,以往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只是法院内部的报批核准程序,不对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公开,也不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克服了此类案件中的监督盲区。这主要体现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实现了简易程序案件、再审案件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采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再审开庭的案件,检察官是否出庭在原刑诉法中没有硬性规定。在实践中,这些案件的法律监督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再审开庭的案件,检察院都要派员出庭,履行其监督职责。
2.增加了法律监督的手段,明确了法律监督的效力
首先是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第171条的规定进一步贯彻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侦查监督方面有了进一步的完善,这有利于从办案的初期阶段实现案件的合法取证及程序正当,为以后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良好的基础。其次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刑罚执行事关法律的权威,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一道程序。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255条及第256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的权力,这对预防和矫正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违法问题,保证刑罚权的公正行使,维护法律的权威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减刑、假释也同步监督,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状况,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
3.完善诉讼监督的程序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改善和健全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权,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法律后果,具有了一定的刚性和强制力。特别是检察机关实行侦查监督、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调查非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违法收集证据应进行调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的程序规定得更具体,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辩护律师的权利都进一步予以规定,从而更好地实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
4.强化诉讼监督职能
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国家公诉机关,一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从立法现状看,法律并没有对刑事诉讼监督进行专门独立的程序设计,模糊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法律捍卫者的公正形象,从而影响了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基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方面的责任。无疑,通过此次修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得到了改善和强化。
3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面临的新问题及解决方式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新的问题和挑战。本次修订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相关工作机制和配套法律、规则需要细化和修改。实践中,检察人员对诉讼监督工作规律的认识和把握不一,容易导致执法不统一。基于此,检察机关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恪守角色定位,加强诉讼监督能力建设
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在诉讼中人们将检察官称为“控方律师”,他代表控诉方进行诉讼活动。这种“控方律师”的称谓凸显了检察官的诉讼职能,尽管有官方色彩,但与欧陆国家检察制度相比,检察官的“官”的色彩明显减弱。
在我国诉讼中,检察官不是单纯的“控方”,他还担任着“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但由于我国的诉讼监督工作全面推进的时间较晚,其在实践中发展较慢,存在一些检察机关片面地将自身定位为控诉一方而忽略了法律监督者的现象。这就表现出“重打击、轻保护”、“重控诉、轻监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的“官”的色彩比较明显,他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带着强烈的国家正义感及“揭露和惩罚犯罪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这难免会淡忘自己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从而不能履行其“法律守护者”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将法律监督的属性进一步具体化为一定的诉讼职责,特别是明确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职责等。因此必须明确,检察官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必须作为“正义的化身”,在法庭审判中不偏不倚地摆出事实,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就是说检察官首要的任务不是定罪,而是要保证正义得到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角色定位和执法理念上作出调整和转变。
(二)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加强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
法律规定及工作强度的增加,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更高了,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内容和工作难度,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加强自身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提高。权力和监督制约是互相关联的。无疑,檢察机关的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也都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制约。因为,任何一项权力的诞生,本身就包含有自我否定的意思。《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上强化了检察职权,完善了监督职能,但是关于权力行使的具体边界范围和程序规定不够明确,给执法权力的滥用留下了余地,凸显出加强自身监督工作的重要性。这就需要提高检察人员的素质,要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才能不滥用权力,从而发挥好法律监督的职责。强化自身监督,就必须大力推进依法行使权力,坚决防止权力滥用,要处理好监督与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时要严格依法监督,避免随意性。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事法律监督中要把握好重难点,积极转变监督理念,改善法律监督工作现状,提升刑事诉讼监督效果,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律工作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黄文艾.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刑事检察监督工作[J].人民检察,2008,(15).
[2]张力军.检察机关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新探[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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