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1 资产证券化概念剖析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资金流动性较差但在将来会产生现金收入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的方式收集后,对其进行结构变换以及不同资产的重组合以变成证券,最终通过金融市场进行出售和交易的融资技术。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我们相应能够得出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指由前述能够对投资者进行自动清偿的资产池所支持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短暂八年发展历史中演变出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四种模式。
2 资产证券化法律障碍
透过资产证券化的流程图可以发现特殊目的载体是资产证券化核心,目前我国现存法律制度虽比如《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破产法》各自的规定也能适用于解决SPV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只是针对各自领域而制定,对SPV的特有法律问题很少涉及,因此会对我国SPV设立过程、发行证券过程等造成一定的制约。
(一)SPV的设立和发行证券合法性的制约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到50人。对董事人数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人数为3到13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人数最低限制为5人。但是,特殊目的载体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其业务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定,是个空壳公司。作为空壳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人数肯定达不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规定SPV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必定会增加SPV的设立成本,成本的增加无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公司法》中关于发行证券的规定相当严格,要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最低限额、要求连续盈利、利率不能超过国务院规定利率水平以及资金流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于特殊目的载体设定的目的在于发行证券,几乎难以使自己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要求。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對SPV发行证券做出的要求,特殊目的载体是根本无法发行证券的,会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需求。
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旧法发行证券的严格规定,会大力推进SPV的设立,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
(二)SPV“风险隔离”功能的制约
《信托法》中对信托的规定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并基于为受益人权益的考虑管理并处分信托财产。以上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受托人可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当委托人发生财务危机导致其债权人追偿时是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的,而破产隔离的功能就在于阻隔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偿,《信托法》对信托关系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委托-代理关系的,会使破产隔离的作用难以实现。
信托概念有两个特征:一是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二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也就是信托财产与信托方、受托方、受益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根据英美法系的设计,在信托财产由原始权益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见独立性原则使信托财产能够达到资产证券化要求中的“风险隔离”的要求。反过来关注我国《信托法》,却没有条文对双重所有权提及。信托关系成立时,标的物自身由原所有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同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发生移转;而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时,标的财产发生了转移,可是该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旧归原所有权人所有。这造成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根本不同。如果以委托-代理关系来理解信托关系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不当影响,也不利于实现标的财产的“真实出售”,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功能。
除了以上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第一,信托财产仍可能被认为是委托方的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虽然现阶段我国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规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但是《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是部门规章。这意味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只能在遵循《公司法》、《信托法》、《担保法》的前提下选择冲突最小的运行模式。如果发生法律适用冲突,由于《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的位阶较低可能会面临不能适用的风险。
虽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对《信托法》的规定做出修改,在《管理办法》中强调基础资产是独立于发起方、信托人的固有财产,在委托方解散或破产时,是不能作为清算财产的。此时问题产生了,如果信托受益人只有委托人一人时就会引起《信托法》和《管理办法》的冲突,由于两者效力等级不同,《信托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管理办法》,就会导致《管理办法》的突破性规定不能得到适用进而不能发挥效果。
第二,《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我国《破产法》也规定,在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转移的情况下,转移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以上规定都对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风险隔离”功能造成冲击。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为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可是,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由于《破产法》是特别法因此应当适用《破产法》,这无疑使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和风险隔离共能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2、特殊目的载体(SPV)基础资产与信用增级受到制约
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限定为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其他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换言之,除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受托机构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而信托自治理念是《信托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其是指信托人可以自主选择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很明显《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信托自治理念是相背离的。
《信托法》将信托财产的种类规定为包括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动产等,但是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却无明文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债权,所以仅当《信托法》将债权明文规定为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信贷资产证券化才能得到明确的肯定。
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方式有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外部增级方式主要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银行开立信用证等。[1]《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债权担保形式以及动产、不动产可以作为担保物。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是不能作为担保标的。SPV受让的基础资产会产生预期现金流收入,是属于一般债权或未来债权,以之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担保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样会削弱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增级功能。
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是通过特殊目的机构将资产支持证券划分为优先证券、次级证券以及提供超额资产抵押担保来实现。《破产法》中虽然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额担保的部分却属于破产财产。这就意味着倘若发起人破产,债权人对超额担保的财产仍然享有追索权,通过提供超额资产抵押来实现担保功能的内部信用增级的作用便会被削弱,这是对特殊目的载体信用增级功能的制约。[2]
(三)特殊目的载体(SPV)“真实出售”的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是债权转让,即“真实出售”。“真实出售”的目的在于隔离投资方应当负担的风险和发起方的信用。资产证券化的目标在于使基础资产与SPV的风险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能够以证券收益的方式向投资者偿付。
我国目前《公司法》、《担保法》、《信托法》虽然都对“真实出售”有所涉及,但没有对“真实出售”的标准进行过规定。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却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企业将应收账款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时,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予充分关注。对有明确证据表明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应按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但如果交易中规定有追索权条款,则应当按质押借款处理。对没有证据表明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则按应收债权出质取得借款进行会计处理。”[3]
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规定:“发起人已经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就应当将信贷资产从发起人的账面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同时将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获得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定为当期损益。但如果发起人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时,就不应将信贷资产从发起人的账面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4]2006年颁布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金融资产转移》中也规定:“在金融资产转让过程中,如果企业已经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就应当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将该金融资产或改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即视为真实出售。”[5]
我国会计准则对“真实出售”标准做了规定,法律却不会对会计处理规则中的规定直接适用。因为会计注重对经济实质的考察,而法律不仅要反应交易的实质,还要兼顾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等其他因素。因此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还存在法律障碍。
3 对SPV在现存法律中的立法建议
根据上文所述,SPV在我国现存法律框架下,其风险隔离等功能是无法充分实现的。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存在着相关法律位阶较低、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冲突、对资产证券化核心环节规定不明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法》是非常必要的。
《资产证券化法》不仅要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还要制定例外条款以解决别的法律中与《资产证券化法》相冲突的条款,通过这样的方式來完善法律障碍问题。《资产证券化法》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应当规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总则,阐明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概念、审批与备案机关、监管机关、管理人公告等满足基础资产的要求。
其次应当规定有关SPV的规范。包含组织形式、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活动,明确SPV的法律地位,明确对其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其发行证券的资格等。SPV的具体形态应当涵盖资产证券化不同类型的特点,如可以包涵SPT、SPC以及REIT等,强调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要对SPV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才能正确实现其破产隔离的功能。
接着应当规定关于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的规范。应当规定能够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范围、基础资产的范围以及明确发起机构的权利义务。明确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对于基础资产相关的事项进行明确的规范是资产证券化后续流程能否顺利实现以及能否保护参与各方利益的关键。
再次对信用增级进行规范。要规定信用增级方式、信用增级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等内容,并鼓励采用金融衍生工具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增级。
然后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规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条件、注册审批与备案程序的规定、证券形式、发行限额、信息披露、受偿顺位、监督机构、会计账簿等。
还要规定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和税收的规范,要明确SPV的税收中性原则。目前尚未有针对资产证券化明确的会计处理办法;税收办法也只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定,关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和REIT等没有明确的规定。[6]
最后还要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权限做出规定;对违反《资产证券化法》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和应当承担的刑法责任应当做出规定;对资产证券化流程中的参与主体也应进行相关规定。[7]
依笔者之拙见,制定《资产证券化法》是最有效解决SPV在现存法律框架下其优势不能发挥作用的方式,同时也是全面规制我国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的合规性和流程问题的方式。
参考文献
[1]许多奇:《信息监管: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之最优选择》,《法学家》,2011年第1期。
[2]林华著:《中国资产证券化操作手册》,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298页。
[3]《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2003年。
[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2005年。
[5]《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政部,2006年。
[6]参见林华:《中国资产证券化操作手册》,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
[7]参见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金融论坛》,2009年第4期。
作者简介
罗浩亮(1994-),男,汉族,上海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律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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