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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程序正义发展缓慢

时间:2024-04-25

摘 要:随着公众百姓的法律意识的提高,网络信息科技的发达,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唤司法程序正义。本文将首先阐述司法程序正义的概念及主要内容,然后分析我国司法程序正义发展缓慢的现状及原因,进而提出解决我国司法程序正义缓慢的方案。

关键词:司法;程序正义;解决方案

1 司法程序正义的概述

(一)司法程序正义的概念

英国是司法程序正义的起源地,最初并没有直接出现“司法程序正义”概念,而是以“自然正义”之名出现。司法程序正义思维观念内容主要包括两点:任何人不可审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法官不能忽视任何一方的诉词。[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三联书店,1787,134.]司法程序正义基本思想强调尊重司法程序参与者理性自主负责的主体地位,允许其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要求裁判者向其论证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换言之,当国家裁判机构做出与其利益相关的裁判时,一个人至少得到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充分尊重,至少拥有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处理其问题进行理性协商的机会,至少能够成为裁判结果形成过程中的协商者。[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1998(2).]

(二)司法程序正义的内容

司法程序正义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程序合法性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是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司法人员不能违背既定的法律规则办事,而必须服从法律,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做出判决。然而,不同法系对程序合法性原则的理解不同:英美法系的法官不仅要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还要遵循先前的司法判例,做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如果适用既定法律规则审理案件明显有失公平时,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正义精神创立新判例,新判例一旦做出便成为该辖区的先例,以后的类似案件判决必须遵守该先例,大陆法系的法官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只能依据既定的法律规则审理案件,不允许按照其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判例处理案件。

程序合理性原则。曾有心理学研究指出,一个人面对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时,如果其对该不利判决的形成过程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那么此人在心理上将会很难接受该不利判决,会认为此判决不公正公平,甚至出现过激情绪或行为。然而,如果这个人对该不利判决的形成过程及时了解并且知道裁判者做出该不利判决的理由和根据,那么此人在心理上将会更容易接受对他不利的判决,并且会认为该判决合理公正。因此,程序合理性原则不仅仅要求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做出的判断和结论应当是确定的,还要求其所依据的根据时明确可靠的,更要求其及时让当事人了解判决形成的情况。

法官中立性原则。法官中立性原则是指法官不可以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或者歧视,应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中立。法官中立性原则在案件审理时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违反法官中心性原则,那么案件审理将无正义之说。法官只有在案件审理时遵循法官中立性原则,才能公正地听取双方意见,客观地做出事实认定,从而为当事人主持公道。

程序对等性原则。传统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比较低,在审判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经常原被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对我国实现司法程序正义的阻力较大。司法程序正义要求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扩大其参与审判过程的作用性,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人权,使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起诉和参与诉讼的机会,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程序对等性原则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原则指导,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审判过程中被裁判者无差别同等对待,换言之,在审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地位,在举证中享有同等的责任,在参与和影响裁判结论中享有同等的机会,有同等的胜诉机会。

程序公开性原则。在国家没有强制性要求案件审判程序公开之前,有不少案件被裁判者秘密审判结案,社会公众对案件审理公正与否无法得知,也无法对其进行监督,导致出现不少的冤案和裁判结果不公平的现象。程序公开性原则对我国实现司法程序正义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其要求案件审判审理行为必须在公开进行,允许公众参加法庭旁听(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商业秘密的案件除外),案件的基础事实和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公开,法官遵循的活动规则必须公开,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对社会公众公开,但是审判诉讼程序过程不必然公开。该原则对诉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各主体间的关系有优化作用,对司法人员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对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有推进作用。[[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讲演录[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7.]

2 我国司法程序正义发展缓慢

司法程序正义本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然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却是“重实体轻程序”,这使得我国司法程序正义发展一直缓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案件审理被外力左右

目前,我国地方法院的独立性不够强,对棘手案件无法定性或法律适用无法确定时习惯依赖上一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习惯将案件的审理具体情况、证据材料和法律适用问题等报请审查与认定,习惯在收到上一级法院或者最高院的批复后再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者裁定。这样的现象出现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审理法官团队能力有限,无法准确拿捏;二是做出的判决可能在二审中被上一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改变,案件审理法官团队觉得无必要浪费时间精力摸着石头却又过不了河。地方法院还容易受地方政府意见的左右,因为地方法院财政是由地方政府拨给,地方法院的实际控制权在地方政府手中。除了上一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地方政府的影响外,地方政府有时也会被社会公众舆论压力而影响其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二)审判程序形式化

一般情况下,庭审审判时有三个法官(其中一个为主审法官),主审法官往往在庭审和审判中发挥主导作用,而其余两个法官几乎只作为配角,在审判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现场进行辩论时,时而会出现一些糊涂主审法官暗示双方当事人案件已有结果,无须做过多争辩。有时,一些案件几分钟或者一个小时便被审理完毕甚至法官当庭做出判决,草率结案,可以看出这些糊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时比较随意,让人感觉开庭审理无非是做做样子演演戏而已。尤其当审理一些刑事案件时,曾出现法院与检察院、律师步调高度一致,大有互相配合默契、案件事先做出判决,审理程序只是走形式的嫌疑。

(三)审判结果迎合公众

自古以来,公众百姓喜欢对法官做出的判决讨论一番,或支持或反对。然而,公众百姓在支持或反对的时候,是以他们自身的正义为标准,而他们的正义又更多的是事实正义,而不是法律上正义,有的甚至是背离法律上作为的正义。随着网络普遍发达和审判结果的公开,不少审判人员在做出判决时没有基于各种利益平衡考虑,而是为迎合公众百姓而做出判决。

3 司法程序正义发展缓慢的原因

(一)审判人员司法认识有误

我国目前从事法律相关职业的司法人员虽然大部分都是接受过法律职业教育,但仍然有一部分的司法审判工作是由一些转业军人担任的,这些转业军人由于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培训,对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理解不够深入,甚至可以说是没有真正理解的。这个客观的原因导致他们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误区,而这些理解误区又导致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方向错误,只追求做出一个民众服从的判决,而不重视甚至破坏程序,进而使司法程序正义缺失。

(二)司法指导思想错误

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以个人为本位,在司法程序中崇尚程序正义首位思想,注重程序正义而非实体正义,坚持宁可错过一坏人,亦不可冤枉一好人,将个人主义表现得淋漓尽致。然而,中国是一个强调国家本位、集体主义优先于个人主义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刚好相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两者之间,我国优先选择实体正义而非程序正义,坚持宁可冤枉一好人,亦不可错过一坏人。这一错误的司法指导思想导致我国每年出现大量的冤案,更严重的后果是使司法裁判机构的公信力降低。

(三)司法体制设计不合理

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关系应该相互独立的,互不干涉的,然而在实践中,法院的财政由行政机关掌控,没有自主财政权力,当案件审理裁判涉及到这些行政机关的相关利益时,法院必然会因为其自身财政被这些行政机关控制的缘故而做出对这些行政机关有利的判决。法院财政的不独立使得其在审理案件时被相关机关左右判决结果,而这样的问题正是因为我国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司法体制设计不合理,使得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首选实体而后选程序。

4 司法程序正义发展缓慢的解决方案

我国司法程序正义发展缓慢大大地阻碍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我国司法想要进步,使国家法治更为完善,应该解决重实体轻程序这个问题。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做到以下几方面:

(一)保证当事人能完整充分表达其主张

我国过去的庭审采取职权主义纠问模式,后来开始倡导庭审采用对抗辩论式模式,然而,也许由于旧模式的影响较深缘故,目前仍有不少法院庭审中出现职权纠问式模式的影子,职权纠问式模式的庭审方式最大的弊端便是当事人无法充分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司法程序作为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的最后手段,应该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性,让他们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这样才有利于法官真正了解案件,并且有利于法官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同时,美国学者萨默斯曾经指出:“对于自己的命运,现代民主社会的公民大多不愿意由别人主宰,即使别人做的要比自己的更好,也坚持自己管理”。[陈瑞华.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73.]因此,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该保证当事人能够参与,并且让其完整充分表达其主张。

(二)保证当事人平等

保证当事人平等对案件审理和裁判都具有十分重大意义,如果当事人之间无法平等,那么案件审理和裁判结果往往是不公正不合理的。保证当事人平等即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平等,不仅保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还要求保证当事人法律适用平等。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应该保证当事人可以平等地行使权利手段,使其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换言之,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应该平等对待该案件的相關当事人,对当事人一切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对当事人一切违反行为进行制裁,使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三)保证裁判过程独立性和中立性

正如前文所述,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容易受到上一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或者当地相关行政机关的影响。司法程序是当事人寻求公力救济的最后手段,是当事人争取利益的最后一根稻草,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对法院和裁判者寄予过多的期望,期望法院和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公正合理,保证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裁判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做到独立和中立,则很难达到当事人的期望,当这些期望没有被实现而变成失望时,当事人很容易对法律丧失信心,容易采取一些暴力行为甚至是违法犯罪行为寻求平衡。[谌爱群.我国司法程序正义的缺失[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0,02:58-60.]因此,为了保证司法程序正义,裁判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该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应该受到上一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或者当地行政机关的影响。

5 结语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大大不利于我国司法程序正义的发展,目前的法治状况也远远未能达到一个法治国家的水平,改变这种状况需要从培养裁判者司法程序正义观念开始,并且坚持以司法程序正义观念作为我国司法制度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基本理念。司法程序正义是人治到法治转变的标志,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只有开始重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让我国的法治状况有更大的进步。

参考文献

[1]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M].三联书店,1787,134.

[2]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1998(2).

[3][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讲演录[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07.

[4]陈瑞华.程序正义论[J].中外法学,1997(2):73.

[5]谌爱群.我国司法程序正义的缺失[J].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0,02:58-60.

作者简介

蔡梅华(1991-),女,广东省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知识产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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