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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自然资源公民无偿取得之条件研究

时间:2024-04-25

张翠萍 傅楚楚 李南桥 刘明

摘 要:我国《宪法》对于国有自然资源的外延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为了避免国有自然资源流失和规范国有自然资源的利用,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一些关乎公共利益的国有自然资源的取得从主体资格、条件、程序等方面进行限制,但是囿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成文法难以对自然界中已经存在的具有公益性或潜在公益性的所有物质加以规范。故对于尚未被明确纳入到国有自然资源范围但又带有浓厚的公共利益性质的资源,公民个人能否无偿利用以及在何种限度内自由使用值得探讨。

注:2015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批准号2015-BZX-033)

1 公民无偿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正当性

权利的行使来源于权源的支撑,那么公民在无正当权源的前提下占有使用国有自然资源是否应被绝对禁止?其实不然,虽然国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其开发和利用也是为了国家或公共需求,其收益理所当然应归之全体国民。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公民个人取得国有自然资源仍然有相当的合理性存在,且在这些正当性面前法律和相关制度也应该为其放开限制,从而实现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协调。具体而言,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的正当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满足宪法所保障的人之生存权的要求。纵然,有权对国有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主体应为国家,由其所生的物质财富应该由代表全体国民的国家享有,公民个人的利益之手不能向之伸往,这也符合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然而,如若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情形不加以具体分析,只是一味地对各种截取国有自然资源的行为均采取否定态度甚者规定严厉的惩罚配套机制,不但不能维护社会整体物质财富,反而会严重威胁会到公民个人的生存、生活。

其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静态效益的实现,只是保证了国有自然资源财产权的保值和不被损害,而自然资源国有财产的价值增加和效能的提高却需要在动态流转中才能得以实现。比如,一个人在焦渴难忍的旅行途中,随手“截取”河流里的一碗水,一饮为尽;又如在一个人食不果腹,饥饿得活不到明天的前提下为了维持生命,捕抓了河流里的幾条鱼。无可争论上述例子中的河流、鱼儿是国有自然资源,机械地理解它就是公民个人未经过特定允许而将国有自然资源据为己用,可是这些情况法律应该制止吗?显然不用。因为在上述情形下公民虽然是无偿截取使用了国有自然资源,但前提是为了生存健康的需要,一碗水、几条鱼的静态价值在动态的流转中以持续他人生命、保障他人健康的方式得以更高的实现。况且对一碗水、几条鱼的截取并不会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造成自然资源财产权的损害。另外,公民适时适度的垂钓行为,国家仍然予以默许,原因也是国家在衡量各种利益之后所作出的偏向公民个人权益的选择。

当然,对国有自然资源的保护并不会因为上述情形而望而止步,只是对其维护和开发不能凌驾于人权之上,无谓地扩大法律保护圈。对国有自然资源的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是避免社会资源和物质财富大量流失而造成对国家和所有公民的损害,其落脚点正是为了公民能分配到更多的资源财富,让其得以更好的生活。故此,在不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前提下适度承认公民无偿取得国有自然资源是尊重人权的要求,同时也与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相契合。

(二)符合经济学中机会成本的原理。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所要放弃另一些东西的最大价值,也可以理解为在面临多种方案择一决策的机会成本;还指厂商把相同的生产要素投入到其他行业当中去可以获得的最高收益。类比而来,在特殊情况下公民截取的那些国有自然资源所包含的潜在利益远远少于国家或政府为制止此类非法获取国有财产而动用的人力、物力,即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对于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予以默认,放弃那小部分资源,而不是动辄运用行政或司法的力量加以干涉,不但不会造成社会财富的减少,反而会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因为就前面例子来看,一杯水、几条鱼所能生的财富远远不及为相关执法机关为制止上述“非法行为”而花费的纳税人的钱,这也正从反面体现了公民无偿取得国有自然资源所具有的正当性。

国家的行为目的是使社会福利的最大化,避免国有自然资源无故流失,保证其完整性,并将之有效地配置到社会的各个环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的对自然资源进行管制的目的和自然资源的终极所有者的追求是一致的。

不过,对于实际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默许或承认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的正当性的必备条件即公民看似“非法”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受损,且若僵硬地处理前述“非法”行为反而浪费物质资源,造成社会财富的无谓减少。如果公民截取国有自然资源的行为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之时,国家则有必要动用公力予以制止和惩戒,否则就会造成国家财产或他人权益的损失,同时也不符合法律所蕴含的公平正义精神,更会与大众的道德情感导向相悖。

(三)在一定条件下默许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是国家及当地政府部门适应现实情况的选择,也就是说国家对个人擅自使用国有自然资源的行为没有处处规制的可能性也无现实之必要。由前所述可知,作为整个生物圈里的一部分,个人无时无刻不被自然资源所包围,与其中一些特定的物质必然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对他们的占有和利用之情形更是数不胜数,国家不可能对所辖的每一块土地,每一滴河水,每一条鱼进行实际保护,更无为此而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的必要。

2 公民无偿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限制

在我国,国家对土地、森林、山岭等资源实行公有制,更是将矿藏、无线电频谱资源等直接纳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并在一般情况下,授予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究其实质是为了国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使用,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防止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截取国有自然资源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通过“先占”方式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默认国有自然资源的无偿流失。这是因为国家并没有将所有国有自然资源不加以实际考虑而全盘纳入保护的范围的必要和现实的可能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个人无偿取得国有自然资源的一切情形都应该得到支持。相反,鉴于国有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个人在本无正当权源的基础上将国有自然资源据为已有,理应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国有自然资源的公有性以及考虑到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笔者认为,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目的要求,指公民截取国有自然资源应是为了生存、生活的需要。

何为生存,何为生活?不同的学科对其赋予了不同的意义。在这里谈及的生存应该理解为对生命、健康的维持和维护,生活则应缩小解释为家庭生活及其附属行为,限定为物质的有体的生产社交活动,换言之为了满足精神生活的需求不在此列。

有这个目的性要求的限制是考虑到公民截取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国有资源,实质是将公有利益转换为私人财富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只有充分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才能将此行为排除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外。而我们认为,为了生存和生活的需求这一前提是对判定截取国有自然资源行为违法最强有力的辩驳。因为正如前所述,任何法律和道德的评价都不能凌驾于基本人权之上,对静态的物质的保护不能以损害个人生存生活的权利为代价,就像有学者提出的观点一样,对法律的信仰不是僵硬呆板地理解条文规范,而是去深层次地探究每一个具体规范后面所隐藏的立法原意和利益的取舍。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条文的具体规范得到正确的适用,促进公益和私益的平衡。

(二)用途规范,即公民截取的那部分国有自然资源不能用于营利性的活动。

也就是说公民基于生存生活的需要而占用的国有自然资源不能用于商业等营利活动,将此作为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具有适法性的条件之一,是出于保护国有自然资源不可出自私人之手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考虑。因为一旦个人将截取的国有自然资源用于营利性活动,例如将捕捞的鱼类出卖给大型餐馆或其他固定的组织、个人,势必会使国有自然资源进入自由流通的领域,倘若个人认为该行为(将捕获的野生动物卖于餐馆)有利可图,很难避免其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周而复始地截取国有自然资源之行为,甚至直接将此行为当做谋生揽财的手段。这样一来,虽然国家一方面宣示了这些资源的国有性,另一方面却很难将此类行为进行规制而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

在探究公民个人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的条件过程中,有人认为既然把前置条件限制为只能是为了生存或生活这一目的性要求,就没有再规定用途的非盈利性了,因为生存或生活的需要必然是非牟利性质的。其实不然,就前述例子来分析,公民将捕捞的鱼儿卖于餐馆同样可以辩称其是为了获得生活所需的金钱或其他物质资料,这样说来他是符合我们论述的目的性要求的,可是若不对这样的行为加以规制,则极大可能加剧国有自然资产在市场上非法流通的形势而使其遭到本可避免的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对获取的国有资源的用途进行限制是必要的。

(三)量的限制,即公民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截取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纵然是为了生存生活的需要而占有国有自然资源,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说为了今后半年、一年甚至更久的生存食物而捕获大量的野生鱼类或囤积其他的国有自然资源。显然,我们这里所说的生存和生活是现时的短期性的,否则也会与我们所要保护的公益相冲突。另外,对无偿截取国有自然资源的量加以限制也是为了和非营利性用途相呼应,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只有累积到相当大量的物质资源才会促成商业用途的成本,如若截取的只是少量的物质资源,则其用于营利性交易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减少。

(四)结果导向,公民无偿获取国有自然资源的行为不能与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相冲突。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以及其他相关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这是因为,虽然很多时候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行不悖,但是一旦個人行使权利超度必要限度而具有反社会性质,与公共利益格格不入的时候,则应作出否定性评价。而上述讨论的前提还是公民在行使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所遭受的限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个人在本无正当权源的基础上无偿取得国有自然资源当然不能与社会生活原则、公共利益、他人权益相矛盾。

(五)消极条件——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范。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就明确给予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保护,且在该法第九条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划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更是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收录了包括大熊猫、金丝猴等在内的97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如果个人私自捕捞的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予以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即使他的捕捞行为满足上述的所有条件,也不可避免的会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甚至被苛以处罚。对这些珍贵、濒危的物种进行强有力的保护是为了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维持生物圈的稳定性。显然,个人的行为当然不能与生态价值相悖,否则将会危及到人类的整体利益。

作者简介

张翠萍(1995-),女,重庆市綦江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傅楚楚(1996-),女,浙江金华市,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李南桥(1995-),女,重庆垫江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刘明(1994-),女天津河西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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