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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的路径研究

时间:2024-04-25

【摘 要】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是刑事诉讼中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最重要的环节,公安机关取证的规范化能够保障每个案件都有合法的证据支撑,有利于案件审判的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从源头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但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存在较多不规范的行为,本文试图从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入手,分析非规犯化的原因,以探索有效规范公安机关取证的路径。

【关键词】 侦查阶段 取证 规范化

公安机关取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影响着案件后续审理、判决等一系列问题,它是证据运用的源头和前提,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必要条件。当前我国“侦查中心主义”模式的影响仍然存在,虽然随着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在一定程度上被专业人士所接受,但实务中公安机关的取证依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形,影响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和诉讼进程的推进。[1]近些年得以昭雪的冤假错案中都能看到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取证的不规范行为,有些甚至是造成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故笔者希望对侦查阶段中公安机关取证的规范化问题进行研究,寻求行之有效的规范化取证方式,做好司法程序的第一关,从源头做起,维护司法公正。

一、公安机关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1、取证程序不合法

为保障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取证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尽早破案,往往“重证据真实性、轻证据合法性”,违法取证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取证主体不符合法定的数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由2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共同完成制作询(讯)问笔录、勘验、搜查、扣押等取证活动。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讯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因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提高破案效率,取证活动通常先由1名侦查人员单独进行,再由其他未参与取证的侦查人员在证据材料上签字,以此来达到形式上的公正。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规定此种情况属于非必须排除证据的情况,而是可以通过后期补正而达到合法的效果,这难免有种为非法的证据材料披上合法外衣的嫌疑。

(2)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超时审讯、变相诱供、逼供”并对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场所、环境等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采用非法方式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况,主要表现为:采用冻、饿、烤、疲劳审讯等变相刑讯的方式获取口供;通过虚构事实和证据、谎称同案犯已交代等手段骗取证据;通过引证、指证和暗示等方法获取被害人、证人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在2018年开始施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规程后,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人民法院必须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从而对案件审判带来一系列难以预估的后果。

(3)取证时缺乏相应的手续

在当前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大量存在取证时缺乏相应手续却通过事后补正的方式掩盖证据材料非法性的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某些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可以事后补办证据材料,但是实践操作中公安机关对于情况紧急的理解难免有扩大解释的情况。

这些取证程序的不合法,不仅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会因为证据合法性欠缺而影响证据链的形成,无法精准打击犯罪。

2、收集证据不全面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以破案、打击犯罪为第一要务,不注重完整的证据体系的建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不能全面的收集证据,而只侧重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证据,而不收集或不依法移送被告人无罪和罪轻证据。由于某些侦查人员过于看重口供的证明价值,主要研究如何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及时收集其他证据并对全案证据做综合分析,导致错失取证良机,不能建立起完整的证据链条。

3、证据保管不规范

保障证据的合法性,不仅仅要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更好妥善保管所收集的证据,避免证据被污染。然而,由于对证据保管的不重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实物证据的保管仍然存在较大问题:

第一,缺乏完善的证据保管记录体系,无法确保所收集的每一项证据,都记录在案。部分对破案没有帮助的证据材料,容易被遗忘、甚至丢失。

第二,缺乏明确的实物证据保管规则。证据保管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对保管场所、保管期限、证据移送等问题未做统一的规定。即使在一些具备了物证保管室的公安机关,部分侦查人员也会为了避免物證入库登记的麻烦,而将实物证据自行保管,导致证据被污染、毁损、甚至遗失。

4、取证技术不过硬

改革开放已四十多年,社会飞速发展,与此同时,犯罪分子的手段也变得更加隐秘、更加智能化、更加具有破坏性,他们甚至熟读法律,专门研究在钻法律的空子。对此,公安机关在提取特殊案件的取证上要做到客观、科学化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在对于物证、书证等的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电子数据的提取和保存等取证环节,必须要有规范的培训和正确的指导,这种技术化的取证方式只有做到熟能生巧,才能保证取证的质量。

5、缺乏及时的监督

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往往缺少有效的监督,这也使得公安机关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从而进行纠正,从而损害诉讼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加法院和检察院的负担。

二、公安机关取证非规范化的原因

公安机关取证非规范化的原因很多,但归结起来大多有这么一个特点:不遵守法律规范,以有罪推定的角度进行取证。以下列举了公安机关取证非规范化几项主要的原因:

1、“以侦查为中心”、“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观念根深蒂固

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观念根深蒂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都以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工作重心,在收集、调取、固定证据方面还缺乏应有的意识,只“关注案件是否能顺利移送审查起诉,而不太重视调查取证是否能够满足案件起诉、审判阶段证明犯罪事实和审查判断证据的需要,在证据收集上存在欠缺,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影响了案件的最终定罪量刑”。[2]

同时,由于侦查活动受到人力、物力和侦查技术的限制,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通常难以收集到较为充足的实物证据,公安机关往往将口供作为破案的突破口,多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口供中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对供词的依赖使得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况时有发生。

2、取证缺乏规范指引

宏观上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部分取证行为作出了一些程序性规定,仍然缺乏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收集刑事证据规范所以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凭经验取证,过分重视言词证据,以致于漏取重要证据,或非法证据,影响了取证效能。同时我国法律没有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如何进行保管作出统一的规定,使得各地、各级公安机关对证据保管的态度不一,缺乏对实物证据的科学化、有效化保管,进而污染证据或者丢失证据。

微观上而言,基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常都由老警员带领引导新警员开展工作,部分老警员经验丰富但对于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规范化要求不以为意,年轻警员又缺乏经验,对取证程序具体操作也只是一知半解,导致取证非规范化等一系列问题。

3、公安机封闭式侦查,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具有行政性和秘密封闭性的特征,取证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的缺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取证具有监督、指导义务,但由于侦查行为的相对封闭性,检察机关难以对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进行实质审查,更无法及时对取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其更易于掩饰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以到达获得有罪判决的目的。

二是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的缺失。《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了解案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实践中,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使得律师介入侦查形式化,无法对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外部监督。“公权力”至上的观念浓重,部分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代理律师的关系紧张,使得律师介入案件不及时,了解案情不全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难保障。

三是行之有效的内部监督的缺失。公安机关内部没有专门设置研究取证规范化的部门,而是由法治部门兼职监督,由于基层法律专业人员不足等现实情况,对于取证材料还是流于形式审查,对于已经完成取证的材料通常直接归入案卷档案,缺乏行之有效的自我监督,对于侦查阶段不规范的证据材料,难以在源头截止,对之后的审判工作造成一系列的严重问题。

三、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的重要性

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重要性的地位日益突出,早已不是一份红头文件、规范建议的要求。近些年《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通过法律条文来勒令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范取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书面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规章的通过实施和执法规范化的贯彻落实都彰显了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日益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在诉讼任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要求,这也标志着公安机关在取证规范化这个问题上必须严格要求,谨遵法律规定。与此同时,取证环节作为公安机关参与司法活动最重要的环节之一,更要在细节上严格标准,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众所周知,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暴力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方式上难免有一定的暴力性,虽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要求已日益完善,但是并不能一味地否定公安机关取证方式的强制性,作为人民群众眼中的惩恶扬善、除恶务尽的公权力,还是需要其威严、不可亵渎的权威。而尊重和保障人权应该注重的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拘留方式、拘留地点等基本人权的保障上,和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于犯罪嫌疑人私人住宅的搜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手续是否齐全等问题上,做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人权。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规章的实施

刑事案件的证据和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不一样,刑事案件由于其本省特殊的性质、恶性程度高、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比较深远等特点,要求刑事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仅仅是高度盖然性的要求。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日益完善,对于采取严重肉刑及变相肉刑而获得的证据都一律排除没有例外,确立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对于电子证据的提取和保存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同时,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规定了检察机关、法院对公安機关的侦查期间取证的合法性情况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从而达到遏制非法证据的适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司法体制日益重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的发展趋势和改革方向。与此同时,这无疑是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取证环节提出更高的要求。公安机关取证的重要性无庸赘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日益严格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非法证据排规则指引着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进程的方向,公安机关的规范化取证也保障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顺利施行。

3、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深入人心

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一直是近些年来公安部统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贯彻落实的一项重要任务。易继苍教授认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可以定义为:“公安执法主体为了实现公正、文明、严格、高效的执法目标,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公安执法活动进行程序化与标准化建设的一项系统工程。”[3]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规范化建设作为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核心环节,必须严格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进行,在法律的要求和标准下做到规范化操作。近年来,北京、江苏、浙江、安徽、河南等地公安机关都提出过进一步推行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成效也是有目共睹。人民群众对于公安机关的刻板映象也有很大改观。闻名全国的“朝阳大妈”们更是成为了瘾君子的噩梦,让其无所遁形。这也侧面说明了在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行的大趋势下,在规范化取证的贯彻落实下,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四、规范公安机关取证的路径分析

规范公安机关取证的路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热点话题,对此的研究也是层出不穷。结合最新的司法改革方向和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必须坚持在法律的限制内执法,做到有法必依。同时,公安机关在取证这个复杂的问题上又绝不可以按部就班,墨守成规。法官有法律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该也要有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相对灵活地运用法律完成规范化取证,既可以提高规范化取证的效率,又可以保障各诉讼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要充分做到以下几点:

1、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導,没有正确的侦查理念就不可能有规范化的取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4]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应当摒弃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理念,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给公安机关带来了诸多挑战,比如对侦查取证的要求变得更加严苛,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不起诉、判决无罪的案件的数量的增加,律师辩护权强化,辩护律师与公安机关对抗性增强,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上升等等情况。但是只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理念才能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以必须牢牢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理念不动摇。[5]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阶段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能经得起庭审的检验,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更加注重证据的收集,从简单的查明事实转变为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用证据规则和证明要求来规范取证活动。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理念,可以让侦查人员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促使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遵循合法的程序获取证据,关注对实物证据的收集,也有利于破除侦查人员“破案意味着定案”的不良思维,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和办案质量。

2、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规范取证行为

笔者认为制定良好的标准是限制非规范化的重要途径,立法则是确立良好标准的最权威办法。所以笔者建议可以由公安部牵头,公检法相互配合,制定符合裁判要求的刑事证据收集标准,形成权威、科学、严格的法律规范。[6]从而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从而规范取证行为。

在建立制定刑事证据收集工作指引之后,可以将取证程序、手段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纳入考核指标中,进一步促使侦查人员主动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确保所收集的证据经得起庭审的考验。

3、完善监督机制

为了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取证,必须通过多种途径来完善监督机制:

第一,建立检察机关引导取证机制。让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按照批捕、公诉和庭审证明的标准,有针对性地收集、补充证据,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进而实现检察机关对取证行为的质量监控。

第二,增加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业务交流,法院安排法官到公安机关讲解定罪证据的种类、标准等实务知识。从实践出发,提升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证的业务水平,提高证据的规范化程度。

第三,确保侦查阶段律师合法、合理参与案件的权利。在侦查阶段保障辩护律师自由的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有利于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取证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4、完善证据保管工作机制

为了保证所收集到实物证据不遭到污染,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起证据保管体系。

第一,建立完备的证据保管记载系统。通过贴条形码、二维码等方式对每一份证据进行标签化处理,并将对应的证据特征记录在相应的条形码、二维码信息中,这样有利于证据材料转交时双方对证据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和确认,对证据的基本信息更是一目了然。

第二,建设统一严格的物证收集、运输、保管、鉴定流程体系。我国可以参考西方发达国家广泛使用的方法,对于不同类型的证据特点,建设并实施统一、严格的物证收集、运输、保管和鉴定体系,明确物证保管地点、主体、操作指南等,确保证据不被污染、毁损与遗失。[7]

第三,完善证据保管的责任制度,对于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不同阶段的证据采取责任到人制度,每个人或每组人对证据完成交接之前所掌管的证据负责,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可以直接追究到个人或组,使得人人都要对自己所掌管的证据负责,人人都有危机意识,这样更有利于证据的保管和交接。

5、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规定的惩戒措施相对单一,主要是刑事责任,且对象限于进行严刑逼供的侦查人员。这样的惩戒制度,使得侦查人员违法取证成本低,不利于规范取证。所以,应当在全面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基础上,对于存在取证违法情形的侦查人员在绩效考评方面予以惩戒,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并通过一些行政处分等方式,以更好地规训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促使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取证,从而保证公安机关取证规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注 释】

[1] 胡俊君,《侦查初期刑事证据收集问题探析》,法制与经济,2017.12.05

[2] 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上作的影响[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第6期.

[3] 易继苍.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述评.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1,第1期.

[4] 王倩,《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楚天法治,2015.07.01.

[5] 谢波.审判中心主义视域下公安机关取证改革问题探讨[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第2期.

[6] 李娜,刘军,徐长亮,《证据裁判原则下完善公安机关刑事证据审查机制的思考》,新疆警察学院学报,2016.04.30.

[7] 张淑芳,林俊辉,《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公安刑事司法改革》,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08.10

【参考文献】

[1] 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上作的影响[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第6期.

[2] 周欣.公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及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第3期.

[3] 徐成成.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第9期.

[4] 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J].政法论坛,2015,第2期.

[5] 易继苍.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述评.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1,第1期.

[6] 孙运利.“以审判为中心”对公安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应对.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第1期.

作者简介:吴兴达(1994.03-)江苏宜兴,硕士在读,上海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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