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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下智能合约的合同法问题探析

时间:2024-04-25

【摘 要】 智能合约作为区块链的2.0产物,从技术层面来看,创造了完全去中心化的信任机制;就法律层面而言,重塑了传统交易习惯和合约执行方式,但与此同时,智能合约为私法、尤其是合同法带来巨大的挑战。本文首先分析智能合同的特性;其次探讨了智能合约的性质及美国对智能合约的态度;接着,从缔约阶段和执行阶段分析智能合约存在的法律问题,最后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

【关键词】 智能合同 合同法 区块链

一、智能合约概述

(一)智能合约的内涵

智能合约的首创者Nick Szabo认为智能合约是以数字形式定义的要约承诺,并且具有可自动执行性的协议。工化部2016年发布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运用发展白皮书》[1]一文中提到智能合约是用计算机语言取代法律语言去记录条款的合约,是区块链2.0,其特征是已编码的、可自动运行的业务逻辑,通常有自己的代币和专用开发语言。智能合约的定义为何在学理界和和实务界尚无统一、确切的答案,但是通过智能合约具备的特征,可以清晰了解到其内涵。本文认为智能合约是指可自动执行的合同,其应用计算机将法律语言转化成可自动执行的代码,通过编写程序,实现其自动执行性。例如,一部安装了自动点火装置的汽车,一旦债务人未按期支付租金,致使其行为不满足合同条款的要求,此时,阻止汽车启动的程序将被触发,债务人将无法启动汽车。执行是同过区块链进行的,不需要外部机制介入,具有完全去中心化的特点。

(二)、智能合约的性质

1.关于智能合约性质的争议

智能合约不是法律术语,关于其性质为何在学术界和技术界也饱受争议。肯定者认为智能合約是合同,合同以要约承诺为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智能合同也有类似于要约、承诺的机制,只不过是以区块链为其表现形式,并且,智能合同也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智能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2]。否定者认为智能合约不是合同,至少不是我们平时所言的法律意义上合同。法律上的合同应该是基于术语和条件的目的契约,而智能合约只是基于风俗和习惯确立的身份契约,只是互联网履行的一种渠道[3],并不是一种协议。第三种观点认为智能合约是传统合约的补充,利用智能合约的自动化来弥补传统合同的执行。

目前,世界上以立法形式确认智能合约的合约性质的国家只有美国。美国亚利桑那州是第一个明确赋予智能合约以传统合同的效力的地区,随后,佛蒙特州通过法案,允许区块链记录的数字在法庭上受理,2017年美国的其他州也开始将区块链技术立法提上日程[4]。亚利桑那州的法案不仅认可了智能合约的效力,而且将记录在区块链上的数字、签名、合约内容等纳入电子交易法的范围。美国已经在智能合约立法方面,但是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智能合约还是观望态度。

2.本文对于智能合约性质的认定

中国还没有针对智能合约的立法,对于智能合约的性质为何还没有认定。但是本文对于智能合约的合同性质持肯定态度。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要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具有有效的要约、承诺。智能合约以两种形式存在,其一为书面、口头或数据电文与智能合同并行;其二,智能合约单独存在。对于传统合同与智能合约并行时,若二者内容一致,传统合同即可表示当事人的合意,若二者内容出现冲突,则要考虑后者存在的意义,若后者为补充前者,则以前者为准;若后者为修改变更前者,则以后者为准[5]。对于单独存在的智能合约,因为计算机语言冗长复杂、专业性强等可能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会详细阅读合约条款,径行选择同意选项,因此可能出现意思表示一致与否的争议[6]。但是,数字时代,其他新型合同应该对智能合约有所启发,智能合同中,不要求了解全部条款,要约人能够限制为了承诺所必需的行为[7]即可。往往出现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在区块链上发出要约,另一方通过行为进行承诺,来订立合同。例如在区块链上成立的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支付租金之前,承诺尚未存在,一旦当事人点击支付租金,承诺生效,随即合同成立。

本文认为智能合约具有要约、承诺的机制,具有合同必备的意思表示和合意的达成,因此智能合约不单纯是一种合同履行的渠道,更不仅仅是合同的补充,它是一种合同,一种运用代码进行意思表示,在区块链上完成合约执行的协议,一种具有全新的执行方式的合同。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兴事物会随之出现,法律作为秩序的维护者,应该以最大程度地包容来对待新事物的出现,积极应对新事物的出现已经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法律问题,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平稳运行,这才是法律这种社会工具该有的定位和意义。

二、智能合约对合同法的挑战

智能合约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型产物,其以区块链为技术基础。其内涵还是合同的一种,但是智能合约在技术领域的革新,给私法尤其是合同法带来巨大的挑战。

(一)智能合约缔约阶段

1.缔约主体行为能力认定更加困难

区块链技术实际上是一种分布式共享账本信息,通过数字和代码进行信息共享,链节上的每个人拥有相同的权利,链上的每个人都可以在各自的区块上进行信息输入,而后各个区块连接成链状结构,形成区块链。链节上的信息对整个链上的用户公开,每个链节上盖有时间戳,以便链节上的其他用户进行追溯和验证。为表征用户身份差异和进行数据加密,区块链以密钥作为工具,密钥有公钥和私钥之分,公钥地址表征特定用户,私钥可以解密个人专属信息,是独特个体的代表。智能合同应用的区块链技术虽然实现了信息全链可见,是信息共享的一大进步,但是这项技术并不禁止密钥的接受主体,也就是说,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有可能成为私钥的持有者。区块链完全去中心化的特点导致其不具备任何资格审查机制,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密钥的持有者在区块链上进行交易。

2.智能合约易出现代码或数据错误问题

智能合约不同于传统合同的另一方面是合约的表现形式问题,我国法律认可的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四条数规定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数据电文,智能合同需要将文字内容转化为代码,输入计算机,在智能合约语言中,理解外部数据并判定合约履行的体系被称为预言机[8]。预言机能够把数据导入,但是数据的正确与否,预言机没有办法认定,在进行数据输入时,此时智能合约并不是完全的去中心化,数据的来源要取决于特定主体,因此存在智能合约代码错误或数据错误的情况。

(二)智能合同执行阶段

1.智能合约的履行过程不能中断

以区块链为技术基础的智能合同具有自动履行的特质,在智能合约执行阶段,一旦条件满足,启动机制得以触发,智能合约将开始自动执行,即使是出现效力瑕疵的情况,智能合同依旧可以继续执行。如若可以随意中断,就需要借助外界机制帮助进行,但是这就违背了智能合同去中心化的特点;因为执行不受外界干扰,所以智能合同还具有显著高效性,但一旦引入可停止机制,智能合同就没办法保证效率。因此,为了保障智能合同去中心化的特点和其效率性,不可随便引入中断机制。

2.智能合约很难出现提前履行、中止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况

履行的情况千差万别,智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交易的合意是为了使合同朝着完全履行的方向进行,在制定合同条款时不会也不可能考虑到各种不完整履行的情况,例如迟延履行、提前履行、中止履行等,这些履行行为一般不在双方当事人协调、洽谈的合同条款之中。因此,在进行程序编写时,关于以上相关情况并不会出现在其中。智能合同的自动执行程序不包括这些复杂情况,当该情形出现时,程序无法辨别。

智能合约具有不可逆的特点,一旦执行的按钮被启动,合同将向着完全履行的方向前進,不可停止、不会出现上文中的提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智能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或者电子合同最大的区别是其完全可执行性,一旦条件满足,程序被触动,执行将通过计算机开始运行,外界第三人难以干预,因此中止履行的情况也很难出现。

3.智能合约的机制漏洞导致第三人侵权

区块链技术虽然是科技的一大进步,智能合约作为其2.0产物,相较于传统合同也具有很多优势。但是,不可否认,这项技术本身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例如,外部攻击问题,DAO被黑客盗取资金是智能合约遭受外部攻击的典例。

2016年诞生的DAO分散式的自治组织,是通过电脑预先设定运行和管理规则的实体,旨在不受任何个人控制,股东根据他们在区块链上的股份进行投资。这会通过消除对管理团队的需要而减少公司的交易成本[9]。该公司筹得了1.5亿的资金支持,但是一名黑客盗走近40万美元资金,黑客不是恶意破解代码进行资金转移,而是利用智能合同中原有条款进行操作。黑客的操作属于适用法律条文进行操作,从而改变智能合同的应有结果,这虽然符合合同内容的要求,但是却违背了合同结果的要求,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智能合约很可能因为机制本身的问题导致侵权或违约的情形出现。

三、应对智能合约法律问题的分析和建议

(一)智能合约缔约阶段的问题分析及建议

1.缔约主体行为能力分析及建议

我国法律规定,缔约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符的民事行为,但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部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区块链无法确认链节上的信息是否与真实用户相符合,无从知晓电脑端的主体身份,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的人,依然可以在区块链上进行交易,合同效力瑕疵问题也因此而出现。有学者针对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提议:对纯粹以虚拟的身份即客户登录的账号和密码都是虚假的,登录的资料和信息完全是虚构的,在此种情况下,如能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则认为该当事人以化名进行交易,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同合法有效[10]。但是,智能合同领域的缔约主体问题又更具复杂性,点对点式交易,导致当事人的身份更难辨别,一味认定合同有效,会影响交易安全,另外当交易安全与未成年价值保护相冲突时,一味认定交易有效是否合理。

区块链交易实行实名注册制度被提出以解决上述问题,但是依旧可能出现冒用他人身份进行注册的情况。如果实名注册的身份是假的,在进行行为认定时,可以参考冒名行为。冒名行为是行为人冒用他人之名而为法律行为,其不是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而是将他人的姓名当作自己的来使用。冒名行为的效力如何,应区分意思表示受领人如何理解行为的意思[11]:(一)行为人冒用他人之名为自己订立合同,且受领人亦愿意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此时姓名不具区别性的意义,因此合同仅在行为人和受领人之间成立,并不拘束其他人;(二)若姓名具有一定区别性意义,即真实姓名之所有人对受领人进行缔约行为而言是重要的,受领人仅意欲与真实姓名所有人订立合同,在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民法总则》地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有效被代理人未追认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而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生效,善意相对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同时,被代理人在收到催告后一个月中未进行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智能合同中,如果一方合同交易人冒用他人身份,领取密钥,在区块链上进行交易,且合同相对人不在意交易对象的身份,此时交易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生效;如若合同相对人在意交易对象的身份,合同效力为何需要视本人是否追认而定,予以追认,合同对本人生效;不予追认,交易相对人只能请求行为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同时《民法总则》地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未成年人在无、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又是比较特殊的存在,一方面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还不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国家和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进行交易,可存在未成年人价值保护和市场交易保护相冲突的可能,一般而言,未成年人价值保护的位阶高于交易安全,智能合约领域这样的取值取舍会不会受到挑战。如若冒名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认定为未成年人,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行为,否则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追认其行为的效力。区块链上的智能合同因为不禁止向未成年人签发密钥,也不能识别密钥持有者的年龄,可能会因为密钥的持有者年龄问题导致的合同效力待定,智能合同将处于极大地不稳定之中,智能合约带来的效率价值也会大打折扣。

十周岁以下的自然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样规定的立法考量有以下几点,首先,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不够成熟,缺乏对事物的认知、判断能力,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应该认定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其次,为了防止投机行为,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对于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未成年人的父母往往倾向于追认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合同,而对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合同,会倾向于不予认定。因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就会处于极大的不确定之中,不利于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因此不如直接将无民事行为人签订的合同确认为无效,相对人也会倾向于不与未成年人签订合同。上述设想是针对传统合同的,智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很难识别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没办法确认对方年龄,所以一旦未成年人冒用父母身份进行区块链进行交易,因为年龄导致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就会增多。

未成年人保护的价值位阶高于交易安全,一方当事人在签订智能合同时难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所以关于缔约主体的行为能力只能在事后进行认定。未成年人的身份问题会导致合同无效、交易落空,一定程度上影响智能合同的效率。

随着科技得继续发展,智能身份应用在注册时或在即时交易的基础上,将确保对人们、组织和机器人进行自动身份识别与认证[12]。这将有效解决上述合同效力问题。但同时也会产生新的问题,第一,如何识别?识别可能就要进行信息对比,需要数据库的存在,可是能够拥有如此强大数据库的机构可能只是国家机关,一旦进行数据对比,难免会导致第三方的进入,区块链技术就难以保持其去中心化的优势;第二,一旦对进入区块链的身份进行核实,就会造成主体缩减的情况,因为可能存在某些限制行为能力人是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入区块链进行交易的情形,主体缩减可能带来效益损失的后果。

2.智能合约的代码、数据错误问题分析、建议

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同的代码代表不同的含义,代码或者数据输入错误,容易使意思表示出现问题,往往会造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因为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一直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区分,争议点在于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不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既可适用于动机错误也可适用于意思表示错误[13]。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1)民事行为已经发生,对于没有发生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被误解的可能;(2)民事行为的错误时行为人无意导致的,且表现为与既存事实不一致;(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才可谓重大误解,这是出于保障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智能合同代码编写时发生错误,可以援引第三人重大误解制度,如果错误足够重大,可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和《合同法》五十四条予以撤销。

在进行责任认定时,首先要确定错误是由何种原因造成的,若由于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多为外部数据错误,此时双方均为风险承担着,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不过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错误足够重大,足以影响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或者他人的利益;如果代码错误的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在损失发生后,则误解方有权撤销合同,事后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追责;如果错误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则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责任,双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追责。

为解决代码编程漏洞的问题,智能合約可引进安全审计,进行事前防护和事中验证。事前防护是指在代码编写的规范化和代码发布的漏洞检测,事中验证是智能合约的虚拟机中完成代码执行与动态安全检测。区块链上每个要发布的代码都将接受自动规则验证检查,从而确保静态代码审核通过,以查找出那些隐形的漏洞。

(二)智能合约执行阶段问题分析及建议

1.智能合约履行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受限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一经成立,便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接触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同时法律规定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任意解除权不以违约为要件,而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为之,属于法律允许的意志自由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时,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完毕,视情况采取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但是智能合同的执行一旦开始就会朝着既定方向进行,直至完成,因此智能合约的当事人无法行使任意解除权。

执行机制一旦触发就难以停止,因此当事人的意愿受到了限制,虽然选择智能合同是当事人自己做决定的,当事人不太可能受到欺诈或者压迫,但是选择及时停止合同受到了影响,智能合同在整体上促进了交易的进行,保证了效率,但是限制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当事人可以当在缔约过程中充分协商、尽可能涵盖不完全履行的各种情况。

2.智能合约导致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条款不适用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中止履行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某种情况使得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列举了四种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况,《合同法》第七十也规定一种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况,债务人合并、分立、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的,使得债务履行发生困难。所谓提前履行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同时,《合同法》第七十一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一经成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任何人不得私自变更。但是一旦合同出现对双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有违缔约的目的,严重时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许多国家制定情势变更原则以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致使合同基础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情势变更也做了相应规定,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智能合约一般不会涉及提前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形,因此关于提前旅行、迟延履行、中止履行等相关规则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在此时无法得到适用。

建立利益方的申诉机制与自动判决技术,在智能合约部署的节点上,每个节点都内置基于规则的判决机制以及人工智能的审核机制,支持自动投票表决,从而保证一定的机会挽回损失。当智能合约遭遇风险会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建立相关的申诉机制从而确保能有机会挽回一定的损失。

3.智能合约机制漏洞导致第三人侵权问题分析及建议

认定外部攻击问题,首先要确定合同是否已经执行,若未执行,则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权;如若已执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对于追责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21关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违约,一方当事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由违约方当事人向对方进行赔偿,违约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按照其他规定解决。当然,对于黑客入侵区块链除了造成违约的问题,还涉及侵害债权的问题。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存在,而出于故意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违约或者遭受其它的损失。我国的法未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出规定,理论界一般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是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应该以绝对权为要件,债权是相对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侵权之案件应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进行赔偿,违约方在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王泽鉴老师在其著作中指出:"关于此点,有学者虽有采肯定说,实则应以否定说为是。债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14]第二种是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债权虽然不是绝对权,但是权利的一种,具有不可侵犯性,应受法律之保护[15]。第三种是折衷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现实中债权确实有被侵权的可能,但是基于公平主义,具体应该如何认定,还是应该具体分析。下文将对第三人侵害智能合同予以详细分析:

否定说坚持,侵权应该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法律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直接求偿的权利,等同于赋予债权和物权一样的效力--对世性,这将模糊债权和物权的界限,甚至动摇整个民法的体系[16]。另外,债权不具有确定性,属于无形资产,没有相应的公示制度,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道合同内容,另外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很难确定,因此难以向第三人求偿。依据否定说,第三人侵害智能合约当事人利益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追责,而是应该考量被攻击的原因,如果被攻击的代码属于一方当事人,则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第三方追偿,如果代码属于第三者,则权衡各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配后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肯定说的法理依据如下:《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债权虽然是相对权,但是应该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这是宪法权利的要求,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相对人[17],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但是这并不代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人不可以直接向其求偿。其次,这是保护期待利益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是指侵害债权等绝对权,但是债权是一种将来利益,不进行保护,权利方的利益很容易受到阻碍,因此法律应该予以同等保护。依据肯定说,智能合约遭受外界攻击,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遭受损害,权利受侵害方可直接对第三方进行追偿。

节点的動态验证是解决该问题的一种方法,动态验证涵盖合约、关联合约的验证,并对执行过程中的状态进行审查,从而实现对各种执行漏洞的弥补,即使黑客制造出漏洞合约执行者也会严密监视。合约执行的结果将通过一定的规则进行评判,同时引入人工智能,对合约执行的合理区间进行分析,从而决定最终的结果输出,例如对账目进行复试审查或更高维度的审查。因此,通过建立节点动态验证机制实现对智能合约的安全保障在理论上是一种可行的方法。

四、结语

智能合约虽然在技术上具有创新意义,其自动执行、去中心化也为合同领域创造了极大效率,改变了传统合同的运行方式。但是,智能合同的出现也给合同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智能合同缔结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需要更完善的机制,对于合同法的适用也需要有所调整,法律要适应现代科技带来的挑战,也要根据科技产物进行相调整,在科技时代,需要法律和代码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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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ee Kaylin Duckitt, Deloitte Launches Smart Identity Proof of Concept (Deloitte May 4, 2016), https://www2.deloitte.com/uk/en/pages/press-releases/articles/deloitte-launches-smart-identity-proof-of- concept.html (last visited Nov.2,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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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万雅芳(1994年),女,满族,河北承德人,法学硕士,就读于上海政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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