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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法律定性问题浅析

时间:2024-04-25

【摘 要】 中国武汉市突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将会给经济活动领域带来诸多纠纷。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本质理解与适用将会直接影响新冠疫情导致的相关问题的定性和结果。从法律和实践两个层面分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适用于疫情之下相关纠纷的合理性并参考非典期间类似案例,结合疫情特殊时期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指导意见,均可证明将新冠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裁判者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疫情是否与合同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影响程度大小,从而正确适用相关规定解决合同违约纠纷。

【关键词】 新冠肺炎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合同违约

2020年伊始,中国湖北省武汉市猛然突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并且随着春运人口大流动而迅速蔓延至其他地区。該疫情作为我国重大的公共卫生事件,其快速扩散和极具传染性使得我国中央及地方不得不采取各项及时管控政策控制疫情的迅速蔓延和广泛传播,例如采取交通管制、封闭城市、推迟企业复工、暂停各商店商场的营业等。这些措施对我各商业领域均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影响,那么这些商业合同的义务主体一方可否以疫情影响为由而申请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而免除其责任或解除合同?

1 新冠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的合理性分析

中国法律对“不可抗力”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可抗力是作为免责事由而被运用的。《合同法》也对其作出了规定,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深浅来判断是不是免去以及免多少的违约责任,并且给当事人设定了及时通知的义务,义务人应该将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或无法完成合同义务的相关情况立即告知对方,而且应担负相应举证责任,以求主动减少疫情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我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九十条大体上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在其基础上增加了不能免除违约方责任的规定,即当事人因迟延履行而遭受不可抗力的情形,这是对立法者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和完善。

综合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成立不可抗力需满足以下几个要求:一是时间条件,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完毕前。二是主观条件,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之后发生的不可抗力情形不知道且没办法提前知道,两方对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均无过错。三是客观条件,不可抗力情况的出现在当时是不能预见、无法预防、没法避免的事件,不是人为的原因造成的。在确定不可抗力情况的适用时,裁判者不仅应确定上述条件是否满足,而且还应审查事实情况的程序、履行结果和因果关系,以解决可否适用不可抗力,违约方是不是应免掉违约责任,以及免除多少责任的问题。另外,法律给违约方设定义务,在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及时让对方知道实际情况,以减轻对方可能因此而遭遇的损失,如若不然,违约方则应该对其造成的额外损失担负相应责任。尽管《民法典(草案)》没有实质的法律效力,但草案可以用作参考。

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在许多方面与2003年SARS流行疫情存在诸多相似,非典时期的一些司法观点和实践内容值得我们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在非典疫情期间发布通知规定,对于那些合同双方的义务因为受到非典疫情影响,若仍按照原合同义务会对其中一方的权益造成重大的影响的类似案件,裁判者可以按照案件具体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来判定。还规定政府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所采取的行政措施,直接致使合同没有办法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按照我国《合同法》中不可抗力规定来处理。该通知虽已被废止,但在当年各地法院在多例案件中直接适用了上述规定。

在实践实施方面,我国审理机构应当有可能达成一项共识,即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身就是一种不可抗力事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一位发言人说: 疫情以及政府采取的适当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事件,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来解决纠纷。2020年2月份上海市、浙江省以及江苏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疫情期间相关案例的指导意见,上海高院指出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合同当事人没法继续完成合同义务,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相关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协议、疫情的发展阶段, 疫情与无法履约或履约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影响范围大小等多方因素,并根据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妥善解决。江苏高院明确应正确合理的运用不可抗力原则有关规定,解决受到疫情影响导致的相关民事纠纷;情势变更原则应被合理运用,当事人的利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案情的实际来平衡;并且指出应准确理解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原则的关联性和差异性,从而更加准确的判定如何在具体案件运用二者更好的解决纠纷。

2 新冠疫情定性为情势变更的合理性分析

在立法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次正式加入情势变更原则,并且为了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各级法院滥用,最高院随后发出防止滥用情势变更的通知,表明法院应合理正确理解情势变更的运用,进行多方面考虑,严谨慎重适用,合理调整双方利益保护。2019年底公布的《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在继承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情势变更的本质内涵上,对其适用范围作了较为宽泛的调整,仅排除商业风险而没有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可以理解为二者并非完全互斥,可能存在交叉情形,并且该条也没有延续之前严格的限制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由此可看出我国立法者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有所放开,不再使之无实际适用空间,这也是立法者对于实践的总结完善。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正式发布,草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仍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来判定。根据规定可以总结出情势变更的适用应当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情形发生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到合同完全履行前的合同有效期内。二是主观要件,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情况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在签订合同之时无法预见会发生此种情况。三是客观要件: 发生的重大情形应当是不可抗力情形和商业风险以外的重大变化,如国家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暴涨暴跌等情形。运用情势变更产生的法律结果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变更或终止合同的请求权,合同双方可以自主协商解决办法,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请求权一方有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判者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作出裁决。裁判者在审理裁判过程中有自由裁量权,但该自由并非绝对自由,为了防止该原则不合理的滥用,最高法院规定必须报至本院批准才可以。

从法律规定上来说,我国对于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要比情势变更要求的更加宽泛,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还是有严格控制。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虽未能检索到此次新冠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信息,结合“非典”疫情期间相关案例,也未检索到法院直接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案例。但是,经过研究分析相关案例,没有适用情势变更的法院也并没有直接否定其适用的合理性,而只是结合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范围而未予以此判定。并且,结合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制定的疫情期间的相关文件,可以找到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依据,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其他城市亦可作為参考。从客观上综合分析,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适用时,法院应当结合个案特殊情况作出合理判定。

3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比较

第一,二者都是在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履行阻碍时应遵循的原则,但障碍影响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是没有继续实施合同义务的可能性;而情势变更状况则否,存在履行可能性但极其困难,而且继续完成合同会导致双方明显不公平。第二,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免责事由,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合同是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就可以免除责任;情势变更的实质是赋予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其适用首先需要当事人申请后由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作出合理判断。第三,不可抗力的法律效力是当然发生,若是成立就必须给当事人免责;而情势变更的效力则不然,其是由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来酌情决定的。第四,不可抗力属于豁免的原因,其出发点是解决合同违约一方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是要从合同有效性的角度出发,解决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问题,二者出发点和侧重点不同产生的结果也不同。

从区别比较可以更加准确的理解二者的适用范围,并结合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案件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判断应当属于哪种情况更加合理,从而也能探究是否有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存在,也为我国法律的进步提供素材,新冠疫情给我国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纷繁复杂,众多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绝不是二者间哪一种就能概括解决的,所以二者均有其适用空间及合理性。

4 结语

本文作者认为,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将疫情性质定性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均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这特殊时期及时制定的相关意见都为不可抗力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相应的适用空间。裁判者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比较重要的几点如下:一是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是唯一原因,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并不是仅仅由于疫情这一个原因,则需要考虑其他原因的影响大小,若一方当事人迟延之后才发生的疫情,之后疫情虽然也会对继续履行产生直接影响,但不是根本原因且违约方有责任,因而不能给违约方全部免责;二是考虑疫情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影响程度大小。若是合同义务并非一次性完成的而是分多次履行,如分批次供应货物、分期付款业务包括分期交租或支付房款等,在被疫情导致不能按约定实施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立即告知对方,可以相应免除部分责任,可是在疫情得以控制之后仍然懈怠实施义务行为所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方仍应负担相应责任;三是裁判者应该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考虑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比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由于交通管制、封锁城市以及推迟恢复工作等措施,买方不能按时收到货物,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完成,另一方申请不可抗力比较合适。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现实情况只是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达到并未被彻底阻碍,承租人若依照情势变更提出适当减少或免除部分租金或者其他弥补方式会相对合理,由双方分担损失也更符合公平原则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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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姓名:许何露,1993-07-06;性别:女,民族:汉;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光荣道409号;学历:硕士;单位:天津商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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