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苏晨
【摘 要】 通过将擅自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犯罪认定结果:即将直接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将转走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
【关键词】 支付宝 盗窃罪 信用卡诈骗罪
一、问题的提出
某出租车司机在拾得乘客落在后座的手机后留作自用,之后发现乘客支付宝账号和建行卡绑定且有余额便想将其资金转移。因额度较小且手机支付宝之前已默认保存了被害人的账号密码,何某第一次没有输入密码就通过支付宝的快捷支付方式从王某的建行卡中转走了200元钱;打算继续转账的何某因超过限额被提示需要支付密码,遂利用支付宝的手机号重置密码功能修改了被害人的支付宝密码,并分多次将被害人王某建设银行卡内的8200元私自转移到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关于此案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便以涉嫌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法院经审理最终将何某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1]
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十分常见,由此可以反映出:随着现代社会互联网的发展,人们交易行为的支付手段逐渐由传统的货币支付转向了虚拟电子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便成为了人们最常使用的便捷高效的支付工具,与之相对应的,传统的财产型犯罪也在这种背景下有了新的、多种多样的形式,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便是捡拾他人手机后擅自转移他人支付宝中的资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种行为的定性却没有统一的标准,仍有较大的争议,且定性争议主要集中在该行为最终应被认定为成立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上。
二、擅自转移他人支付宝资金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诸如支付宝这类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为信用中介机构,但同时它的诸多功能又在表面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似。基于支付宝的两种支付模式产生了通过支付宝账户余额和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这两种行为过程和手段取得他人财产。这两种行为方式既有相似性,又有不同点。笔者认为,可以通俗地将支付宝平台这一非金融机构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钱包,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可因此被视为钱包里的现金,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银行卡可被视为钱包里的银行卡,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二者主要有以下兩点不同:
首先,资金的性质不同。支付宝内的余额是用户出于自己消费、使用便利的考虑而提前存放在支付宝里的预付价值,支付宝公司对此余额并无处分权,其仅仅是为用户的支付行为提供一个便捷的通道。相反,用户对支付宝内的余额是直接占有、管控状态:用户打开支付宝输入密码的行为就像打开自己带有密码的钱包一样,之后便可以随时随地像处分自己钱包内现金一样处分该余额。而通过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是本质还是存储在银行中的用户本人的财产,涉及用户、银行、支付宝三方法律关系,用户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即可取出资金依赖于支付宝和银行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支付宝在此过程中只是一种支付工具,是连接用户和银行的桥梁,此种情形应看作是银行卡的一种使用方式。
其次,侵犯的法益不同。这是基于两种行为转移的资金性质不同可以自然而然得出的结论。通过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转走他人财产的行为本质还是转移他人银行卡内的财产,因此其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即:这一犯罪行为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犯,同时也使我国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了侵害。而直接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中余额的行为显然不涉及银行这一第三方主体,基于平台本身的非金融机构性质,窃取支付宝账户余额内财产的行为显然不会侵害到信用卡管理秩序。
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及复杂性会导致侵犯法益的不同,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因此应将两种情形分别进行探讨。
三、直接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中资金行为的定性
在开篇提到的案例中,检察院认为何某成立盗窃罪,笔者也认同此观点。
首先,盗窃罪和诈骗罪作为两种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其构成要件有明显差别。盗窃罪是行为人在完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是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主动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从概念及犯罪的实现过程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根本差别在于:(1)诈骗罪是一种“交往沟通型”的犯罪,其实施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有沟通交往行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的中间行为,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遭受损失。(2)盗窃罪主要是通过对人身、住宅、类住宅、个人资讯等安宁权的侵犯实现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主要是通过侵犯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诚信而实现财产犯罪。对应到窃取支付宝账户余额这一行为来分析的话,行为人通过被害人的手机进而转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显然是通过一种不为人知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沟通行为,这其中也并没有介入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识,财产受损的结果是由行为人的秘密窃取行为直接导致的。如今手机对于人们的作用已不仅仅是通讯工具了,在更大程度上已经成为集现代人生活、社交、消费等多个领域于一身的信息载体,通过拾得他人手机进而窃取财物显然最主要的不是侵犯社会生活中基本诚信的行为,而更多的是对前面所述安宁权的侵犯。
第二,此种类型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一个主要分歧还在于“机器能否被骗”这一问题。笔者倾向于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机器不能被骗,这样可以很好的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保证两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避免违法罪刑法定。诈骗罪中需要被害人产生一个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错误认识,支付宝账户就如一个带密码的“钱包”,这一智能程序被设定的内容即为输入账号和密码即可进行处分账户余额的操作,根本无需审核账号密码是否究竟为账户本人输入,当输入的账号和密码匹配时,便是对程序发出了一种正确指令,支付宝软件凭借此正确指令进行相应的程序操作,根本没有产生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的错误认识,所以显然没有被骗。此外,甚至现实中支付宝还有免密支付模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拿到手机进行操作便可取得财物,更谈不上支付宝会被骗。
第三,即使主张机器可以被骗,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的行为也不构成三角诈骗。在刑法中当诈骗罪中的被骗人和被害人并非同一人时可以成立三角诈骗,但其前提是被骗人要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而即使支付宝能被骗,但其也没有账户余额内资金的处分权限,按照前面将支付宝账户余额视为钱包内现金的说法,这笔资金的占有仍属于被害人;即便是认为与传统钱包有所区别,这笔资金也是在银行的占有之下,支付宝无论如何都不享有处分权,因此无法成立三角诈骗。
综上所述,直接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中资金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诈骗罪,相反,这种在被害人不知情、没有处分财产意思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四、转走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由于直接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余额和转走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这两种行为的方式均为获取被害人的账户、密码,只是中间采取了不同的支付方式导致了行为过程的复杂性,对侵犯他人财物的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所以依据前述分析自然成立盗窃罪,这样有利于贯彻同罪同罚的平等原则。
但同时由于转走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內资金这一行为多了银行卡的介入,导致受侵害的客体多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我国司法解释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拟制为信用卡诈骗罪,拾得他人手机后转移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这一行为与拾得他人钱包里的信用卡并在ATM上使用并无本质区别。此外,2009年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扩充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情形。拾得他人手机后,获取支付宝账号密码即相当于实质获取了银行卡的相关资料信息,通过支付宝平台将卡内资金转走即相当于通过互联网终端使用。银行卡内的资金属于银行占有,和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使用一样,转走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系冒用持卡人身份向相关银行发出支付指令,银行在接到指令后基于错误认识认为处分了其占有的被害人的财产,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该行为应被依法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因此,拾得手机后转走他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同时侵害了私人的财产权和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这两种法益,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后择一重进行处罚。
【注 释】
[1] 参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1112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吴波.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03):97-102.
[2] 蔡桂生.新型支付方式下诈骗与盗窃的界限[J].法学,2018(01):169-181.
[3] 张明楷.也论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性质——与刘明祥教授商榷[J].清华法学,2008(01):91-108.
[4] 张庆立.捡拾手机后擅自利用支付宝转账行为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7(24):4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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