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摘 要:特定类型洗钱包括第三方洗钱、自洗钱、单独洗钱和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打击特定类型洗钱犯罪是提升我国反洗钱工作有效性的重要举措,也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第四轮互评估的核心要求。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介绍了我国打击特定类型洗钱犯罪的现状,梳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特定类型洗钱犯罪;打击有效性;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127.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8(4)-0095-03
打击洗钱犯罪是反洗钱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第四轮互评估关注的重点。FATF有效性评估直接目标为“调查洗钱犯罪及活动,起诉犯罪分子,并采取有效的、适当的和劝诫性的处罚措施”,并且认为“对被调查、定罪和处罚的预期将遏制潜在的犯罪分子实施产生收益的犯罪及洗钱活动”。FATF评估指标包括对第三方洗钱、自洗钱、单独洗钱和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洗钱等特定类型的打击效果。全面梳理打击特定类型洗钱犯罪的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是我国有效应对FATF第四轮互评估的当务之急,也是扩大洗钱犯罪打击覆盖面、消除打击盲区、提升打击实效的前提。
一、我国打击特定类型洗钱犯罪现状
(一)第三方洗钱
第三方洗钱是指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其他主体实施的洗钱。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主要针对的即为第三方洗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行为方式“提供”、“协助”等术语的逻辑解读,只有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其他主体实施的洗钱才构成犯罪。2012年-2016年间,我国以洗钱罪审结案件59起,生效判决55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审结案件40645起,生效判决71021人;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审结案件253起,生效判决416人。以上被判洗钱犯罪人员中,绝大多数并未参与上游犯罪,屬于第三方洗钱范畴。
(二)自洗钱
自洗钱是指上游犯罪本犯自身实施的洗钱活动。虽然我国不以洗钱罪名对自洗钱人定罪,但这并不意味着自洗钱人都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我国通常是对自洗钱人以上游犯罪罪名定罪,并在法律设置上支持将自洗钱行为作为可加重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本犯自身实施洗钱的占一定比例,但法院将自洗钱行为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的并不多。笔者随机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判决的100起洗钱上游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22起案件中上游犯罪本犯自身存在洗钱行为,但法院在判决时将洗钱行为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的仅有2起,占比较低。
(三)单独洗钱
单独洗钱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是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情况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先行对洗钱犯罪进行起诉和审判的情形。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犯罪分子“清洗”的对象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意味着洗钱犯罪的成立是以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为前提条件的。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打击洗钱犯罪,刑事立法应当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办理单独洗钱案提供充分的依据。《司法解释》第4条明确了“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洗钱犯罪的审判;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犯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单独洗钱的判例并不多见。
(四)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
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是指犯罪分子将在我国境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我国境内清洗的情形。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支持对此类犯罪的打击,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包括“在他国发生,但按照中国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判例仅有1例,与当前我国面临的洗钱形势明显不符。
二、我国打击特定类型洗钱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打击专业化第三方洗钱的能力有待提升
第三方洗钱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专业化洗钱,主要是上游犯罪分子通过关系密切人(如近亲属、亲信等)洗钱,此类洗钱对经济社会的危害相对较小;另一类是专业化洗钱,主要是上游犯罪分子通过专业化公司/个人(如贸易公司、中介公司、地下钱庄等)洗钱,此类洗钱对经济社会的危害比较严重。当前,我国主要打击的是非专业化洗钱,对专业化洗钱打击力度相对不足,主要原因在于专业化洗钱手法“高明”、渠道隐蔽,且洗钱者善于利用监管的薄弱环节和法律漏洞,侦查、司法机关发现和追查的难度较大。与之对应的是,我国对专业化洗钱的监测手段单一、侦查技术落后,且不同部门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导致对专业化洗钱的打击能力不足,影响到我国反洗钱工作整体有效性的提升。
(二)对自洗钱人的追责处罚力度有待加强
虽然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是同一主观犯意下的两种行为,但二者侵害的客体不同。洗钱不仅助长上游犯罪的发生而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还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目前,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均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犯罪主体范畴,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德国、中国台湾也在立法中有所改变,规定特定情形下的上游犯罪本犯可构成洗钱犯罪。我国仅以上游犯罪定性自洗钱犯罪分子,虽然在法律设置上支持将自洗钱行为作为可加重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以上事实导致我国对自洗钱人的追责处罚力度不足,不能有效打击自洗钱行为。
(三)《司法解释》在单独洗钱案中的运用有待扩大
《司法解释》明确了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可对洗钱犯罪进行单独起诉和审判,但实践中《司法解释》在单独洗钱案中的运用并不充分。例如,在某贪污贿赂洗钱案中,贪污贿赂案和洗钱案分别在某市法院和某区法院审理。虽然检察机关已于2015年初相继对贪污贿赂嫌疑人和洗钱嫌疑人提起公诉,但由于市法院迟迟未对贪污贿赂案作出判决,区法院至今尚未启动对洗钱案的审理。分析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基层侦查、司法机关对办理洗钱犯罪案件的意义认识不足,简单把洗钱犯罪理解为上游犯罪的附属犯罪;二是在案件终身责任制压力下,办案人员普遍存在“求稳”做法,特别是在对“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并无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坐等上游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拖延甚至耽误了对洗钱犯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四)反洗钱国际合作有待深化
打击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需开展务实高效的反洗钱国际合作。当前,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虽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限制了我国对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洗钱的打击。一是情报信息获取不够充分,特别是未能及时全面获取境外国家(地区)在调查、起诉和审理上游犯罪案件中掌握的涉及我国的洗钱线索,导致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不易被发现。二是司法协助不够深入,对涉及洗钱或者相关上游犯罪的资产进行鉴别、冻结、查封、没收和分享的程序繁琐,对犯罪分子的引渡在实际操作中仍存障碍,缺乏开展联合调查的制度安排等,导致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以及对犯罪资产的追缴力度不够。
三、对策建议
(一)提升办案能力,加大打击专业化第三方洗钱
针对专业化洗钱的特点,应研究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打击体系,特别是要在提升办案能力上下功夫,逐步消除我国打击专业化洗钱的盲区。一是优化调查的策略、方法和技术。加强人民银行与侦查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情报会商和信息共享,必要时成立联合专案组共同查办专业化洗钱案件;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提升调查分析能力,揭开“正常贸易”、“正常资金交易”的掩盖,实现对关键洗钱主体、关键洗钱账户和关键洗钱交易的精准锁定。二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跨部门、跨区域的打击专业化洗钱专项行动,查处一批利用专业公司/个人洗钱的重大案件,摧毁一批专业化洗钱团伙和网络,严惩一批洗钱公司和个人。三是加大对侦办、审理专业化洗钱的考核力度,原则上侦破专业洗钱案的加分应高于侦破非专业洗钱案,形成正向激励,提高基层侦查、司法机关打击专业化洗钱的积极性。
(二)完善刑事立法,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
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明确承诺执行的国际标准要求,研究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建议以此为契机,加快修订完善《刑法》的进程,并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尽早将洗钱犯罪的行为主体扩展至包括上游犯罪本犯在内的所有人,将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并罚。在法律尚未修订的过渡期,建议审判机关在对自洗钱人以上游罪进行定罪时,应将自洗钱行为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切实加大对自洗钱人的追责处罚力度。
(三)增强办案观念,扩大《司法解释》在单独洗钱案中的运用
针对《司法解释》在单独洗钱案中运用不充分的问题,建议从两方面入手加以改进。一是考虑到单独洗钱案的审理是在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情况下进行的,在对“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尚无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对这一条件是否成立较难把握。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关于“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具体认定标准,例如可规定上游犯罪已破案即为“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二是通过有针对性地宣传、培训,提高基层侦查、司法机关对办理洗钱犯罪案件重要意义的认识;通过剖析单独洗钱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办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关键要点和注意事项,为办案人员提供有益的参照,提升其办理此类案件的意识和能力。
(四)深化国际合作,加大打击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
针对当前我国反洗钱国际合作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加以改进。一是利用国际金融情报交流平台,拓展反洗钱情报渠道。在确保信息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继续推动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与境外情报部门、我国侦查司法机关与境外侦查司法机关开展情报交换,及时全面获取相关国家(地區)掌握的涉及我国境内的洗钱线索。二是通过务实高效的司法协助,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以及对犯罪资产的追缴。在符合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对涉及洗钱或者相关上游犯罪的资产进行鉴别、冻结、查封、没收和分享的程序,加大与相关国家(地区)在引渡方面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相关国家(地区)开展联合调查的制度安排,为有效打击上游犯罪发生在境外的洗钱创造有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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