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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程序对两审终审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4-04-25

【摘要】当前我国的审判程序为两审终审,但在两审终审制度之外还有一个再审程序,这就造成了两个制度的冲突,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之间的问题。然而就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再审程序严重冲击了两审终审制度,使得法律实务中出现了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的现象,这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精力。

【关键词】再审程序 两审终审 既判力

一、两审终审制度和再审程序之比较

根据两审终审制度,当事人对第一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时,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裁判后,该案件审理终结,该法院作出的判决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无权上诉。若该判决有错,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修正。

再审程序,即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其适用范围为判决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案件。该程序不具有必要性,只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才能使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

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判决一旦生效,任何法院不得对其进行随意更改,案件当事人也不得因为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此外其生效之后还具有既判力,以避免在后续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同一诉讼标的的不同裁判。然而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生效裁判无论是在程序适用上,还是事实查明方面,均无法避免出现重大瑕疵的可能,当确有重大瑕疵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经发生既判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否则,这就是对“实事求是”原则的亵渎。因此,再审程序就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

再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虽然都是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1)对象不同。前者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审理,包括了一审生效的和二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审审判程序审理的对象,只是第一审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主体不同。根据《民诉法》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审委会,最高院和上级法院,符合申请条件的案外人、当事人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而在第二审中,上诉主体包括一审当事人和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享有独立请求权,另一种根据一审裁判应当承担实体义务。

(3)期限不同。前者的启动除当事人提出申请,原则上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在收到申请之后,法检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启动程序,均不受时间限制。但后者的启动有严格的时间期限,上诉人上诉应当在等待裁判生效的期间。

(4)法院不同。前者的审理法院广泛,上级法院、原审及其同级法院均可审理。后者则只能交由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负责。

在整个审判程序体系中,再审程序具有特殊性。它是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二、再审程序对两审终审制度的冲击

1.“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法院审理终结之后的裁判文书具有终局性,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既判力,其本质上是对判决文书实质效力的承认,不论最终结果如何,是否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均应服从该裁判的约束,也无权对本案进行上诉,同样法院也需要遵守該裁判的规定,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不得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既判力具有鲜明的拘束色彩。

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原则。法律人追求“实事求是”是天然的属性,但是将“实事求是”作为再审程序制度的指导思想却是极不合理的,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若以该思想作为指导进行立法,那么极有可能出现纠纷无法解决的情况,这种无止境的上诉会使我国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影响,也会导致司法秩序的紊乱。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因为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给当事人以翻案的希望,使其觉得只要裁判结果不符合自己的期望就能够不断申请再审,直到自己满意为止,这种激励显然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因此在尽可能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也需要维护我国司法的稳定性,保证裁判的既判力不受影响。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民法领域主张私法自治,因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处于相对自由的状态,只要没有越过法律界限,国家均不得对其进行干预,同时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在再审程序的提出主体中,除了当事人,还有法院和检察院这两大主体。《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法院院长、最法院、上级法和最高检察、上级检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均权提起再审程序。该规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其权利的行使受到了限制和影响,一来会增加审判监督权滥用的可能性,二来也会加剧其同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矛盾。

三、中国审级制度之前瞻

对于我国再审程序和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我认为我国的审级制度在目前开展的司法改革中也需要进行一次大的变革。

在建国前,我国曾实行过三审终审制度。建国后,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考虑裁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和裁判的公正,设立两审终审制度。我认为目前可以恢复三审终审制度,将上诉审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其中,二审程序为事实审,三审程序为法律审。

虽然法律审和事实审都具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保障法律适用统一的作用,但是它们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事实审侧重于发现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律审则侧重于保障法律的适用统一和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

在具体的审级上,第一审案件只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承担;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适当承担第二审事实审的职能;最高法院应该作为终审法院,只承担第三审法律审的职能。

此外,还要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我国目前主要实行地域管辖,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地方主义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影响。所以,为了进一步的促进司法的公正,就必须对目前的地域管辖作出改革。

参考文献:

[1]孙祥壮.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虞政平.再审程序[M].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吴琼(1996.10),女,汉族,山东高密人,石河子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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