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刘敏慧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国民的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们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满足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出门旅游,因而旅游业发展迅猛。在旅游业高速发展的同时,行业乱象丛生,旅游合同纠纷不断。实践中,由于包价旅游合同的数量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所以包价旅游合同纠纷也比较多。组团社作为包价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应当明确组团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包价旅游合同 违约责任
一、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包价旅游合同的概念
我国《旅游法》第111条第三款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过履行辅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包价旅游合同的特征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旅游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组团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从上述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主体是组团旅行社和旅游者。这里的组团社应当是获得法定经营权的主体,即依法取得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
(2)组团旅行社提供的是综合性、整体性旅游服务的给付。包价旅游合同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是综合性的,并不是单一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提供吃住行游购娱等在内的至少两项服务内容。此外,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组团旅行社应当为游客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组团旅行社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游客的体验,将吃住行游购娱六大旅游基本要素有机的结合起来,对旅游行程进行合理安排而做出的。《旅游法》第58條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和旅游项目。因此,旅游行程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包价旅游提供的服务具有整体性。
(3)包价旅游合同具有定期性。定期行为是指合同不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情形。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单使得包价旅游合同具有定期性。因为旅游路线、出发时间、游览时间、用餐时间、入住时间等都是旅行社事先安排好的,每一环节都紧紧相扣,任何一方延迟履行,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时间履行合同。所以,包价旅游合同具有定期性。
(4)组团旅行社不必亲自履行所有义务。包价旅游合同提供的是综合性的旅游服务,包括吃住行游购娱乐在内的至少两项服务内容。由于提供旅游服务的复杂性,往往很难由一个旅行社单独履行,因此可以有履行辅助人的帮助。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履行协助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也占据重要地位,但其与组团旅行社不同,履行协助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履行协助人与旅游者之间并没有合同法律关系。
二、包价旅游合同中组团社的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的形态大体上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不履行又可以分为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不适当履行的范围稍广,包括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履行方法不当等其他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考虑到包价旅游合同自身的特点,包价旅游合同中组团社违约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组团社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履行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在实际中主要表现为,组团社未凑足成团人数而导致无法出团的、组团社未订到出行机票、组团社在办理签证手续时出现失误等情况。组团社在组团过程中,可能会无法达到出团人数。在综合衡量经济收益与亏损后,组团社往往会有明示毁约的行为。
(二)组团社实际不履行
实际不履行的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仍然没有履行。实际不履行包括不能履行和拒绝履行。不能履行是指组团社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这种情况一般表现为旅行社宣告破产。拒绝履行是指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三)组团社的延迟履行
延迟履行是指组团旅行社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届满时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包价旅游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旅游服务行为,旅游活动也具有很强的定期性,一旦超出时间期限,就会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组团社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时,旅游者可以向组团社要求组团旅行社支付违约金。在催告后组团社仍然不履行,旅游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四)组团社的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虽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包价旅游合同的不完全履行,主要是组团社利用自己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完全履行是包价旅游合同中比较常见的违约形式。主要表现为组团旅行社擅自更改旅游行程、删减旅游景点娱乐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擅自增加购物项目等行为。其中旅游强制购物行为一直为旅游业所诟病。组团社往往以“低价团”的宣传手段吸引旅游者做出旅游决策,但是在实际旅游过程中旅行社通过各种手段增加购物项目。
(五)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行为
通过上文可知,履行辅助人是包价旅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不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主体,其不受包价旅游合同的约束。根据《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履行辅助人违约时,也应有组团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旅游履行辅助人包括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的酒店、饭店、汽车租赁公司、景点等其他服务场所。履行辅助人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履行辅助人拒绝提供旅游服务、擅自降低住宿、就餐标准,旅游大巴任意更换旅游线路等。
三、组团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5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责任等方式。包价旅游服务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在组团社违约时也应当适用合同责任的一般承担方式。本文将从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三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实际履行,是指“在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王利民.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57.]继续履行具有惩罚作用,它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严守合同原则的要求,当负有履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法律必须给非违约方以强有力的救济权,并且这种救济权应当足以震慑所有合同义务人都如约履行义务。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旅游者提出的继续旅游的主张应当视情况予以适用。在旅游行程结束后,因组团社删减旅游景点、项目而造成合同不适当履行,如果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的,此时适用继续履行是加重对组团社的惩罚。因为如果继续履行,组团社需要为旅游者制定专门的旅游行程,但包价旅游中所提供的价格是比单人旅游的价格低的,如果单独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话,这在无形中增加了组团社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此时应当平衡双方利益做出判决。如果组团社是预期违约或者延迟履行的话,那么只要旅游者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组团社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二)支付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是违约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重要形式。很多旅游合同中,针对组团社的不同违约行为,均有对于组团旅行社向旅游者承担违约金数额比例的约定条款。例如,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旅游经营者如果擅自增加和安排旅游者进行购物的次数,每次可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10%由其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旅游经营者如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情形,因为这种强买强卖行为严重损害了旅游者的交易自主权,每次可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 (三)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如果合同中如有违约金条款,旅游者可要求组团社支付违约金;如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此时旅游者可以向组团社主张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可以分为财产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有争议的,因此我们在此处只讨论财产损害赔偿。组团旅行社的违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都可以通过金钱的形式予以赔偿以消除损害。由于旅游活动具有独特性,回复原状比较难以实现,金钱赔偿则较为适合。我国《旅游法》第70條规定: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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