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徐露露
【摘要】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尚处于发展初期。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为适应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国际金融法必然有其新的发展与变革。随着金融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国际金融法的地位、改革方向及研究视野都会有新的发展变化。现阶段发展国际金融法只能在国际社会成员都能接受的议题上取得突破。重建国际货币秩序,防止国际证券投机交易危及国际金融稳定,制订基金组织长远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它在实现国际金融法治中的作用已成为发展国际金融法必须解决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金融全球化 国际货币制度改革 巴塞尔协议
国际金融法调整国际金融关系,主要由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国际融资法律制度和国际结算法律制度构成。国际金融法规范国际金融活动,是重要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全面认识国际金融法的现状,准确地把握国际金融法的发展趋势,既是国际金融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也将指导我们的国际金融实践。
一、国际金融法的现状
货币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商品的跨国流通带动国际金融关系发展,产生了对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的需求。上世纪50年代,形成了以国际金融为研究对象的新兴的法律学科。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同,国际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各国法规。此外,国际组织通过的关于国际经济关系、金融关系的决议、决定,指出了发展国际金融法的原则,代表着国际金融法的发展趋势。
國际条约对缔约国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是国际货币法律制度的基础。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条约有全球性的与区域性的,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后者如亚洲开发银行协定、泛美开发银行协定、建立欧洲货币体系的协定等。全球性国际金融条约对国际金融关系的影响大于区域性国际金融条约。
国际惯例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国际金融法的重要渊源。国际金融惯例长于解决国际融资交易的各种具体问题,广泛调整各类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融资担保、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弥补了国际统一法的不足。一些国际组织也积极推动国际金融惯例的发展,如国际商会制定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合同担保统一规贝岈、世界银行制定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等,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国际商业融资和国际结算。
援引冲突规范,一国金融法也可用于调整国际金融关系。但是,作为国际金融法渊源的国内法规范,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尤其是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国的金融法规,因为只有这些国家的法律经常被适用于国际金融交易。需要指出的是,上世纪5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始制定并逐步完善本国涉外金融立法,建立离岸金融中心,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活动,丰富了国际金融法,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建设。
综上所述,国际金融法规范由两大部分组成:是调整国家间金融关系的规范,主要是国际货币金融条约;另一部分是调整跨国金融活动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包括国际金融惯例和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国的金融法规。前者是国际社会成员意志的妥协,后者则是国际金融活动主体共同的选择。国际货币金融条约集中体现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的性质。
二、金融全球化与国际金融法的新发展
(一)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地位的影响
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金融化的结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国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等,对于全球的法制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国际金融法在当代社会经济即金融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类之一,在国际经济法中逐渐占据核心地位。从国家层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对各国的国内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金融法发达与否已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以及国家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富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业所具有的显著的系统性、宏观调节性和时间信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相应地,现代金融法较之其他部门法,更加重视维护货币资金的使用权,更加重视鼓励和保障金融资产的跨国流动,更加重视营建信用环境、契约环境、产权环境和会计环境等金融业发展之必要环境。
(二)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动其改革
金融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其一方面促进金融资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促进国际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风险的全球扩散变得更为容易和迅捷,从而破坏国际金融的稳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一方面使人类休戚与共从而促进了人类的协同给金融投机势力兴风作浪以及金融霸权国家转嫁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20世纪最后十年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便是各类国际金融问题的总爆发。惨痛的教训为世人敲响了警钟。分析这些问题的生成,它们固然暴露出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们暴露出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存在的调整真空与软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势下国际金融体制的落后与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长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国际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则任何国家难以独善其身。由此,改革国际金融体制、完善国际金融立法呼声雀起,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变革。在国际层面上,基于货币金融领域的权威地位和职能与业务便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改革使命。世纪之交,基金组织多次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增加和调整资本份额、改革特别提款权制度、改善决策机制整肃货币纪律;推动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验,根据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贷制度,发展金融风险预警与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基金组织所领导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改革作为国际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实践的积极回应,目前仍在进行之中。
三、国际金融法未来的发展
(一)现阶段发展国际金融法制只能在国际社会成员都能接受的议题上取得突破
在世界多极化的今天,个别大国已无法左右世界经济秩序,而各种矛盾的交织又使达成共识更加困难。发展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只能尽量绕开国家经济利益冲突的焦点,在国际社会成员都能接受的议题上取得突破。建立有序的国际金融市场,发展公平竞争机制,不仅是发达国家的利益所在,对发展中国家也不无益处。这是现阶段发展国际金融法制的突破口。巴塞尔委员会[1974年底,“十国集团”及瑞士中央银行总裁联合组成了“巴塞尔监管者委员会”,1975年2月,十国集团成员国与瑞士,卢森堡等十二国中央银行高级官员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上述两个机构通称“巴塞尔委员会”。]建立并在国际银行监管合作方面取得历史性成就的主要原因也在于此。
跨国银行是重要的国际金融法主体,绝大部分国际金融关系都有银行参加,其安危直接影响到国际金融秩序。近年来,发达国家银行跨国经营迅速,传统的由银行所在国以本国法实施的监督远解决不了日益突出的跨国银行经营的安全问题。各国银行当局逐渐认识到有必要建立并加强跨国银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
发达国家是绝大多数跨国银行的母国,也是跨国银行集中的地方,对加强跨国银行监督机制尤为迫切。因此它们建立了巴塞尔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拟定的协议成为国际合作监管跨国银行,规范金融领域国际竞争的法律依据。
1987年,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建议》各成员国银行监管机构以注释本或官方声明的方式在国内公布,将协议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巴塞尔协议的影响并非仅限于其成员国。对非成员国,它是带约束性的建议。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实施该协议。我国在金融改革中,也有意识地将协议的某些规定引入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巴塞尔协议虽然在国际银行监管方面取得了历史性进步,但是,同其他国际协议一样,该协议缺乏约束力,各国特别是经济强国,完全可能为其自身利益而之协议的规定于不顾。事实上,与巴塞尔协议的实施几乎同步的是,各发达国家为吸引国际资本,提高本国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纷纷实行金融自由化,在很多方面放松管制,与巴塞尔协议倡导的原则格格不入。
(二)发展国际金融法制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规范新兴的国际金融交易,防止它们引发国际金融危机,是国际金融法必须解决的另一重大问题。上世纪80年代初期兴起的衍生融资工具市场,由于既无法律约束,又有巨额利润吸引,到了90年代已膨胀到令人惊讶的规模。并已危及国际金融秩序。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向世人展示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巨大风险及国际银行体系的脆弱。而对巴林银行负有监管职责的英格兰银行和新加坡国际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事前既未察觉,更未制止足以使巴林银行倒闭的巨额日经股指期货交易。这一事件警告国际社会,在全球资本市场一体化、电脑化的今天必须加强对跨国银行证券交易的监管,需要就此建立国际统一标准,各国之间加强协调合作,健全交易规则和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推动国际金融法制建设,依法维护国际金融秩序方面的作用是举世公认的。世界经济区域化使国际基金组织的地位,职能面临新的挑战。而且,改革国际货币制度的问题尚未解决,新问题又已出现。因此如何制定基金组织的长远发展规划已成为国际社会必须正视的问题,也是发展国际金融法的关键。
四、对国际金融法律体系完善的思考
(一)國际法层面的完善
(1)金融立法的完善。由于金融活动的复杂性和国际金融法的软法性的特点,国际层面的金融立法要想快速发展有一定困难,因此可以通过区域金融立法的发展逐步推动国际金融立法取得进展。针对不同区域的金融活动特点,可以建立区域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区域内的各国当局通过信息共享建立共同的监管机制以及应对危机和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
(2)国际金融组织的完善。对于国际组织,可以通过组织问的优势互补促进金融监管的法制化。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可以发展为正式的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加强其对金融监管的约束力。虽然日前巴塞尔协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协议反应出来的内容都属于金融监管领域先进的理念和原则。如《对银行国外机构监管原则》、《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杯准的协议》、《国际银行管最低标准》及《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文件仍对全球金融监管产生了重要影响。对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有学者认为可以赋予它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强化其制裁能力,开发和利用国际金融法制的救济功能。
(二)国内法层面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同样存在完整性的缺失问题。总体上看。我国的金融法律条文多为粗线条的规范,相应的配套法规还不完善,造成实际操作中不易把握。因此需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如《人民银行法》、《保险法》等。同时,制定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银行、保险和证券分开,分别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监管,同时辅以中央银行的监管。这种监管模式丰要靠政府的外部监管,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被忽视,国有银行对风险的意识和抵御风险的能力都比较差。如果将三者的监管统一,或可提高监管效率。在监管立法中,可以学习一些国家将国际组织指导性文件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加强与国际金融机构的合作,更能应对全球金融活动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对于私法层面,应当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市场准入条件、信息披露、交易主体的相关规定。
日益密切的国际经济关系已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紧紧的连接在一起。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各类国家、各区域经济集团应本着合作与共同发展原则,互相妥协,力争早日完成国际货币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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