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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时间:2024-04-25

孙红卫

[摘要]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成立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是纯主观上的评价,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及行为人最后无法返还等方面综合进行衡量。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转归为自己所有,或者任意挥霍,或者占有资金后逃跑等。至于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依据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限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立法概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为行为人不能返还的目的;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少量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据后一事实认定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从通过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及数额较大的非法集资款不能归还三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定。

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法律、法規,通过不正当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单位筹集资金的行为。《公司法》第84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85条第2款规定:“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因此,非法集资包括未经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与虽经批准但应撤销,却仍继续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具体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发行各种书面凭证,骗取公众资金。如发行股票、债券、彩票等。此情形通常由合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其合法的身份为掩护实施的;二是通过开设地下钱庄、组织‘抬会”等进行诈骗活动。地下钱庄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设立的面向社会大众吸收存款、支付利息及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金融机构。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诈骗方法指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三、“数额较大”的认定

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款的规定中,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犯罪数额如何计算和认定,笔者认为,应以案发时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准。因为本罪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而,判断集资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以及程度的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而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因此,应将行为人挥霍、浪费掉的集资款和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的费用包括在内。对于案发时已经归还的数额,由于行为人对这部分集资款无据为己有的目的,因而不能将其计算入内。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仅限于被害人受骗时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孳息等犯罪人实际获得的利益计算在内。对于案发后追回的赃款应该计算在数额之内。

四、“无法归还”的认定

据上述《纪要》,“无法返还''包括: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指非法获取资金后携带集资款逃跑或花费完毕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指故意购买一些不必要的高档奢饰品,到一些高档娱乐场所消费以及随意丢弃、低价处置所有的财物;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指将已经交纳的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为个人所有。隐匿财产指隐匿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存款账户、炒股等信息,或者私自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或者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隐匿账目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销毁账目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予以毁灭。假破产指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受骗者利益。假倒闭指通过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等方式使其经营的企业停业关门,严重损害受骗者利益;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指非法集资后,隐瞒资金用途,致使资金无法返还。

“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回报投资者,只是为了掩人耳目,目的是为了掩盖罪行,或者是为了使更多的人上当受骗,以骗取更多的资金,最终不能归还集资款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用于挥霍性消费的数额较大,因此造成无法返还集资款的,也应该认定行为人对无法归还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在分析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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