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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浅谈

时间:2024-04-25

孙烨

【摘要】股权转让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一项保护机制,而这项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本文对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和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法。

【关键词】股权转让 转让效力 优先购买权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和意义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是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意义重大。首先,当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或得不到保护时,股权转让制度给他们提供了一条出路——退出公司,而这样做不仅能够将损失降到最低,而且能有力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其次,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之间多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转让,是股东基于其自身的或者公司的情况作出的选择,因此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采用。再次,财产的转让性和流通性本身就是财产价值的固有特征。最后,正如张文显先生所言:“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更有用的产品,进而创造出更多财富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价值最大化)的社会。”

二、关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第72条规定更加完善全面。一是,将“全体股东的过半数”修改成“其他股东过半数”,这就排除了转让人本人的表决权,不仅提高了表决之条件,而且更多的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了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二是,明确了其他股东,期满未对转让股权的通知作出答复,满30日的规定期限,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股权转让的效率,并以此来保护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三是,明确了“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四是,规定了在同意购买的股东间的优先购买权的处理方法,对防止纠纷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五是,规定在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时,当事人可按照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股权转让,体现了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视。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未出资的股东或出资不实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效力

未出资的股东或者出资不实的股东之股权其实质是一种瑕疵股权,但这并不会在法律上影响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因为股东身份是由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名册确定的,既然拥有了股东身份,那么便一定享有股权,因此瑕疵股权的转让效力并不受此影响,也即并不当然无效。

(二)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名册的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以此为生效要件。如果,股权转让没有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分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履行了股东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有效;二是没有实际履行义务,甚至不为公司知晓,那么转让行为无效。而如果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仅仅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是以公司内的股东名册为依据的,所以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规定在股权的对外转让中,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股权转让事宜在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在同等的条件之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在实际操作中的关键则是关于“同等条件”的界定。對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同时辅助以必要的救济措施。此外,我还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即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是存在着矛盾的,因为优先购买权适用的条件是这些股东已经同意转让了,既然已经同意转让了,法律为什么又要赋予他们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个很矛盾的规定,是与我们平常生活中的思维相悖的,显然不符逻辑。

四、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进行完善的几点建议

(一)需进一步完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我国并未直接否认出资不实者的股东地位,即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时,因为他的股东身份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局登记名册上的,所以其股东身份是真实有效的,也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不能以出资不实或未出资等事由来认定合同无效的。若转让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或受让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该认为有效。但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出让人在出让股权时隐瞒了事实或者告知虚假情况的话,那么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于优先购买权,我国在实践中,主要考虑的是普通转让限制,而对于特殊转让限制则采取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另外一点,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关于股权转让时,我国法律对转让的价格是没有任何规定制约的,如何实现公平也成为了一种问题。为了维护交易自由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可以规定以约定为准,同时辅之以一定的救济措施,如其他股东对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作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项退出机制,其完善必将有利于建立一个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更好的在效率之中维护公平减少纠纷,在公平之中提高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2]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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