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摘要】在信息化时代,数据库的出现大大提高了人们管理信息的效率,它对于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具有重要意义,并日益成为社会信息资源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数据库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其中数据库版权保护问题尤其突出。如何解决数据库版权保护问题,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
【关键词】数据库,独创性,版权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当前是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人们对信息的需求量急剧增加,对信息的利用方式层出不穷,数据库便是在此情形下产生并迅速发展起来的。虽然中国的数据库产业还不够发达,但就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这必将是一个新的利益增长点,它的发展成熟是必然的。目前,中国知网、中国期刊网、中国法律信息网等数据库都是发展态势积极、运营成功的代表。传统的版权保护方式在数据库领域无法完全适用,如何更好的保护数据库版权,平衡各方利益,成为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数据库的法律概念
数据库是上个世纪60年代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一般认为,数据库指的是“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集合,这些数据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组织、存储,并能以最佳的方式,最少的数据重复被用户共享适用。”1一定义是计算机领域意义上的,计算机领域中的数据库概念仅限于电子数据库。而版权意义下的数据库是一个更为广泛的范畴,既包括了电子数据库也包括非电子数据库。
目前,国际上还没有对数据库下一个统一的概念,因为从不同的角度来描述这一概念时就会产生不同的定义。1992年《关于伯尔尼公约可能拟定的议定书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贮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欧共体委员会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1996年发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数据库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数据库下明确的定义。现行《著作权法》第14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这一法条,我们可以推断出,我国将数据库看做一种“汇编作品”并给予推定的版权保护,汇编作品的版权由汇编者享有。我国有学者对数据库提出了下述定义,“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单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这一定义涵括了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是广义的概念集合,能更好地反映版权在数据库保护中的重要价值。
二、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必要性
近年来,数据库在信息产业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有着极为广泛的应用领域,极高的经济和商业价值。随着计算机存储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从事信息收集、整理和加工的数据库产业日渐庞大,在信息时代扮演着重要角色。在数据库的建设过程中,资料的收集、筛选、整理和后期制作与维护需要投入大量的技术和经济资源,需要开发者付出艰辛的劳动,是一项凝结了开发者智力成果的工程。2子数据库是以数字化的方式储存资料,这些资料极易被复制、复制物与原件的内容品质相同、并且复制的成本低廉,因此其被侵害的几率比非电子数据库要高。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数据库由于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或只能受到弱保护,这导致数据库开发制作者辛勤劳作的成果得不得法律保护,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应有的权益,长期下去,必将阻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强化对数据库版权的保护比以往更显得有必要。
三、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现状
(一)各国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规定
利用版权对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成为大多数国家的首选,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全世界大约有130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版权保护。许多国际多边条约和区域性条约也对数据库版权保护作出了规定。
1971年修订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工约》第2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在该条规定中,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都具有独创性。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10条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在该条规定中,汇编作品只要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两者中有一个具有独创性,即受版权法保护。1996年3月11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这一指令不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库,也保护那些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
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法国在1985年修改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可获得著作权,数据库则归入软件范畴。日本国会于1986年3月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保护数据库的著作权。
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提及“数据库”,但使用了“编辑作品”一词。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现行的《著作权法》3第14条定了著作权对汇编作品的保护。汇编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已经发表或已完成的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其他素材进行汇编、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当汇编的对象是作品时,须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由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材料的选择、组织和使用方式上,所以汇编者的权利也主要及于汇编作品的整体而不延及它所选择、编排的材料:但如果汇编者在创作过程中对汇编材料进行了独创性的加工,则其还对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部分享有著作权。由于数据库具有汇编作品的特性,因而可作为汇编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只要数据库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该数据库就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标准及其局限
数据库能否适用版权法保护的标准主要有两个:“额头出汗”原则和“独创性”原则。
在美国1922年的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v. Keystone publishing Co.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一部作品的创作中付出了劳动,那么作品版权性权利的取得并不取决于所汇集的材料是否由公有领域中的成分构成,不依赖于这些材料是否在语言或思想方面显示出文学性或原创性,亦不取决于其他比辛勤收集更为重要的事项。”这就是最初的“额头出汗”理论。依据这一理论,形成了“额头出汗”原则,该原则认为只要数据库的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编排过程中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投入了一定的时间、金钱和人力,那么该数据库就享有版权法的保护。
但是,对“额头出汗”原则一直有很大的争议。“额头出汗”原则违反了版权的基础理论,将版权保护的范围扩展至作品的思想和内容,而不仅仅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这直接导致了公共领域的信息私有化,使得人们对公共知识的使用须依赖个体权利人的许可。20世纪80年代以后,“额头出汗”原则逐渐被“独创性”原则所代替,独创性成为版权的重心。
“独创性”原则强调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独立创作的,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在1991年得Feis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仅按字母顺序排列,含有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的白页电话薄不享有版权。通过该案,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如果编辑物能够获得版权保护,它在材料的选择、整理或编排方面须表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41996年的《欧盟指令》始将独创性作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大多数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都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独创性保准规定为“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只有我国台湾地区和《欧盟指令》强调须“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体现独创性”。“与”比“或”的程度更深,标准更加严格。
“独创性”标准在数据库版权保护中适用困难,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数据库的独创性标准无法准确界定。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编排的独创性”,一方面数据库的编排方式普遍为字母、拼音、笔画、时间、逻辑等几种,另一方面自动标引、自动分类、自动编排等技术已经出现并发展迅速,因而数据库编排的独创性越来越难实现。即使编者为符合“独创性”而设计出一种新颖的编排方式,也不一定符合用户的习惯,结果会造成数据库使用不便。站在对立的角度,如果制作一个在内容选择上相同,但编排方式不同的数据库,并就此获得版权法保护,则是对另一个数据库版权保护上的不公平。第二,只强调独创性而忽视数据库开发建设的经济劳动投入。美国学者Jason R.Boyarski认为:“版权地位最不明显的数据库是那些投资最多,对使用者最有价值、内容量巨大且全面的数据库。”许多无法满足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而这类数据库往往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人力。一味的追求独创性,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数据库的发展。第三,版权法不保护数据库的内容。版权的目标是保护思想或信息的表达。就数据库而言,版权法只保护数据库整体,并不保护组成数据库的作品或材料。数据库中最核心最具价值的部分是其中的内容,而不是数据库的结构。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数据库结构设计变得简单化,数据库制作的主要工作是对内容的收集、选择、整理、核对方面,但版权法无法保护数据库的内容,其结果是使满足独创性标准的数据库只能得到版权法有限的保护。而“搭便车”的行为,不但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且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版权法对数据库的弱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将大量未到达独创性标准的数据库挡在了版权保护的门外,二是对投入巨大资金和人力的版权数据库保护有限。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结论,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存在局限性,达不到保护数据库的真正目的,独创性标准使大量数据库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影响了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壮大。因此,国际上一直在研究和制订不同于版权法的数据库保护途径。
四、加强数据库版权保护
(一)法律层面
1.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独创性”原则排除了一些实用性强的非独创性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不利于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同时,“独创性”标准无法准确界定,容易造成执法上的困难。为了保护那些非独创性数据库,有部分国家不再要求数据库必须具备独创性。丹麦、瑞典以及墨西哥等国在其版权法中给予了数据库特殊保护。
数据库特殊权利是指数据库开发者所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或利用其数据库全部或实质部分的权利。5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简称《欧盟指令》),于1963年3月生效。该指令建立了一种独立于版权法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该制度放弃了“独创性”原则,而以数据库的“实质性投入”作为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条件。《欧盟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应为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做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规定一种权利,即防止对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经定性与/或定量证明为实质性部分捆取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这种投入包括时间、金钱、人力等方面的投入。这一规定将大量非原创性数据库纳入了保护范围。《欧盟指令》第3章第7条第1款规定:“数据库特别保护的对象并不是数据库,而是数据库的内容。”较之传统版权法,该指令对数据库给予了较高程度的保护。
特殊权利保护解决了数据库保护中很多现实问题,但过度的权利保护破坏了个人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授予数据库制作者对数据库的内容享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的流通,造成了公共信息私有化。数据库开发者对不是自己智力成果的数据库内容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即不合理,也造成一定程度的信息垄断。并且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与数据库中内容存在的在先权利相冲突。
现今,对数据库进行特殊权利保护的只有欧盟,美国在《欧盟指令》实施后相继提出了多个特殊权利法案,但最终没有获得通过。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目前,我国数据库产业还比较落后,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但对数据库给予比现在更为完善的权利保护是未来的大趋势。因此,我国首先应借鉴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完善现有的数据库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其次才是在条件成熟之时对数据库保护专门立法。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数据库既是作品也是商品,仅凭版权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版权法保证了信息自由,但无法保证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而特殊权利保护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却牺牲了信息自由。7
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内,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版权法的不足,它保护数据库制作者在材料收集、选择、编排等方面所做出的劳动和投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恶性竞争,保证各主体以平等的法律条件参与市场竞争,给予数据制作者以利益保护。在“阳光诉霸才案”中,法院认为阳光公司的“SIC实时金融”数据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在数据的收集、编排上付出了投资,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最终以“不正当竞争”8依据判令霸才公司赔偿阳光公司408400元,并当面道歉。这是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电子数据库的第一起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一种积极、重要的补充方式。
3.合同法的保护
在数据库没有获得版权保护和特殊保护的情况下,合同保护几乎是唯一的可利用方式。数据库制作者选择同数据库使用者订立合同条款,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的权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意愿自治,有很大的自由约定空间,只有其约定内容同公共政策或强行法规发生冲突时,法律才会加以干涉。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条款后,若数据库使用者违反了事先约定,数据库制作者可以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其局限性在于合同效力无法对抗其他第三人。总的来说,合同保护是一种有效的补充保护手段。
(二)技术层面
数据库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重要的辅助保护手段,是法律措施的补充。技术保护措施是指通过控制访问、浏览、复制、下载等技术措施来保护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权益的手段和方法。常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有以下类:⒈利用访问控制技术对用户的访问权限进行设置;⒉网络传输过程中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名;⒊数字水印技术;⒋认证技术;⒌软件加密技术;⒍数字版权管理(缩写DRM);⒎构建安全子网,将互联网与内部网有效隔开。
我国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该规定给数据库的技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技术保护措施也有其局限性,一是各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不断出现;二是限制了合理使用者对作品的利用,阻碍了信息的传播利用;三是技术措施的无限期使用使权利人的作品利益得到扩张,引起很多纷争,难以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
五、结语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数据库版权保护问题愈发重要。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协调也已摆上各大国的日程。我国数据库产业还处于初级阶段,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要求并不迫切,但在未来数据库版权保护的不完善一定会成为该产业发展的障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我国对数据库版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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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豆丁网(http://www.doc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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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温泉,黄继兰:《论数据库版权的保护》,图书馆界,2011年第2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三条 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5、刘晓清主编:《怎样建设数字图书馆》,海军出版社,2010年第1版,193页。
6、刘晓清主编:《怎样建设数字图书馆》,海军出版社,2010年第1版,195页。
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8、杨振力:“数字图书馆数据库知识产权问题及保护研究”,河北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作者简介:
周蕤:杭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 民商法学专业 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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