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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女性被害人恶逆变犯罪的处遇

时间:2024-04-25

曾 宇

【摘 要】被害人“恶逆变”犯罪,就是指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不当甚至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在不良心理的支配下和其他因素的推动下,促使被害人从心理到行为的逆向变化,亦即从被害者向害人者方向的转化,从而导致的犯罪。

【关键词】家庭暴力 女性 犯罪

一、概述

女性被害人是恶逆变犯罪的高发人群,在女性犯罪人中犯罪前有被害情节的占很大比例,尤其是在家庭暴力中属于主要被害群体。女性感情丰富、细腻而脆弱,容易感情用事,失去理智,当长久的情感压抑无法得到解脱时,往往会出现在再次被害时或被害后因为情绪的波动情感的扭曲而不计后果地实施犯罪行为。当女性遭受家庭暴力侵害以后,心灵上有了巨大的创伤,需要周围人的安慰、帮助。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往往因此而受到学校、家庭和社会等方面的冷漠和遗弃,有的甚至被家里扫地出门,变得生活无着。而这时的她们又不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心灵的煎熬中,她们的“善”慢慢消失,而“恶”却悄然生长,从而完成了一个由受害人变为加害他人的心理上的逆变过程。

二、正当防卫和“受虐妇女综合症”

女性主义认为,刑法中传统意义的“防卫”是以男性在特定情形下的合乎情理的反应的经验作为衡量的标准。这一“合乎情理”的认定标准及运用是歧视女性的、有缺陷的,并不适合于一个合乎情理下的女性的防卫特征,尤其不适合那些在身体、心理及情感上长期遭受男性配偶暴力侵害的女性防卫的情形。对于在家庭暴力中处于高度恐惧状态而通常在体形和体能上处于劣势的受虐妇女,她合乎情理的防卫手段只能是在遭受暴力之后当她感到安全时才实施行为,这也许是在整个受虐过程中的一个间隙。而法律将她的行为界定为长期怨恨积蓄下的有预谋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反应,对女性来说是不公平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激愤情形下实施杀人者,可以部分地免除刑事责任。激愤防卫要成立,防卫者须证明是因对方的过错而导致其突然地、暂时地失去了控制能力,即是在激愤状态下而实施了暴力攻击行为。由于女性反抗配偶的虐待而杀人的行为,因时间、采用的手段等因素难以符合法律的要求,也难以适用激愤防卫。

鉴于在立法与司法中“防卫”界定的种种缺陷,女性主义者一致认为法律中有关防卫的概念是建立在男性行为特征标准的基础上,由于女性出于防卫而杀人的方式有别于男性,传统法律中“防卫”的界定条件对女性而言并不合理,尤其不适合受虐妇女反抗家庭暴力的防卫行为。为此,女性主义提出刑法中防卫的概念应体现出女性在遭受暴力侵害下自我防卫的经历和特点。

作为对法律中“防卫”概念不足的反应,“受虐妇综合症”(Battered Women Syndrome)理论发展为为证据向法庭解释长期遭受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征。最先提出这一理论的是美国的心理学家、女性义先锋雷妮•沃克(Lenore Walker)。她认为长期生在家庭暴力关系下的女性,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具体包括下述理论。

第一,“沃克暴力循环理论”。沃克认为许多在家庭暴力关系下的女性能够预见下一轮暴力事件发生的时间及其严厉程度。因为家庭暴力往往呈现出阶段循环式,即起始于“紧张关系形成阶段”,进而上升为“痛苦的施暴阶段”,随之进入施暴者“爱的痛悔阶段”。暴力的循环性特征说明女性能够感觉到“紧张关系形成阶段”即将结束而“痛苦的施暴阶段”的开始,这也意味着女性能够从常规的暴力方式的细微变化中感受到更为危险的暴力侵害的即将来临,即她们能感受到正面临致命的不法侵害的威胁。

第二,“陷入无助理论”。沃克认为家庭暴力关系下的受害妇女常常感到有陷入感而难以离开这种关系。沃克认为将“无助”概念适用于受虐妇女,她们成为受害者的过程就变得清晰了:屡屡受虐,削弱了受虐妇女反应的能动性,她们变得消极、被动;其次,她们对获取成功的感知能力也变了,她们不再相信她们的努力将会或可能导致任何有益的结果。“无助”使她们难以离开这种暴力关系,也无法改变现状、控制事态发展。“无助”理论多方面地回答了“为何她们不简单地离开”这一问题,也使妇女在“无助”的心理状态下维持暴力关系的行为被人理解。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指出防卫条件中严格的“即刻”并不适合于重复发生的暴力关系,在家庭暴力关系中受害妇女能够合乎情理地感受到她正面临着致命的人身伤害的威胁,合乎情理地深信除了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对付施暴者外别无其它选择——即正当防卫适用的条件。

三、“受虐妇女综合症”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可借鉴之处

受虐妇女杀夫仍然属于故意杀人的犯罪,不能将其非犯罪化。但是刑事责任应当小于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刑事责任是由“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的,刑事责任决定了刑罚的轻重。受虐妇女杀夫是一种被害人(家庭暴力实施者)具有明显过错责任而导致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小于普通的杀人行为。因此,对此类犯罪人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鉴于西方女性主义理论对司法的影响和成效给我们的启发,建议我国司法领域在相关问题上也可进行适当改革:1.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刑事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刑事法律规范或刑事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2.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事件予以司法干预的义务,制定对受虐妇女的特别人身保护程序,建立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刑事公诉制度,保证司法机关能够及时有效地介入家庭暴力事件,对施暴者予以有力的制裁,对受虐妇女予以有效的保护。3.明确“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作为辩护的依据,将此方面专家鉴定或证词作为可采证据引入刑事诉讼,防止司法机关任意拒绝受虐妇女有关遭受家庭暴力的主张和进行鉴定的请求,以保证被迫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能受到公正的审判,避免过重的刑罚。

参考文献:

[1]Donna Martinson,A Forum on Lavallee V. R.:Women and Self-Defense (1991)25U. B. C. L. Rev,23.

[2]Aileen McColgan,In Defence of Battered Women Who Kill,(1993) 13 Oxford. Legal Stud,508.

[3]Lenore Walker,The Battered Woman, New York:Harper & Row,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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