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更好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黑龙江省实际,经过充分的调研、论证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在1995年通过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基础上修订的。《条例》是在新兴的消费需求,新兴的消费活动和新的商业模式出现的背景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对维护黑龙江省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条例》发挥更大作用,需要加强在消费维权中的应用,把《条例》更好的落实。
1.1对欺诈行为做出了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涉嫌欺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做出了经营者需要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所以如何界定欺诈在消费维权实际工作中尤为重要,《条例》对欺诈界定更加细化和明确,有利于消费者更好的利用消费欺诈惩罚性条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警示经营者,促使经营者合法经营。
1.2明确公用事业经营者应当履行公示相关信息和提前告知的义务。公用事业行业多数是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履行告知义务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并要求其为消费者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有效的减少消费纠纷的发生。
1.3预收款方式权利义务更加明确。《条例》中规定:消费者未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经营者需要支付消费者利息及经营者提前一个月告知消费者的义务,这对消费者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1.4对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作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比如不得收取餐位费、开瓶费等,不得做出“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些都是在生活中常见的,明确此项规定对解决消费纠纷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1.5建立了消费纠纷调解与人民法院司法衔接机制。对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经营者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有利于人民法院与消费者协会进行诉调对接。
1.6强化了消协组织保护的作用。明确了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对消费者组织建设更有保障。消费者职责中包括推动建立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有利于加强消费维权的国际合作,同时对消费者协会反映、查询、建议的工作进行了明确。
1.7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做了更多的列举,对很多行业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争议多发行业的有关事项纳入《条例》规范的范围,对其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2.1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良好的经济环境,良好的经济环境需要良好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条例》是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实际制定的,对改善黑龙江省的经济环境,为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提升消费信心,拉动消费内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跨境的经济合作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2适应了新的消费维权工作需要
随着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出现了很多新类型的商品服务、商业模式、同时也导致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增多。《条例》顺应了消费形势的变化,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工作进行了细化,加快了调解纠纷的效率。《条例》进一步的明确了经营者的义务,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协商解决、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节、有关行政部门执法、仲裁机构的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审理都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依据。
2.3经营者如何规范经营更加有章可循
《条例》中用一个章节阐述了经营者的义务,这是对经营者的义务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条例》单独列出了网络交易平台、非现场购物、营利性教育、美容服务、修理、加工、装饰装修、旅游行业、中介服务等与消费者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中经营者的义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使经营者知道如何合法经营,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减少经营者经营的法律风险。
2.4减少消费纠纷
《条例》结合地方实际做出了很多具体规定,有利于经营者更加守法经营、减少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对于有消费争议的,《条例》有明确规定,这有利于责任划分,更有利于消费纠纷的处理,责任的明确有利于防止消费纠纷的扩大,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3.1加强对《条例》的宣传
为了使消费者和经营者更加充分的了解《条例》中的内容,相关部门需要加强对《条例》的条款,特别《条例》中的新规定进行宣传。很多经营者还不够了解《条例》,导致了违反《条例》,这样既带来了经营风险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加强宣传,并可以结合处理纠纷的具体案例进行解读,增强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条例》的理解,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的依法维权意识和企业守法经营意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3.2加强《条例》中预付式消费相关规定的应用
预付式消费纠纷是目前消费纠纷中很常见又很难处理的问题,各相关部门也都在积极探索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条例》上把经营者未如约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进行明确,有利于消费纠纷的处理。经营者以预收款的方式提前收取费用而没有给消费者优惠和利息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消费者应该多注意用这方面的条款进行维权,消费者协会也应该在此方面支持受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级消费者协会要积极探索履行公益诉讼职责,从消费者协会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办法,制止侵权行为的扩大化,产生示范效应,这样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使得法律法规得到有效的宣传。
3.3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
《条例》中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的十一项公益性职责,消费者协会在《条例》的实施中会起到重要的作用。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机构建设得到完善也是消费者协会履职的重要保障。《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当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所需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从法规层面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的经费方面给予了保障。各级消费者协会应积极争取这一规定的落实,进一步加强组织建设,要做好经费预算,单位内控制度建设、加强资金使用的绩效管理,同时要做好预算公开和决算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使资金更好的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作用。
3.4积极探索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边境省份的跨境消费很多,也会相应的产生纠纷,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既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跨境贸易的往来。《条例》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推动建立跨境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公益性职责。消费者协会要结合以往跨境消费维权的经验,结合“一带一路”战略和边境贸易发展的现状,探索更多的合作模式,为消费者反映诉求主张权益提供便利。
3.5做好诉调对接
《条例》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发挥消费纠纷调解的职能。人民法院和消费者组织要相互配合、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各自的职能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在调解的方式上探索更有效的办法,尽可能地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和成本,进一步发挥好诉调对接对消费维权的作用。
《条例》是解决消费纠纷的重要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经济环境的净化,能够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品质使消费者逐步提高幸福感和获得感,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企业和全社会的经济效益。希望消费者和相关部门都能用好此《条例》,使《条例》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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