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112条首次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并在第113条规定了证明妨碍的内容。这两个法条使得不负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负有更大的证据提出义务。然而,仅凭这两条规定而缺乏具体程序的保障,文书提出命令更多时候会沦为一纸空文。因此,非常有必要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细致研究“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首先,“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我国《民诉司法解释》第112条只是简单地规定法院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却未对“书证”做范围界定。而什么样的文书应当提出,关系到举证人这一申请权能否落到实处,其实质是对文书持有人的文书所有权的尊重与对申请人的诉讼平等权利进行价值衡量后作出的选择。综观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诉立法,文书持有人应提出的文书可分为个别义务文书与一般性义务文书。其中个别义务文书不外乎以下4种,只是表述之差异:(1)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的文书;(2)举证人有权要求文书持有人交付或阅览的文书;(3)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4)与举证人有法律关系的文书。
笔者认为,尽管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已经是国际立法之主流,但是为了防止摸索证明和法院滥用司法裁量权,有必要对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进行限制;加之我国应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正处于初始阶段,程序运行还不成熟。因此,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不宜做广泛化解释。在考察了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的基础上,我国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至少应当包括以下4种文书:(1)诉讼援引文书;(2)交付请求权文书;(3)权益文书;(4)法律关系文书。
诉讼援引文书是指文书持有人用来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而在诉讼中提出的文书。如果文书持有人在诉讼中引用相关文书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则其必然具备将该文书公之于众的意思,至少有对法官公开的意思。这里的“援引”不宜做广泛的解释,而只指文书持有人为了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而援引该文书的内容或形式。若其只是对案件事实做一般性说明,甚至只是提及了该文书,则无需承担文书提出义务,否则对其要求过于严苛,将失之公允,同时也对查明案件事实无太大的益处。由于文书持有人提出义务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履行,因此法院可在以下诉讼阶段发布文书提出命令:(1)诉状中引用;(2)庭前会议中引用,包括证据交换和先行调解阶段引用。至于文书持有人在庭审中引用的文书,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若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可责令文书持有人提出。
交付请求权文书是指举证人对文书持有人享有实体法上的交付请求权的文书。既然举证人对文书持有人享有实体法上的交付请求权,因此其对该类文书即享有部分支配权,进而可要求文书持有人提出。
笔者认为,私法注重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契约必须履行,因此若举证人对文书持有人享有私法上的交付请求权,不论该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文书持有人都必须提出文书。
权益文书是指为举证人的利益而做出的文书,具体包括为证明举证人权利、私法上的地位等而制作的文书。权益文书做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举证人的利益,因此文书持有人对此文书不享有独占的权利,举证人完全有理由用该文书来证明有利于己的案件事实。而哪种文书为权益文书不应当考虑其初始制作的目的,而只要根据文书的性质和内容能客观地认定其具有为举证人的利益这一要素即可,以便更好地保障举证人的证明权,缩短法官与案件真实的距离。
法律关系文书是指就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做成的文书,如各种合同。在解释上,此类文书不仅包括含有法律关系本身的文书,也包括含有与法律关系相关事项的文书。这里的“法律关系”包括私法上的各种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身份关系等。既然该种文书记载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无疑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双方都有权使用该文书。因此,当该文书由于某种原因掌握在持有人手上时,其有义务提出。
综上所述,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初次建立的我国,必须有充分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双重保障,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和实质的平等诉讼地位和切实提高其证据收集能力。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法院和各方当事人应当“各司其职”。正确的做法是:谨慎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成熟的立法例和我国已有的类似的具体程序,尝试从文书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入手,进行大胆实践并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宝贵的经验,以期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中将其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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