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林瀚
【摘 要】 文章结合具体的案例,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目的,对被抚养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认定,指出该协议在应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在继承纠纷中处理这种遗赠扶养协议时,虽仍应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但亦应按照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大小,尽义务多的,可以多分;尽义务少的,可以少分;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关键词】 法定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效力认定;继承法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履行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等相关义务,在被扶养人去世后,双方约定的被扶养人的财产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我国古时就有,最早可追溯至明朝。但当时的遗赠扶养协议只存在于宗亲之间,与现行的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本质差别,并且运用并不广泛。新中国成立后,为适应我国养老的现实需要,1985年《继承法》将该项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条款予以明文规定。现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然有法定继承人但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为我国当前凸显的养老问题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解决途径。
一、案情简介
高某与张某系夫妻,生有两子一女,长子高甲、次子高乙,长女高丙。2006年,张某因病去世。高甲、高乙,高丙均同意张某的遗产由高某一人继承。2009年长子高甲因公去世。高甲去世前未留遗嘱。高某因张某和长子高甲相继去世,精神受到严重打击,身体每况愈下,次子高乙工作在外地且已在外地定居,而长女高丙亦因要照顾自身家庭及工作繁忙,无法在高某身边照料,子女给高某雇佣的保姆,均因无法忍受高某的脾气辞职。2012年高某在社区老年之家结识李某,53岁的李某比高某小13岁。李某前夫因车祸去世,李某独自将孩子抚养成人,孩子现已结婚。2013年初,高某提出与李某结婚,李某觉得高某虽然年纪比自己大一些,但经济条件较好,且对自己很好,便同意与高某结婚。二人于2013年4月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融洽生活和睦,在李某的照顾下,高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好转。但高乙、高丙始终反对高某与李某结婚,在二人婚后,对待李某亦十分冷淡,形同陌路,李某担心高某去世后,高某子女将自己赶出家门,高某亦为了让李某尽心尽力地照顾自己,经过商议,由高某出具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其中约定,李某照顾高某的生活起居直至高某去世,在高某去世后,李某和高某现居住的房屋归李某所有,高某的存款中15万元归李某所有。协议拟好后,高某在被扶养人处签字按指印,李某在扶养人处签字按指印。2015年冬天,高某因脑淤血导致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高某的日常起居完全由李某照顾。2017年,长女高丙突发疾病去世,高某备受打击于2018年1月去世。高某去世后,高乙将高甲的女儿高丁、高丙的儿子谢某及李某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高某的遗产。诉讼中,高乙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高某名下的存款及其他动产和不动产,包括高某生前与李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庭审中,李某提交《遗赠扶养协议》用以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照顾高某的义务,其与高某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及高某存款中的15万元应归其所有,并同意对于高某的其他财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先执行涉案遗赠扶养协议各持己见。
二、针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观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高某生前与李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而在财产继承中,当各种继承方式同时存在时,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和遗赠、法定继承的先后顺序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故李某提交的其与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高某的遗产应当先按照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先行处理,之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观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扶养主体即被继承人本人,而扶养主体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是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律强制规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用再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本案中,李某与高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与高某之间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关系已被法律强制规定,故李某与高某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无效。高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我国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的扶养人,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目的,即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有偿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然有法定继承人但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可以推理得出上述结论。若将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某与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这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主体条件相悖。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承担了几乎全部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对该法定继承人较为依赖,但又不愿以遗嘱的方式让其他法定继承人看出其偏心,于是双方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财产处置给该法定继承人。在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虽然主体不适合,但是并未损害被继承人的利益,亦未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继承纠纷中处理这种遗赠扶养协议时,虽仍应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但亦应按照我国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同一顺序继承人對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大小,尽义务多的,可以多分;尽义务少的,可以少分;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高乙、李某作为高某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取得对高某遗产的继承权,高丁、谢某通过代位取得对高某遗产的继承权。鉴于李某与高某婚后共同生活,对高某尽了很多义务,对高某的遗产应予多分,以维护履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的权利及良好的社会秩序。
四、结束语
遗赠扶养协议为解决我国当前凸显的养老问题提供了一条切实有效的途径。但在使用过程中,还须特别注意遗赠扶养协议适用的限制条件,以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失。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属无效。而在我国当前,尤其是在农村中,仍存在继承人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形,这主要是受到当地风俗及传统认知的影响。处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无效后,按照法定继承平均予以分割,这样既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亦可能因此制造更多的纠纷。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的同时,被继承人若是希望自己去世后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由生前对自己照顾较多或者其他特定的继承人取得,还是应当采取自书、代书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予以处理。且若条件允许,最好在律师或者熟悉法律知识的人的帮助下拟定或者将遗嘱、遗赠拿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如此,以保证被继承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在将来的继承中得以顺利实现,亦可有效避免继承人之间因无明确的继承方案而激化矛盾,使亲情得以良好维系。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错误理解,即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也随之解除。在我国,法定继承人之间的赡养扶助义务系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且从被扶养人的子女对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之外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这一点亦可以看出,继承人不能因存在遗赠扶养协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同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亦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扶养人对自己的父母仍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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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月. 论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完善[D].甘肃政法学院,2016.
【作者简介】
林 瀚(1977.12—)男,汉族,研究生,任职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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