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熊伟
【摘 要】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对交通肇事罪指使逃逸共犯问题进行了具体解释。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从理论和实务角度,通过对因果关系认定、罪刑法定解释、共犯理论适用等问题的分析,认为应提高共犯理论的精确度、完善共犯理论兼具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势在必行;设立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紧扣法律的精髓,依据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制定合理合情的法律法规,标本兼治。
【关键词】 交通肇事;共同过失;指使行为;逃逸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以下简称特定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目的是解决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社会犯罪问题,保障刑事处罚的公平合理,但该《解释》的出台却引起了刑法学理论界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解释的内容背离我国的共犯理论,与司法实务脱节。对此,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交通肇事共犯行为规定的缺陷以及存在的合理性,进而探索解决该矛盾的具体方案。
1、案例介绍
张某购买了货车,雇用王某驾驶该车辆。王某在一次行车中,与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让王某驾车逃离现场,其后民警抓获张某,王某得知后自动投案,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案中,王某交通肇事逃逸并致人死亡无可争议,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又是乘车人的张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这一过程中,应当负起什么样的责任呢?
2、《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表述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犯罪主体混同,将一般主体与业务主体相混同;二是肇事后逃逸的主观罪过有过失转故意之嫌;三是法定量刑过轻。为了弥补前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司法解释,对于犯罪主体、基本情形、逃逸情形等都予以明确解释。在交通肇事罪共犯这个问题上,有两个法条可循。这两个法条规定了交通肇事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并在该罪中加入了机动车驾驶员之外的四类主体。这解决了实务中的难题,使它们有法可依。但此“法”对现行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规定做出了实质性修改,引发了更大的争议,并且演化出许多有待讨论的理论问题。
回到前述案例上,根据《解释》,张某应作为王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这就出现了以下问题,张某的犯罪行为是在交通肇事已经发生之后才实施的,出现了先结果后原因的现象。其行为与交通肇事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否即可认定为该罪?
二、交通肇事案件中指使、强令逃逸共犯理论中存在的问题
1、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诱因,但在行为的发展进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正是该介入因素符合规律地引起了结果,此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并未直接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而后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在受伤后更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增加了伤者的危险程度,也正因为“指使、强令”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才又发生更严重的后果。
“因果关系条件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因为某个介入条件而独立导致最终结果,实际上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已经被切断。因此,先前的肇事行为并未导致严重后果,后来接受指使逃逸的行为则切断了交通肇事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逃逸行为构成了两种不同的行为。因此,更严重的危害后果本质上不是由先前违反交通管理规范导致的肇事行为引起,而是由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决定的。故把指使肇事者事后逃逸的四类行为人认定为共犯有所不妥。
因此,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不符合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必须对这四类主体在交通肇事后指使、强令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与原先交通肇事导致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的判断和定性。
2、罪刑法定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的情况下,对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为共同犯罪显然与刑法理论不相容。实际生活中有规制指使、强令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的必要,但这种规范必须在法律的理论和框架中进行,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可迁就于现实需要而打破刑法本身的平衡,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属于越权解释。
3、共犯理论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并未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的典型却出现了共犯的规定,这一冲突凸显了问题,也为我们带来了更多讨论的空间。
我国刑法理论规定的共同犯罪成立要件有以下两点:
(1)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解释》中有关共犯的规定,指使后逃逸的行为与肇事行为有明显的断层。肇事者自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交通肇事后果。在四类主体的指使、强令下,肇事者因逃避抢救义务或者肇事责任而不对受害者进行救助。那么,肇事者的逃逸举动全部应当归咎于他人的三两句言语,还是说行为人本身已经存有逃逸的犯意,只是他人的“唆使”使得犯意加强。若为后者,则他人的“唆使”只能被看作是帮助行为。而仅凭上述行径是否就能认为二者之间属于“共同逃逸”,还有待商榷。然而,可明确的是,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明显是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不能笼统地认定为共同犯罪。
(2)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肇事者违规驾驶时,其他四类主体并无违规驾驶的犯意,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是肇事者自身的犯罪行为,对于之后指使、强令逃逸的行为,将之定为有交通肇事的共同故意,欠缺说服力。司法解释作此规定的原意应当是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填补漏洞,但与《刑法》第二十五条确立的共犯理论相悖。
三、交通肇事案件中指使、强令逃逸共犯理论之探讨
1、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构成共同犯罪的合理性分析
刑法虽只规定了共同故意犯罪,但这并非否定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类型,在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研究这种犯罪类型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1)复合新理论的解释。区别于传统的犯罪单一心理状态,即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该理论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既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具体来说,选择逃逸即是一种故意。主观上,肇事者与指使、强令者都存在逃逸从而逃避救助义务的心理;客观上,其他人的指使、强令直接导致或者强化了肇事者逃逸的犯意。因此,该理论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具备应受刑罚惩罚性。交通肇事罪中,原先的肇事行为造成了一部分伤害,如果此时加以救助,则能最大化地减小危害后果,而选择逃逸则是比原肇事行为更严重的加害行为,这使得被害人身处绝境无法自救,交通肇事过失共犯大量存在,严重地危害着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
2、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公私财产权。客体方面与交通肇事罪是一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与公私财产权,那么交通运输安全是否还能纳入逃逸犯罪的客体中呢?当事故受害者在道路上不能自救,事故现场一片狼藉,追尾、对受害者二次伤害等更严重的后果会发生,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秩序将被打乱,整体交通运输的安全遭到破坏。
(2)客观方面是指使、强令交通肇事者逃逸且成功逃逸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肇事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是不尽注意义务的后果。而在指使者的“唆使”下逃离现场的行为有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是在肇事行为发生后逃逸。第二,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有联系。逃逸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应承担的责任而非其他介入因素。第三,必須实际发生了重大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主体为二人以上,并不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员。
(4)主观方面仍为过失。有学者指出,事后的逃逸行为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即在逃逸时能够预见或者明知被害人可能会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这样以来,一个共同犯罪中出现了两种心理状态。如果按照该理论,那么逃逸行为应当单独定罪,不应当合并在交通肇事罪中。另外,还要设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和选择逃逸时可能预见到了相应的危险后果,但出于逃避责任的本能而弃之不顾,内心仍是持反对结果发生的态度,只是并未积极地予以救助这一苛刻条件,否则将存有故意心态的指使者和存有过失心态的肇事者生硬地归为共同犯罪是不合理的。
四、交通肇事案件中指使、强令行为定性之探讨
1、窝藏罪
窝藏罪的特点是妨碍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增加其侦查难度。在本文所讨论的交通肇事案中,所涉主体为指使、强令肇事者逃逸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刑法》明确规定窝藏罪的客观方面是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如此笼统的表述表明,其他与此有相当性的帮助逃匿行为能够被认定为“窝藏”。指使肇事者逃逸可以评价为一种帮助行为,但是这仅仅涉及了对先前事故引发的危害后果的评价,而未评价因逃逸造成的后续严重后果。从这个角度来看,以窝藏罪定性本文讨论的行为尚需要进一步探讨。
2、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逃逸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放任之,没有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因此被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指使者自然成了肇事者逃逸的教唆犯。此假设的最大问题在于,在没有正犯存在的情况下,单独的教唆行为是无法构成犯罪的。
3、遗弃罪
遗弃罪的主体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是所有对生命、健康的危险犯。但通常情况下,社会上对遗弃罪对象的理解应当限于家庭成员之间。遗弃罪起源于家庭成员之间抚养义务的消极履行,而对交通肇事者课以该义务,则违背了社会观念对遗弃罪的基本理解。
五、问题解决之探讨
1、提高共犯理论的精确度
共同犯罪事实上有共同故意犯罪和共同过失犯罪之分,共同故意犯罪因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已经被我国的《刑法》明确规定下来。但共同过失犯罪却一直以来没有被立法所承认,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首先是实际生活中,共同过失犯罪存在且多发,给公共安全、人民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犯罪率也有不断上升的趋势,现有的刑法理论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更新了的实际生活的需要。完善共犯理论兼具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势在必行。
2、设立新的罪名
在国外的立法中,例如《加拿大刑法典》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车辆的看守、保管或者控制人员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救助伤者的,给予刑法惩罚。”日本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致人死亡、伤残或者财物损坏的,肇事者必须立即停止驾驶并对受害者进行必要的施救,然后采取一些防止道路安全出现混乱的紧急措施。”此款的后半段还明确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义务联系交警并做出详细的事故报告。”《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监禁或罚金刑:第一,对其加害之人或直接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该行为人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第二,阻止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本条虽不是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专门立法,但却规定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进行必要救助的义务,否则将构成不救助罪。
从以上外国的立法来看,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都区别于交通肇事罪,设立单独的罪名,且能救助而不救助,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等的表述近似于我们讨论的指使、强令逃逸的行为方式。鉴于我国目前规定的交通肇事共犯罪名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和之后的逃逸行为主体、主观状态、客观方面和客体都有所不同,显然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所以可以专门针对事后的逃逸行为增设新的罪名。此处,较为合理的是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有能力救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导致危害结果扩大或者加重的行为。此罪的核心在于救助义务的不履行从而导致损失扩大,如此一来便解决了主观罪过和共犯冲突的问题,并且,应在量刑中加入罚金或没收财产刑以加大刑罚力度,威慑犯罪分子,更好地预防犯罪。
六、结语
法律的精髓在于随着社会生活实践的变化而不断适应并调整其内涵,使其更好地为社会生活服务并稳定社会秩序。为应对日益增多的车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结合社会现状,制定更为合理的法律规则进行应对,而不能从问题的表面对法律进行随意的解释。只为了解决眼前的问题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只是治标不治本的一时之策略,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合刑法的发展规律。对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以及被人指使后逃逸的行为,给予定罪和量刑都应受制于现行刑法和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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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8.
【作者介绍】
熊 伟(1975.6—)男,汉族,江苏扬州人,法学学士,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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