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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占共享单车行为之定性研究

时间:2024-04-25

王娇娇 王艺霖

【摘 要】 共享单车在为民众提供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将共享单车占为私有、肆意破坏等社会问题。关于私占共享单车的法律定性及惩处措施,我国司法认知及实践均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主要有无罪论、侵占罪、盗窃罪三种观点。本文对三种观点进行了分析,认为私占共享单车属于盗窃罪,应依据盗窃罪相关规定进行惩处。

【关键词】 私占共享单车;无罪论;侵占罪;盗窃罪;数额认定

一、共享单车的发展及出现的问题

共享单车是共享经济的一种新形态,很好地解决了“从站台到目的地最后一公里”的难题。它不仅方便快捷易操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汽车的使用量,让我们的生活变得更加绿色环保,加之其经济实惠等优点,一经投入市场,就广受公众喜爱。

共享单车兴起之后,共享单车用户规模不断壮大,共享单车品牌也从最初的一两个发展到如今的几十个,共享单车一度成为引领人们绿色生活的潮流。但随着共享单车的爆发式发展,其暴露的问题也慢慢显现出来。暴力拆锁、上私锁等私占共享单车行为以及破坏单车二维码、将共享单车“上树”“下河”“埋藏”等破坏行为屡见不鲜,使得共享单车市场的发展愈发艰难。

二、私占共享单车的基本概念

私占共享单车,即将共享单车占为己用或占为己有。[1]

共享单车的使用方法一般为共享单车使用人通过扫码以及支付押金的方式,与共享单车经营公司之间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关系,共享单车使用人需要按照共享单车经营公司的要求使用单车,并在使用完毕后将单车存放在指定位置。占为己用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共享单车使用人在合法骑行结束后,未将单车存放在指定地点,而是通过对单车上私锁等行为,排除他人对单车的使用,为自己独用。占为己有的行为则缺失合法骑行环节,行为人并未处于合法用车过程中,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破坏单车锁具、定位系统、改变车身颜色等形式,将单车据为己有。

目前,学术界对于私占共享单车构成何种犯罪尚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也有以盗窃罪进行论处的,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私占共享单车行为进行定性研究,对新事物催生的新现象进行分析认定,以促进共享单车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学说的观点与比较

1、无罪论说

无罪论说将私占共享单车行为定性为行政不法行为,而不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后,只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而不作为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赞同此观点的人主要认为,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行为人主要是出于好奇或者僥幸心理,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尚未构成犯罪,可谴责性低,而且,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社会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纳和保护它。[2]

2、侵占罪说

侵占罪的行为模式即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转变为自己所有。持侵占罪说观点的人认为,合法使用共享单车的行为人与单车经营公司之间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先前基于与共享单车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实现了对共享单车的合法占有,事后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就实现了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变成自己所有,应构成侵占罪。侵占罪说针对的是占为己“用”的私占共享单车行为。

3、盗窃罪说

盗窃罪说的主要观点为,行为人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之后,即达到了排除他人使用的效果,而且其据为己有的目的就是独占该共享单车为自己所用,因而具备排除意图和利用意图,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就秘密性而言,虽然共享单车有定位系统,但是它却分布在城市的各个公共场所,距离遥远无法实时监控,行为人私占共享单车时,共享单车经营者根本发现不了,而行为人正是持此侥幸心理,将共享单车占为己“用”,也同样具有秘密性。[2]

4、侵占罪说与盗窃罪说之争议点

关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简而言之,盗窃罪是将他人所有、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所有;侵占罪是将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3]对于占为己“有”的私占共享单车行为,非法行为人事先并未处于合法用车过程中,因而也未对共享单车形成合法占有,故此种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

对于第一种占为己“用”的私占共享单车行为,因其一般是合法使用共享单车后对单车上私锁,而排除他人使用,为自己独用,故共享单车使用者先前已经对单车形成了合法“占有”。基于此,有的学者主张此种行为由于事先存在占有关系而构成侵占罪;然而,盗窃罪的认定却要求行为人没有此种先前“占有”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二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共享单车使用者先前对共享单车形成的合法“占有”是否为刑法上的占有。

四、盗窃罪说之合理性分析

1、无罪论之局限性

无罪论的局限性主要在于:首先,这种对新生事物暂时性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法治的冲击,不能一直持续下去;其次,一般而言,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由于单车价格的因素,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但是也不能排除私占共享单车数量较多的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要考虑到共享单车的准公共属性以及运营成本等因素。

2、不构成侵占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共享单车使用者合法骑行共享单车而形成的对共享单车的先前“占有”并不属于刑法上的占有,将共享单车占为己“用”的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上的占有,一般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在主观上,占有人对财物需要具有占有意思;在客观上,占有包括事实上的占有和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推知的占有。虽然,刑法上的占有主要是指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但是这种控制与支配不以物理的、有形的接触管领为必要。[4]即虽然财物处于自己势力控制范围之外,也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如出国旅游的人对自己家门口的自行车构成刑法上的占有;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接触管领财物,但也有可能不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如A在餐馆用餐,虽在事实上接触管领餐具,但依社会观念不认为其对餐具具有事实上的处分地位,对餐具不构成刑法上的占有。

因此,行为人对物的控制和支配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应当综合考虑物的性质、形状,存在的时间、地点,和人们对物的支配方式和社会习惯来判断,并且要求行为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支配拥有处分权利。而且,这种处分权利不是指法律上的支配处分权利,而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处分权利。[5]

对于共享单车使用者合法骑行共享单车而形成的对共享单车的先前“占有”而言,共享单车使用人虽然在事实上接触管领共享单车,但是其对共享单车的支配,必须按照共享单车经营公司的骑行和停放要求进行,加上共享单车定位系统对共享单车的监控,使用人并不能将共享单车置于经营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外,即不能排除经营公司对单车的支配。因此,依社会观念而言,不认为共享单车使用人对共享单车具有事实上的处分地位,那么就不能说共享单车已处于其势力范围之内,使用人对共享单车也就不构成刑法上的占有。因而,将共享单车占为己“用”的私占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五、盗窃罪下的数额认定

将私占共享单车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后,就需要对行为人的盗窃数额进行评价。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据此有人主张,一般共享单车价格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盗窃罪。但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是既遂标准而不是成立标准,只要行为人带着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就成立犯罪,只是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量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6]

由于共享单车是新兴事物加之其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实务中对共享单车价格的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共享单车具有“共享”“智能”等特殊属性,其价值已经远遠超过单车本身的价值。因此,不应该仅以共享单车的制造成本作为单车的价格的确定因素,而是应该综合考量共享单车本身的制造成本、定位系统、密码锁、投入市场的使用时间、磨损程度以及运营成本等因素来确定每一辆单车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鲁宏志.共享单车引发的违法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N].人民公安报,2017(5).

[2] 史雯.私占共享单车行为的刑法学识别[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7(07).

[3][6] 柏浪涛.刑法攻略[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4][5] 周光权,李志强.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02).

【作者简介】

王娇娇(1994—)女,山东临沂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刑法学方向.

王艺霖(1993—)女,黑龙江海林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刑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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