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5
付颖
【摘 要】 本文认为,依承揽关系的不同,可以将承揽工作物分三类进行论述。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来料承揽的工作物所有权自始至终归定作人所有,不发生承揽人因添附加工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包工包料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定作人便对原材料以交付材料费的形式取得了其所有权,后通过二次移转的方式使得承揽人取得其占有利益并依此完成承揽工作;在以基础工作物为工作对象的修理承揽中,因修理配件的不断添置而使承揽人不断丧失对工作物的所有权。
【关键词】 承揽关系;承揽工作物;物权变动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现有学术研究都有对承揽合同的工作物所有权归属做过研究与分析,但是对承揽工作物的物权变动具体情况却并无过多的探讨。对各种不同的承揽关系的承揽工作物物权变动等具体情形做出合理分析对解决承揽合同工作物物权纠纷有极大的帮助。笔者在本文中将结合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和学者的理论观点提出自己对于承揽合同物权变动新的见解。
一、承揽关系的分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对承揽工作物以其在承揽关系中来源的不同进行划分,对理清承揽工作物的物权变动有很重要的作用。
根据我国关于承揽合同的司法解释,加工合同一般是指来料加工合同,所谓来料加工合同是指由定作人提供全部或者大部分原材料,由承揽人通过自己的设备、劳力、知识等完成定作人要求的工作并且交付工作成果换取报酬的合同。定作合同一般是指包工包料合同,即由承揽人既提供原材料又提供劳力、知识、设备等以交付定作人所欲之工作成果并换取报酬的合同。从这两种合同的特征可以得出两种类别的承揽关系:一是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承揽人提供技术、设备、劳力完成承揽工作的来料加工合同;二是由承揽人既提供原材料又提供技术、设备、劳力的包工包料合同。而由定作人提供样本由承揽人完成复制工作的复制合同,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复制工作的原材料的由来而划分为来料复制合同以及包工包料复制合同。
承揽关系不一定是建立在由原材料转变无法恢复或恢复耗资巨大的新物的基础上,还有以定作人提供工作基础物为工作对象而不因添置、修理等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测试、检验、修理合同。该类中有一个例外,即由于基础工作物破損太严重需要装载承揽人提供的很多零部件方能使修理物恢复定作人预想、要求的标准而又因此导致原基础工作物价值飙升的修理合同。既有例外,便有例外中的例外,即该修理合同的修理配件由定作人提供的修理合同。
综上,可以根据对承揽工作原材料、基础工作物的原始归属将承揽关系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种类:
一是来料加工合同,包括加工合同、来料复制合同;二是包工包料合同,包括定作合同以及包工包料复制合同;三是以承揽基础工作物为工作核心的检验合同、测试合同以及修理合同。
二、承揽工作物的物权变动
1、来料加工合同的承揽工作物的物权变动
来料加工合同,是指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之要求进行加工并支付工作成果的合同。而对于该类合同的工作物的物权变动情况,学界观点各有不同。
承揽合同订立之后,定作人移转对原材料的占有利益给承揽人,以实现承揽合同之目的。定作人移转给承揽人的仅为占有利益而非所有权,此为学界之共识。分歧点在于原材料经承揽人加工完成后,交付前的物权变动。对于已完成承揽工作的工作物物权变动,有两大观点:一是认为承揽人加工,原材料已转变成他物,定作人对原材料的所有权随之消灭,承揽人对原材料的加工,适用添附规则,如加工物价值因加工而飙涨的作用大于原材料之价值,承揽人依添附加工原始取得加工物之所有权,反之则反。[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承揽合同之本质在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在于所有权之移转,如若适用添附规则,将使留置权制度形同虚设。[3][4]
我国在《合同法》中规定了承揽人的留置权制度,说明我国立法主张工作成果在未交付前,定作人是享有所有权的。倘若适用添附规则,承揽人以劳动生产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来料加工的新物的所有权,那为了使工作成果所有权在交付之前便移转至定作人名下,只有以合同条款约定取得这一种方式(但即使没有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从双方选择订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上,除非有相反约定,否则就应该认定双方无移转工作物所有权之合意)。但是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要使定作人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必须要有交付行为。显然如若适用添附规则,定作人将无法在工作成果交付前便取得其所有权。这不但使留置权制度成为空设,还使定作人的物上请求权,承揽人的劳务报酬给付请求权于法无据。因此,来料承揽加工的工作物取得方式应当排除添附加工规则的适用,[5]也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承揽工作物自始至终不发生所有权变动。
在这一类合同关系中,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只有一种,即担保物权之留置权的设立与消灭。当定作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之给付报酬义务时,承揽人对承揽工作物的占有事实使得其取得了为保证债权实现而创设的留置权,该留置权取得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既有设立,便有消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以及第240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符合上述规则承揽人对于承揽工作物的留置权即告消灭。其留置权制度同样适用于下面将要论述的其他承揽合同类型。
2、包工包料合同的承揽工作物的物权变动
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承揽合同,其工作物之所有权也一向是学术之争议点。部分学者认为,包工包料合同的工作物之物权变动应依买卖合同之规定。[6][7]另有学者认为,包工包料合同亦应同来料加工承揽同等对待,即两种承揽方式其工作物所有权都应歸定作人所有。[8][9]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55条的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之所以需要定作人的检查,是因为这些原材料将通过定作人的对价材料费移转所有权给定作人,定作人与承揽人在原材料的问题上本身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材料费在工作前支付还是在工作后支付均不对其材料所有权已移转的事实造成影响。而材料之所以仍由承揽人占有,没有交付的表象,实际上是发生了第二次移转,这一次的移转同来料加工合同一般,是为了实现承揽合同之目的而移转的占有利益。继而之后发生的也就与来料承揽无异了。
但为何由承揽人承担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呢?[10]笔者认为,原因在于原材料对于承揽人、定作人的买卖合同而言,无论其是特定物还是非特定物,只有最后真正被用于加工成工作成果的原材料才是二者约定所要交付,所要发生物权变动的工作原材料,所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毁损灭失的实际上是承揽人自己所有的材料,此即原材料适用买卖合同,但风险仍由承揽人负担之原因!
3、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基础工作物为工作对象的承揽合同工作物的物权变动
这一类的合同包括检验、测试、修理合同。在检验、测试合同中,由于承揽人对该类工作物并无添附行为,对定作人的所有权并无影响,只有在定作人不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时,方有承揽人对工作物留置权的设立和消灭的物权变动。
修理合同又分为三类:一是纯修理承揽合同,无需添加零部件,仅仅是为了恢复基础工作物的性能;二是由定作人提供修理配件的修理合同;三是承揽人提供零配件的修理合同。前两项由于基础工作物和零配件本身对修理工作完成后的工作物的影响远远大于因修理工作对工作物产生的影响,即使勉强适用添附规则,工作物所有权也自始至终毫无疑义地不发生变动。在第三种类型中,由于定作人不仅要支付修理承揽人修理报酬,还要支付零配件本身的费用,此即同包工包料合同一般,每约定添加一个零件便发生一次所有权的移转,继而发生二次移转,移转占有利益,以实现装配修理之目的。
三、结语
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司法实践中使用最为频繁的合同关系之一,将其项下的各类承揽的工作物之物权变动情形进行具体研究、分析,将极大地有利于司法实践关于工作物所有权及其风险承担等纠纷的解决,亦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有极大的助益。
【参考文献】
[1] 吴玲.论承揽工作物完成后交付前所有权归属[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14.8-11.
[2] 郭洁.承揽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0(6)48.
[3] 史尚宽.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28.
[4] 林诚二.民法债篇各论(中)[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9.
[5]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4.208.
[6] 黄武双.试论定作物的所有权、留置权和风险责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4)53.
[7] 郑玉波.民法债篇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50.
[8] 黄茂荣.债法各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45-348.
[9] http://www.scfzw.net/flfwmk/html/90-1/1421.htm.
[10] 李建伟.李建伟讲民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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