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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问题探讨

时间:2024-05-04

孙怡

内容摘要: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制度采用了“双层多级”模式,与世界主流的反垄断执法体制不同,给我国反垄断执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在立法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仍需不断研究、探索。

关键词: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实践中的一个重点,也是困扰各国反垄断司法执行的难题。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给市场支配地位做了一个原则性的定义。我国《反垄断法》只规定经营者具有控制交易条件或制造市场准入壁垒的能力就可以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控制能力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或者制造的市场准入壁垒对其他竞争者达到什么样的影响程度。法条的规定看似具体,实则抽象、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正因如此,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诉讼不同法院、法官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各有不同,同时我国学界不同学者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有不同的认识。王晓晔(2008)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具有在相关市场上能够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或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笔者比较赞同她的观点,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拥有优势经济地位的经济现象,控制相关市场中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最终损害他人甚至国家的利益。

基于《反垄断法》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定义的高度抽象性,《反垄断法》在第18条列举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5个因素和一个兜底条款,但该条没有规定六项影响因素的具体操作指南,实践中仍存在着操作困难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了三种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使得实践中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有一个明确具体的直接标准。我国在推定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采用了数字化标准,即市场份额标准。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超高定价或超低定价。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高价销售或低价购买的行为被称为超高定价或超低定价。超高定价出现是因为经营者在某项商品的生产上占据优势地位,市场上没有替代商品,也沒有可以与该经营者相媲美的其他竞争者生产大量同类商品。此时,处在上游的经营者别无选择,只能被迫接受定价。掠夺性定价。掠夺性定价是指经营者以驱逐市场上同类其他经营者为目的,在短期内以市场上同类竞争者不能接受的低价销售某种商品或服务,将同类竞争者驱逐出相关市场后,再行涨价的行为。 拒绝交易。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斥上游或下游竞争者,封锁销售渠道或拒绝向其提供原材料、商品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优势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的拒绝交易,如横向限制竞争协议,两个或以上企业对某(些)下游经营者实行联合拒绝交易,视为本身违法。 强制交易。强制交易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其他企业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发生交易行为,如强迫其他经营者与自己交易或指定经营者交易、强迫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竞争对手交易等。搭售。搭售指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主要商品时,捆绑销售与主要商品无关的其他商品。差别对待。差别对待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条件相同的经营者或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或者在供给成本不同情况下对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同样价格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反垄断相关立法过于抽象。《反垄断法》通篇只有五十几个条文,对于我国复杂的反垄断实践,具有高度抽象性,实践中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举例来说,《反垄断法》第17条除了列举六项经营者禁止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还赋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在法外认定其他种类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认定、是否赋予法院同样权利,法律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问题。

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采取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为辅的方式。《反垄断法草案》第49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第50条只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删除了对垄断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缺乏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国际上多数国家强化对垄断行为的惩罚趋势不符,使得《反垄断法》缺乏实践中的威慑力,作用不显著。

反垄断相关立法不协调。我国反垄断相关立法中有许多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大都散见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反垄断法》在第三章专章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第17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六种行为;第18条规定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5个影响因素和一个兜底条款;第19条规定了三种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别是第6条规定的禁止公用企业或其他独占地位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第11条规定的禁止低价倾销和12条规定的禁止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价格法》第14条规定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分别是第2款中低价倾销和第5款中价格歧视。

反垄断执法体制存在问题。一是垄断行为主管部门众多。根据我《反垄断法》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是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并存的“二元模式”,也可以称之为“双层次多机构”的执法体制。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已经确立,但是这种制度不符合世界主流趋势。纵观国外反垄断执法体制大多是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专职反垄断执法,比如美国专门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专门设立了公正交易委员会等,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带来了很多弊端。《反垄断法》颁布后,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反垄断执法分工的“三定”方案,由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分别负责反垄断行政执法。①发改委主要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妨碍限制竞争的行为,商务部负责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工作。我国“双层次多机构”的反垄断执法体制的设置使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个垄断行为竟然有四个主管机构可以管理,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四个主管部门的管辖权边界时,很可能会出现多头执法的情况、加重被调查人负担、行政效率低下,给执法带来很多不便。二是反垄断委员会的作用不明显。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是依据《反垄断法》第9条设立的,从其性质来看,它只是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不是行政执法机构,其职责主要是调研、协调等宏观方面的职能,但是商务部的反垄断局同时是三大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有权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独立的审查工作。反垄断委员会的指导功能会使反垄断局缺少独立性,不利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的高效统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完善

完善反垄断立法。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及相关立法过于抽象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的问题,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指导。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最高院在2012年针对反垄断民事诉诉讼做出的《司法解释》,虽然该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在反垄断诉讼中套用民事诉讼一般规则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不相配套的问题,也没有解决“转嫁抗辩”、原告资格扩张、举证责任分担等问题,但是对于原告资格的取得、诉讼的管辖、诉讼时效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实践中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在现代国家司法永远是防止权力滥用、保障民众权利的最后屏障。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最高法院在2012年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进行了完善。但是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范畴,实践中套用民事诉讼一般规则来审理反垄断诉讼案件的方式出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相配套的问题,应当加强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创设出适合反垄断法特点的程序规定。

协调反垄断相关立法。虽然2007年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但是我国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规制散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电力法》等法律法规中,各个法律之间难免会出现矛盾、冲突的地方。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应当完善《反垄断法》,将反垄断相关立法协调在一个法律系统中,避免相互冲突、矛盾。

理顺反垄断行政管理机构关系。《反垄断法》滥用规制的实施面临的一大难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能交叉和模糊不清,我国实行的是“两层多级”反垄断管理体制,共有四家反垄断管理机构管理反垄断问题,这与欧美等反垄断发达国家反垄断执法实践是极不相符的。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应当精兵简政,设立唯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实施《反垄断法》。

注释①:根据2008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三定”(规定职责、机构、编制)方案,明确了三部委之间的反垄断法分工。

参考文献:

1.王晓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释义之三.中国商界,2008(1)

2.陈磊,吕磊.我国专利池运营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分析及建议.中國发明与专利,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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