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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居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出路

时间:2024-05-04

李杰赓 陈浩川

内容摘要:在我国,由于受到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司法救济的高成本化、司法过程的陌生化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居民往往不会通过司法途径对受到侵害的环境权进行救济,为了有效地救济农村居民环境权,实现环境正义,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司法独立,并逐步培育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关键词:农村居民 环境权 司法救济

引言

司法是法律的适用,是权利救济最后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农村居民在环境权受到侵害后,不通过或很少通过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一方面证明了农村居民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有待进一步提升;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有司法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以便为农村居民环境权的保护和救济提供更为有效的途径。本文将对我国司法制度在维护农村居民环境权方面的限度做出分析,并提供可能的进路。

农村居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困境

(一)司法的地方化与行政化

按照关玫(2005)的分析,对于司法的地方化来讲,我国各级法院是按照我国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一级政府严格对应相应级别的法院,法院院长由相应的人大任命,法院的运行场所及运行资金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致使司法权地方化。从 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对于司法的行政化来讲,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关系表现为沿袭至今的非程序的内部请示和批复关系,即下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有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做出裁决。法院内部管理中沿用许多行政工作方式。在法院组织结构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裁判意见多数还要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和院长实际上是案件裁判的真正决策人,而亲自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仅是裁判的建议者和执行者。这种层层审批的行政管理方式造成“审”、“判”脱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关玫的分析是非常恰当的,这一分析揭示了我国地方法院的尴尬境地。

致力于发展地方经济建设和提高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要求法院的司法活动也要服务于其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污染企业的大量流入,必然对地方环境特别是农村环境造成破坏,从而给农村居民的环境权利带来侵害,而司法的地方化使得农村居民的环境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同时,“审”、“判”分离,导致了司法审判的问责难以进行,司法难以保证其对公平的诉求,更不能保证对农村居民环境权的救济。更为紧要的是,当农村居民通过自力救济而产生群体性事件时,即当地居民通过围堵、打砸污染企业厂房设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时,地方公安机关往往会将闹事者特别是组织者逮捕,地方法院也会追究环境受害者暴力行为的责任,而不追究污染企业和地方政府。在此情形之下,地方法院往往会依法而成为不公正的裁判者。因为,虽然依法,但其出发点并不中立。

当然,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受害事实是极易举证的;而居民因污染所遭受的损害是难以举证的,他们很难证明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其人身、财产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使是实现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农村居民在自力救济的过程中并不会留意污染损失的证明。即使在理论界,对于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有诸多的学说,比如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姑且推定说等理论。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法院往往以法律规定的名义,拒绝受理污染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即使受理也往往不判,或判决其败诉。

(二)司法救济的高成本化

司法过程往往费时费力,成为成本过高的救济方式。如果当权利受到侵害,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难以寻求救济,或者救济之成本过高,那么司法救济就不会成为首选的途径,则将导致公民习惯于通过信访等途径寻求救济。很大原因在于后者较之前者来得更及时,更有效力。信访等救济途径导致了人们对司法救济之信心的减退。

近年来,农村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但是农村居民诉诸于司法途径有效救济环境权利的案例却少之又少。这与司法救济成本过高有着密切联系,对于农村居民来讲,只有当环境权利遭受严重破坏,即因环境污染使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破坏时,他们才去寻求权利的救济。但是,司法的高成本化,使得他们对打官司这件事望而却步。一方面是诉讼的经济成本过大,诉讼费用负担不起,而且还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是诉讼的时间过于漫长,当生命财产安全急需要救济的时候,不知何年何月才能有结果的审判难以对受侵害的权利予以及时的救济。

(三)司法流程的陌生化

对于司法过程来讲,法律的适用是运用技艺理性的过程,即通过法律思维运用相关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和审判技巧,来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这种运用技艺理性而非自然理性的过程使得司法过程对于外行人来讲具有了神秘化的特征,这种神秘化的特征对于远离司法运作的人们会产生陌生化的感觉。具体而言,对于农村居民来讲,他们对于法院是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如何判决的并不熟悉,很多农村居民可能一辈子都没有与法院打过交道,他们缺乏对司法的相关信息。这种对司法过程的陌生化,使得法律离他们较远,进法院打官司往往会与犯罪在主观上建起勾连。特别是通过有限渠道所获知的严肃的庭审过程所产生的威慑力,使得农村居民对司法产生了一种距离感。因而,陌生的司法过程对农村居民来讲,并不能成为权利救济的首要选择。

农村居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出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保证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平等的环境权;只有司法公正,才能防止农民居民与污染企业在行为能力上的失衡;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有效地对农村居民受到侵害的环境权予以救济。那么如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农村居民的环境权呢?在笔者看来,应该从两个方面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处理好司法的外部关系,保证司法独立,即保证司法权不被其他权力非法干涉;另一方面,要处理好司法的内部关系,保证司法权不被滥用。具体来讲:

(一)保证司法独立,以树立司法权威

法官代表国家在司法,法官是否独立,是否受到尊重,则表明了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如果他们的裁判可以被任意改动,则不仅表明了法官和法院无尊严,更表明了司法无尊严,法律无尊严。因而,司法必须独立,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保证个案的正义。不独立的司法权,就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因此,需要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避免司法行政化、地方化。要保障法官不受人为因素的不当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对于地方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来讲尤为重要,只有地方司法机关摆脱了地方行政机关的权力干涉,才能不受地方短期经济发展目标的限制,才可以依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诉案公正审判。因而,对于农村居民来讲,独立的司法是其环境权救济的有效途径。

当然,司法独立不能一蹴而就,需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中逐渐完成。在独立的同时,要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的审判技艺和职业操守,以避免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

(二)培育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以约束司法权滥用

法律的适用最终要通过法官对若干个案的审判实现,如果法官不称职或是徇私枉法,那么独立的司法将会成为新的权力寻租之地,权钱交易和权权交易等非法之现象将会屡见不鲜,独立的司法也不会建立起公信力。司法不仅要独立,而且独立的司法要有能力去实现正义。如果司法独立,却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理想、信念以及职业操守和审判技艺,则独立的司法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因此,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必要的。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具有法律思维、遵守法律职业道德并以法治为理想的意义共同体。法律人(法官、律师、法律学者等)之法律思维和技艺理性的养成和获得需依赖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学习和交流,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了合格的法律人特别是合格的法官的产出。作为法官来讲,不仅要有自然理性,还要具有技艺理性。自然理性是法律人与非法律人共同具有的理性;技艺理性是只有法律人才拥有的理性,对于法官来讲,技艺理性是法律如何适用的理性,法律的适用不是简单的三段论式的推演,即法律作为大前提,案件作为小前提,通过简单的推演,就能得到判决。如何发现事实,即哪些证据是伪证,哪些不是;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适用何种法律和如何适用,通过法律的适用如何得到合法的判决结果。

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之意义在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自律组织,对于违背法律职业道德和操守之法律人,其他法律人将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另外,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排除各种非法不正当的干扰,保障法律得到有效施行和公正适用。法治社会的建构必须通过法律人才能实现,由法律人传达法治精神,实现法律正义。当然,对于当下中国来讲,法律职业共同体还未真正形成,法官的职业操守和审判技艺还有待提高。不称职的法官将会在个案中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和法律的态度和看法,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可以保障法官的审判不会离法律的宗旨太远,防止其裁判权力的滥用。在这一基础之上,可以完善对农村居民环境权益救济的法律援助制度,帮助其寻求司法救济。正如前述,在我国,司法对农村居民而言存在着陌生化等特点,因而,通过建立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可以拉近司法和农村居民的距离,以帮助其找到公正的、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

结论

对于农村居民环境权的保护和救济问题,除了司法制度上的障碍,当然还有来自于农村居民自身的原因,比如厌诉、官本位思想等来自传统文化的因素。因而,环境法治的进程不仅仅是对司法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执法者、司法者觉悟和能力的提升,更有赖于广大农村居民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和对法治文化的认同。

参考文献:

1.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5

2.陈泉生.环境法哲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李杰赓,宋文静.论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困境及突破[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4.司开玲.农民环境抗争中的“审判性真理”与证据展示—基于东村农民环境诉讼的人类学研究[J].开放时代,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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