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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金融业态体系视角下金融信用隐私权的外延界定

时间:2024-05-04

王心怡

关键词:金融信用  隐私权权利  保护立法完善

一、金融信用隐私权的概念界定

在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对隐私权有了明确的涵盖,包括了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为捍卫公民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总则上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根据隐私权理论,隐私权的特征有三方面:一是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二是隐私权的客体包括个人活动、个人信息等;三是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个人金融信息具备隐私权的三项特征,在本质上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本文的“金融信用隐私权”则是对隐私权的主体以及隐私权的范围进行更为细化的区分界定。首先,从主体外延来界定,“金融信用隐私权”早在1999年11月美国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引用“非公开个人信息”予以界定,概括而言指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与个人紧密相关的,反映客户经济状况的各方面信息。从范围来界定,“信用隐私权”指的是在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参考金融信用指标的背景下界定的。客户金融信用的有力反映指标则具体体现在进行贷款的需求、借债方偿还债务的能力方面。“信用隐私权”指的是客户方进行贷款的需求,借债方偿还债务能力的信用信息权益保护。借债方在这一范围下的权益是金融行业的生存之本”,是金融信用作为金融行业赖以生存的基础,同时因信息的不对称性,在强调金融方对顾客信息保护的同时,信用信息的不对称性问题依旧存在,金融机构往往在对顾客信息的收取过程中处于非主动的地位,这个过程体现在对贷款信息的收集上,同样体现在对贷款人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在获得了贷款的监督之后做出的,那么在现实情况中贷款人会对自己的信息的真实与否进行隐瞒,更有甚者会对信息造成虚假设定,所以金融信用隐私权指的是在完善不對称性问题下特定的主体之金融行业针对客户方获得贷款成功率,借债方偿还债务能力的信用信息权益保护。

新金融业态体系下的地方金融监管改革是基于2008年后出现的金融风暴的侵袭下所提出的一种主题趋势导向,传统的地方金融监管只对地方监管部门采取用金融科技的实行方式,对早期预警以及风险监测等相关手段在对金融风险采用防范与控制,但新金融业态体系下的以整体宏观层面上的金融监管还涵盖对监管空白的填补,包括金融客户整体权益进行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秩序、杜绝金融诈骗和对金融应急进行处置等方面。而本文以“金融信用隐私权”的保护视角出发则侧重于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以客户权益中的“金融信用隐私权”为方向,是对客户人格尊严的具体保护,这不仅能够转变传统隐私权保护上的消极与被动,有效避免金融业务主体不作为放任的不良行为,从权利保护到理念巩固以及相应的制度落地,更加有效的阻止金融机构将其信息披露给其他第三方主体,避免客户的重大损失,保护客户的特殊利益。

二、我国对金融信用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一)我国在《民法总则》中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首先,在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的隐私权。根据随后颁布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达到一定要件后,认定为名誉权侵权。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正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而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民法总则》延续了《侵权责任法》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在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其次,《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其中缺失了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在对草案的审议和征求相关改进措施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公众提出,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鉴于此,2016年11月公布的《民法总则》(二审稿草案)加入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2017年公布的《民法总则》(四审草案稿)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补充,增加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的规定。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以及一系列法规、部门规章已经对相关的网络运营和网络经营者的相应的个人信息在权利保护方面做出了规定。因此《民法总则》的出台进一步赋予了个人信息权利基本民事权利的地位。

(二)我国在行业法规中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有的法律规定

这些规定虽然在我国现实案例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帮助了客户利益受损方的维权,但是仍然存在规范定义模糊,难以专用于金融专项领域,难以保护特殊的利益群体。我国现有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行业法规中,对金融隐私权有涉及,但未具体细分管辖至金融信用隐私权的保护层面,也未将此作为重要保护权利内容范畴,综上,因没有清晰的从界定主体和对象以及范围的程度对金融信用隐私权有清楚的界定,造成监管失去专项性而造成了权利保护疏漏,加之大众缺乏金融隐私权的法律意识的现状,金融主体本应该是保护客户此方面信息的积极履行者,但因信息利益的价值导向加之行业之间企业文化的却是反而使得对客户利益侵害的行为更甚。

三、我国金融信用隐私权的完善建议

(一)保证金融信用隐私权利保护的独立制度措施

正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将此权益在主体概念范围未加以明确确定导致的现实中的不利后果,因此要将金融信用隐私权更清晰的列于其因保护的隐私权的重要类别,在立法上借鉴“图尔尼尔”案的填补制度空白和“蒂尔瓦扎德案”的保护外延扩大的方式,此外,因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传统意识薄弱再加上对侵权制度的认识不深以及侵权观念的滞后,要在立法过程中寻求更加稳健的方式方法,由于多年的无论是民众意识还是实际案例中积累的问题,加之金融主体众多,经营模式不一,以及实际经验的匮乏,在此过程中不能过于理想化要求一气呵成跃到高水平层面,要由点及面以法律试点的模式先行,试点因对主体进行筛选,以本文主旨的金融信用隐私权这一具体对象和相应主体为重点,更好的总结立法和相关经验。

(二)搭建机构、行业的双轨制权利保护辅助机制。

保证立法监管。在救济的前提之下,为了更多的增加客户的维权渠道,搭建专项性的对金融信用隐私权进行保护的下辖机构,该类机构从专项性的角度对金融机构的相关人员展开监管。给客户设立专门的申诉渠道,在法律手段范围之外,给予客户该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侵犯可能性的时候提供高效、便捷的申诉平台,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维权效率。从行业角度出发,借鉴英国的信贷咨询机构,受保护机构的监管制约,由此机构负责管理客户的借款、还款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人员从行业内部选拔,严格规范选拔机制。此外金融行业在传统的其他金融从业人员的录用上,要提高录用门槛,除了具备过硬的专业技能外,还需树立对客户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对其职业道德予以考察并计入录用标准之内。试用期要设立全方位完善的岗位职业能力培训,提高其思想上的觉悟与认识。

(三)利用技术手段对权利进行保护防范

首先,从思想源头出发,利用庞大的多媒体技术传播手段,利用当今广泛先进的全方位多媒体手段对相应双方主体传送对于该项隐私权予以保护的相关知识。其次,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客户信用信息的材料以网络进行存储,因此主客体双方都要提高网络安全意识,防止网络不法分子或者虚假站点对该信息的窃取、盗用和骗取。因此在实际现实中拥有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在公共场所泄露个人信息,通过合作互助的方式与相应的金融机构和在信息维护有经验的安全厂商进行相应的业务合作事宜,利用媒体手段在稳定时期公布披露虚假恶意站点,甚至可以使用强制屏蔽手段,并将相应信息传送到上级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管理。此外还要加强对客户的金融信用信息加密技术强化完善,在这个过程中信息的管理技术水平和加密的技术水平也要不断地提升,在数据和文档的内容上同时加强管理,保障金融信息的保存。在操作和审批程序上,通过严格的流程和审批程序,按固定期限对其内部信息予以审核并制定相应计划。

四、结束语

伴随着金融行业的完善与不断发展壮大,对金融信用隐私权的清晰界定并将其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私权予以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结合域外相关法律渊源和制度,将其立法予以专项化,结合普众意识的宣传与引导和机构、行業的双轨制无论从机构自身监管还是人员准入调控等途径予以辅佐再加上利用现阶段的互联网的技术手段对权利进行保护与预防,这一系列的未来完善措施上的构想有利于更好地促进金融信用隐私权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是实现新金融业态体系下的地方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需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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