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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不同规定比较

时间:2024-05-04

邹雪怡

摘 要 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是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两种特殊表现形态,理论上属于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但在民法责任的承担上具有特殊性,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没有对教唆、帮助侵权做出具体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中,第九条对教唆、帮助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有明确规定。教唆、帮助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根据被教唆、帮助的对象不同确立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规则。

关键词 教唆;帮助;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民事责任

一、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概念及解读

1.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通过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怂恿他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特点在于,被教唆人本无加害他人之动因,由于受教唆人的唆使而实施加害行为。教唆行为是民法和刑法的共用概念,对于二者主观上的构成要件,法学界存有争议。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教唆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一种行为,其只能由故意构成。对于民法上教唆人的主观要件,学术界意见不一。

2.帮助行为

帮助行为,指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条件或便利,以促使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实现。帮助行为有物质帮助与精神帮助之分。对于“精神上的帮助”是否为侵权法上的帮助行为,民法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帮助方式包括提供工具、指示目标以及以言语激励。也有学者认为,精神上的帮助对直接加害人的决策起不到主要作用,并不是损害法上的必要条件,所以既不是教唆行为,也不是帮助行为。有刑法学者提出,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为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等精神帮助行为,应予以高度重视。

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虽均为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表现形态,但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有所不同。教唆行为是使得原本没有加害意图的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帮助行为则是建立在行为人已经存在加害意图的条件下为加害人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相比之下,教唆人的主观恶性更大。

二、对比《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的法条规定

1.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共同侵权制度,没有对教唆、帮助侵权做出具体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弥补这一空白,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确立过程

我国民事立法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纳入其中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80年代第三次《民法》典起草时,其中四次草案均以“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都是共同致害人”的用语对教唆行为和侵权行为作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最后未见于《民法典》正式文件。1986年《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做了规定,但并未规定教唆、帮助行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分三款规定了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

此条规定虽然弥补了《民法通则》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立法缺失,解决处理此类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在:首先,对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未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有管理、教育、约束的义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侵权意图并着手实施时,监护人疏于管教或失察,应当认定其具有过失。即使帮助人的帮助行为促成其侵权行为的实施,但也“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应当综合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和帮助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

其次,对于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未能科学设定教唆人与帮助人的责任。在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教唆人的过错是故意,而监护人的过错是过失,此时让教唆人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尽管此时帮助人的过错是故意,但“与监护人的重大过失相比,基本相等或者略低”。

《侵权责任法》第9条则分两款对教唆、帮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与《民通通则意见》第148条规定的用语明显不同。其中,关于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承担,有“连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分,但未明确其责任基础。有学者认为,该条第1款规定与《民法通则意见》相比,删掉了“为共同侵权人”的规定,也没有采取“视为共同侵权人”这一立法技术。在适用此条时,可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对待”。

在《侵权责任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必要的。在多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有连带和按份之分,区别在于责任基础。有学者指出:“教唆人、帮助人与加害人可能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教唆、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教唆人、帮助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存在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从而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提供了伦理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在规定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引入监护人的责任,从而回避了其侵权责任的能力问题。被教唆人、帮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场合中,因为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认识和辨别能力,很难与教唆人、帮助人之间存在“必要的意思联络”。尤其是教唆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通说将无行为能力人视为教唆人侵权的“工具”,实际上是教唆人自己“实行”侵权行为。为此,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张铁薇.共同侵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利明.侵權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王竹.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侵权责任[J].法学论坛,2011(5):6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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