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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建议存在的问题及制度完善

时间:2024-05-04

王永

摘 要 在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创新以求推动社会管理的创新。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手段,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司法建议作为一项制度早已存在于审判执行实践当中,但是该项制度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同时制度建设也未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需要对这项制度加以完善,以求该项制度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真正体现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

关键词 司法建议 价值分析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一、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分析

司法建议制度作为一项本土司法资源,对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制度和实践意义。对于司法建议的定义在理论界存在着诸多争论,笔者认为所谓的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针对有关单位在机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人民法院的名义提出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者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建议或意见。

司法建议在现阶段能否称之为一项制度,学界也存在着一些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司法建议在当前只能是作为一种现象存在,而不能将其视为一种制度,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中国的司法改革的注意力一直都集中在与司法价值实现有关的重大议题,司法建议现象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所谓制度一般是指在特定社会范围内统一的、调节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包括宪法和各种具体法规)、戒律、规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条例)等的总和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三个部分构成。很显然,在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对该项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颁布了相应的指导性文件;在地方层面,也有很多制度尝试,如上海颁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的若干规定》。因此司法建议绝非一种现象,而是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制度。

司法建议制度作为一项拓展法院司法职能的制度,有人将其称之为“社会啄木鸟”,可见其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司法建议制度的标杆意义。

从我国法治发展的历程来看,我国在整个世界的法律制度供给方面,显得相对不足,相反,我国从清末民初开始大量地借鉴国外尤其是西方法律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当代法学家的注意,他们大声疾呼要关注中国的本土法治资源以实现中国的法治现代化,“一个民族生活创造它的法制”。司法建议作为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其产生是符合我国宪政制度要求,我国国家机关之间不像西方国家那样进行严格分权制约而是既要有分权、制约,又要相互合作,同时司法机关不仅仅是要裁决案件争议,还要维护国家的法制和秩序。把这项制度发展和完善好,有利于激发挖掘适合自身法治建设需要的司法制度资源的潜力,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司法建议制的司法效益价值。

所谓的司法效益是指司法领域的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司法效益不仅仅是指经济效益,还包括政治效益、社会效益。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判和执行,因此法院的主要精力即司法投入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去调查分析案件。其产出是裁判案件,定纷止争。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与社会有了很广泛的接触,非常了解社会关系的运行状况。法院在裁决案件与争议中发现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组织内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或制度漏洞,向该机关、组织或有权处理相应问题的机关、组织提出,建议其采取相应措施纠正,既可使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组织不再花费人力、物力去调查、揭示相应问题,更可以避免因相应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而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因此,司法机关在不增加更多的司法资源情况下,一方面能够定纷止争,另一方面还能防止以后类似的问题再次出现。

(三)司法建议制度的司法能动价值。

司法一方面应与社会保持一定距离,以维护公正,同时也应亲民为民,使民众对之有亲切感。如果司法过分独善其身,对发现的问题装聋作哑,任其导致对国家、社会的损害,反而会损害其权威。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要求司法机关处于“消极”状态。但是鉴于我国法治发展状况,民众无法理解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消极、中立的关系。法院不以司法权干涉司法职权之外的事情是司法独立的应有之义,但法院对司法权之外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全保持沉默,则社会群众会对法院的角色定位产生巨大的落差,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建议的价值正在于它是以柔性的方式缓和这种紧张关系。它没有干涉法院主管范围之外的事情,没有动摇司法独立;同时它以司法建议的形式指出社会上存在的违法行为以及社会管理漏洞,体现了法院司法为民的价值。

(四)司法建议制度的预防矛盾的价值。

司法建议有利于减少或预防社会矛盾和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请其审理的争议和纠纷,不是所有问题都需要做出判决和裁定,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的社会警示作用的,但是在现阶段大量的社会矛盾化解都不是依靠判决而是调解。同时对于行政机关轻微的程序违法,法院一般不直接做出判决和裁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法院只有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来加大对社会的引导力度,把社会矛盾和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二、司法建议制定存在的問题分析

司法建议存在着如上所述的价值,但是这项制制度产生时间短且无先进经验可供借鉴,因而该项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司法建议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现阶段,我国有关司法建议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尽管《通知》对于司法建议适用的范围和对象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通知》只能是一份指导性文件。法律规定不完善已经是阻碍司法建议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司法建议制度实施不规范。

1、司法建议过于宏观,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建议是针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因此,司法建议关键是在于是否可行。有的法院在提司法建议偏重于“加强管理”、 “加强宣传教育力度”等无法操作的内容。

2、司法建议程序过于粗放。在《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司法建议一般应由审判庭或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报院长或者分管院长批准同意后,向有关单位送达。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重大的建议是否要经过院审委会讨论,还是要上报上级法院并由其作出司法建议。案件经过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此时的司法建议是由一审法院作出还是由二审法院作出。司法建议的作出是否要事先经过必要的调研程序。跨地区的司法建议应制作是否要有特别程序。司法建议能否在作出判决前发往被建议单位。

3、司法建议的内容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建议应当针对那些问题作出建议,《通知》只是提出“发现有关单位在工作方法、管理体制、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这三方面过于宽泛,并未对在实践当中遇到问题进行类型化;同时只是规定存在 “重大问题”才提出司法建议,并不有利于司法建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司法建议制定缺乏充分的“互动”。

法院与被建议单位之间往往是单向的,缺乏充分的“互动”,这主要是体现在:一是回复率低,这主要是因为被建议单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它们认为司法建议主要是针对其错误发出的,如果回复,就意味着自身工作存在失误,因而就产生了抵触情绪。二是回复随意性比较大,有相当部分司法建议的回复都是为了应付法院而做出的,并且回复也是比较笼统和宏观性的。无法取得实际效果。同时在回复的时间上随意性也是比较大的。

三、完善司法建议制度的构想

(一)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上文所述的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关于规范司法建议制度的法律规范相对缺乏,无论是法院部门还是被建议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是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要解决目前司法建议无可操作性法律可依的状况,加快立法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意见都是高度一致。但是究竟是以什么样立法模式,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通过修改民事、行政、刑事三个诉讼法,明确规定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被建议单位的回复(告知法院是否采纳,如不采纳,应说明理由)期限以及对司法建议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应该在三大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除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司法建议制度外,也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在该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院拥有司法建议权,这样可以避免三大诉讼法中重复规定。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拥有司法建议权并通过修改三大诉讼法来确定其地位。这是因为在三大诉讼法各自管辖对象是各异的,所要面对的问题也是比较复杂的。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加以规定只能是笼统的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还是要通过诉讼程序法来加以细化。

(二)完善工作程序。

在明确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后,应当制作相应的实施细则,来完善司法建议制度的工作程序。针对上文所述的司法建议形成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司法建工作程序,应当从以这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加强司法建议调研并与被建议单位进行事先的交流与沟通。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通过深入的调查后,才能避免发出司法建议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更能提高司法建議的针对性和实际可操作性。而通过与被建议单位的充分沟通后,能够取得其理解,也能更能得到其认可。其次,司法建议的制作的规范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建议格式做了统一的要求,但是对于司法建议书的具体排版格式没有明确。同时对涉及面大或者非常重大的司法建议应当由承办法官草拟并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涉及到跨地区的重大司法建议需要共同的上级法院来作出。最后,应当建立司法建议反馈机制。被建议单位对法院的司法建议往往是采取消极的态度,因此,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规定被建议单位及时回复司法建议的义务,对于久拖不决的单位应该给予一定惩处,提高司法建议的社会公信力。

(三)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

一项好的制度需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就必须要有完善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司法建议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建立司法建议公开制度。司法建议是针对有关单位在机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大多是关系到社会民生问题,与广大群众利益休戚相关。把司法建议通过媒体或者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之于众,一方面对社会是个提醒,预防同类问题再次产生;另一面,对被建议单位也能形成一定的社会舆论压力,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第二,对于涉及到社会管理方面的建议,应当建议把司法建议也纳入到对当地政府的社会综合治理考核。目前,我国很多司法建议是针对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团体。把司法建议完成情况作为社会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并由社会综治管理机关对被建议单位的落实情况加以监督。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向本级政府机关提出建议并督促整改。□

(作者: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安徽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该条第一款第三项: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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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雷霆,当前司法建议工作的主要问题及对策,法治论丛,2007(4).

[9]彭建新.现象与制度之间——司法建议的发生、价值及制度变化.法治研究,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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