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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本质初探

时间:2024-05-04

王 丹

摘 要:对经济法的本质问题学术界纷争已久。在诸多观点中,利益和资源的分配问题同时被关注。因此,整合观点的共性可得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以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 利益分配法 发展法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经济法本质的讨论范畴与概说

经济法本质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研究好经济法本质,是准确把握经济法的关键所在。人们常谈的“本质”有三种,即阶级本质论、社会本质论、根本属性论,于是经济法本质的探讨也就呈现出不同的论调,分别是经济法的阶级本质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质讨论,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讨论。纵观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该三种讨论在意义上对本质的界定是在不同层面上进行的,故此它们的内涵是截然不同的。前两种内涵适宜在更高层次上采用,即适宜在讨论“法”或者“法律”的本质时采用,而后种内涵则适宜“部门法”时采用。只有这样区分界定,我们才能够在弄清不同法律部门间存在的各种关系之际更好地把握它们之间相互区别的内在特征。

目前在我国许多人对于经济法究竟为何物,它的本质和功能是什么,缺乏认识,存在各种模糊观念。那么究竟何为经济法的本质呢,各家观点不尽一致。金泽良雄认为原因有二:一是这是一个比较领域,个个学者都可以有自己的看法;二是经济现象不断变化,这也使得学者难以对此概念作出精确的概括。目前学术界主要有“协调说”和“干预说”两大派系,协调说的典型代表就是杨紫煊先生提出的“经济关系协调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所谓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⑴企业组织管理关系;⑵市场经济关系;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⑷社会经济保障关系。对这种学说的批评认为:把经济法仅仅限制在协调的范围过窄,因为国家对经济关系的管理和调控不仅限于协调,还包括某些作用于经济法主体的具体命令与服从性的调整方式。干预说的典型代表说如李昌麟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对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四个部分:⑴微观经济法调控关系;⑵市场调控关系;⑶宏观经济调控关系;⑷社会分配关系。对该学说的批评认为“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个模糊的定论,未界定哪些经济关系需要由国家干预。而且该说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二字表明经济法的内容与体系具有可变动性,没有一个稳定的框架,不足以法律的稳定以及法学界学术工作的开展。而且,从目前的生产力状况来看,社会是不可能脱离国家或政府的公权力而独立存在的,社会是极其需要国家的适当干预的;另外忽视了国家的内涵,似乎国家的个个机构都可以干预经济,但是,宪法告诉我,国家机构是多元化的,它不仅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而且还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根据宪法的规定,经济管理属于政府的职能,即行政机关的职能,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因此,笼统地说国家干预是不准确的。

学界多年来关于经济法本质理论的成果多半是按照“研究经济法本质的意义何在—经济法本质的曾计划分—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论述” 三段范式的方法加以认识。就以“需要国家干预”为例,本人已在上述论述其缺陷,此处不再加以赘述。由此可推而广之,国家的干预、协调、管理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经济法的外在特征,是研究成熟、完善的现代经济法的切入点,但却未深入到经济法的本质层面。本质,是一个特殊的范畴,在法学领域使用该词,首先就得要明确其概念,不能把外在的特征跟本质相混淆。所以,笔者认为,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应该从研究经济法的 “根本属性”来揭示其本质,即以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及发展的根本属性为出发点。而经济法的根本属性却在直指经济法是利益资源分配法与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快速向前发展的法。

二、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的本质,即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再分配法和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快速向前发展的法。

(一)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再分配法。

1、经济法作为利益和资源再分配法的必要性。

伴随着生产社会化和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出现,经济法则成为规范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国家调节应当是在市场调节的基础上的一种调节机制,是对市场调节的一种再调节。经济调节机制(包括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经济结构和运行所反映的是社会各种经济资源的占有、使用关系,说到底是有关人们的利益关系。各种调节机制实际上是在对人们的各种利益关系进行调节、调整,或者说是一种分配。市场调节是基于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进行的利益分配,其价值取向是各具体生产过程中各个体之间的效率和公平。国家调节是运用“国家之手”进行的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其价值取向偏重于社会总体性效率和社会公平。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是以个体效率和公平为基础的;但两者也会有矛盾和冲突。国家调节所作的分配乃是在市场调节所作的分配基础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总体效率和社会公平而进行的分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基本上能够让初次分配实现效率和公平。但是,由于市场机制也存在自身固有缺陷,在生产社会化时代,它往往不能保障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在形式公平口号下往往掩盖实质不公平。例如,少数垄断集团对于市场和价格的操纵及其超额垄断利润的获取,对于广大中小经营者和消费者来说就是无效率和不公平的。而民商法关于个体权利本位的立法价值取向及其自由、平等的原则无法规制垄断。一些垄断同盟(如企业合并、价格托拉斯、瓜分市场协议等)正是利用了民法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实施的。这些情况表明,在生产社会化以后,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民商法的局限性逐步显露,它们的调节和调整即它们所进行的利益资源分配,已经解决不了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问题,它们所崇尚的个体效率和公平往往损害社会利益,它们注重的形式公平常常导致实质不公平。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调节和经济法的出现以及它们进行再分配,才成为历史的必然。

2、经济法作为利益和资源再分配法的价值取向。

经济法的价值概言之就是经济法的存在之于人类的意义,是以利益为载体的 由经济法所供给的对人的满足程度和意义。经济法价值的展现,标示着经济法的目的与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而经济法作为利益与资源再分配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既承认和充分维护个体正当效率和公平,又不至于因个体损害社会公众、公共和总体效率和公平,实现真正的和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平正义。这体现出经济法的资源与安全价值。所谓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就是指经济法的社会价值,即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分配的意义,它集中体现在对传统发展观——单纯的经济增长观的扬弃和对一种崭新的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的支持。而所谓的经济安全价值,主要表现在经济法的宏观调控这一制度安排之中的。有学者指出:“宏观经济调控,是指政府作为实现社会总需求与社会总供给之间的平衡,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对社会经济运行的调节与控制”。宏观调控的这种特性,使得经济法得以在把握全国经济的过程中,展现其经济安全价值,这不是行政法可以胜任的,更不是私法公法化可以胜任的,唯有经济法才可以挑大梁。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供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宜的国家资源,既维护了国家经济主权,又保持了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公平秩序,利于国家经济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之营造。

(二)经济法是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快速发展的法。

法的传统功能是维护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取得的地位和利益,维护现存经济秩序在内的整体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法律历来只保护、保住人们的既得利益,而至于如何扩大和增进人们和社会的利益就不是其应有功能了。如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既有利益关系。具体来说: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既有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现有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既有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既有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是否增加了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更谈不上社会利益是否得到增进了。而行政法就更不用说了,基本上在消耗或减少社会利益。而只有当经济法的出现、尤其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经济法的发展才使得这一传统原理得以改观。

从经济法的产生规律来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当国家主观上只靠无形或有形的一只手来管理经济时,是不可能产生经济法的,而只有当市场调节之手和国家调节之手两手协同并用时,现代经济法才可能产生。?6?也正是由于经济法产生的这种特殊缘由,也就注定了经济法在推动经济发展上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如“二战”后的法国,是最先实行经济发展计划的资本主义国家,它从1947年起至1985年间就已制定和实施了9个计划,其计划调节的指导思想和目的在于“使分散的、繁多的生产组成一个整体”,“使负责人甚至群众意识到什么叫做整体、组织和连续性”,“弥补自由的缺点,而同时不使它失去优点”,“不压制首创精神,不压制竞赛和不损害合理利润”。这一时期国家主要是通过干预和调节生产与交换的条件来达到调节生产和交换的目的的。西方国家的经验表明经济法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上的确具有独到的功能和作用。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进行合理的再分配,以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的法律体系。因而其本质应是, 利益和资源再分配法以及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快速向前发展的法。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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