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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的阻碍

时间:2024-05-04

孙 菲

摘 要:近几年,随着测谎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在一些法院也出现了运用测谎解决民事纠纷的现象,本文认为测谎结论一旦允许被应用,就一定是以“证据”的身份进入诉讼的,而就目前的情况来说,在民事诉讼中急于使用测谎技术的条件尚未成熟,也缺乏一个具体有效的操作方式。

关键词:测谎技术 测谎结论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一、测谎技术的概述

(一)测谎技术的原理及发展。

测谎技术简称CPS(Computerized Polygraph System),又叫做心理测试或心理测定,它是由鉴定人应用科学技术的相关原理,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测量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的各项生理反应,然后通过计算机测谎软件系统的定量分析确定被测试者当时的心理状态,判断其回答某一具体涉案事实时是否说谎。测谎技术的主要载体是测谎仪,一种叫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可以测量被测试人的心跳、血压、呼吸频率和深度、脑电波、声音、瞳孔、体温、皮肤电阻等方面的变化情况;一种叫声析测谎仪,可以测出并记录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时由声带发出的次声波变化情况。随着科技的发展,测谎仪器也在不断地推陈出新。目前,测谎作为一项通用高科技已被世界上50多个国家广泛应用于国防、司法乃至商业等各个领域。

(二)测谎技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对测谎的认识、研究和应用较晚,但发展很快。1991年,中国公安部等单位研制出了我国第一台心理测试仪,并成功应用于破案。目前在我国,测谎技术多应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审讯中,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过比较好的效果,但是同时也造成了诸如杜培武案件等悲剧的发生,因此遭到了许多专家学者的质疑与批评。总之,在刑事诉讼领域,测谎技术已被许多省、市在实践中所运用,但是在理论上的争议却一直不断,有关这方面的文章非常多,这里不再赘述。

在刑事诉讼中测谎技术的应用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又出现了类似的困扰。近些年,在国内某些省市的法院,已经开始尝试以测谎技术来解决民事审判中的问题,涉及案件的类型各不相同,具体的应用程序也是五花八门,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我们都承认,把测谎引入诉讼的出发点都是为了更清楚的查明案件事实,以给当事人一个更公平的结果,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的应用会否确实能达到这样一个效果呢?

二、测谎结论在诉讼中的地位

测谎结论在诉讼中到底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这是研究一切有关测谎问题的基础。首先,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那么测谎结论到底可否作为证据?它属于鉴定结论吗?这些在多年来已经成为很多学者试图从理论上论证的问题,对此笔者不再多谈。

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 年9月10日给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多道心理测试的测谎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因此它只能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从批复的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能采信。学者们对此的理解也是完全一致的:测谎结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这个批复的规定本身就非常的含糊不清,什么叫“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有人理解为“参考依据”、“辅助证据”,而在我看来,这个定义以及这些解释都不过是个文字游戏罢了,它们实际上并没有把测谎结论与证据剥离开来;在实践中也是如此,大量的测谎结论都是被司法机关直接作为了定案根据,而这也是由测谎结论的本质属性及通常的适用情形所决定的。因此,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无论在理论上还有多少争论,在实践中只要是使用了测谎结论,一般就是将其作为“证据”来用的。

三、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的阻碍

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是产生一系列问题的本源,如果它的准确率能达到验血型或者DNA鉴定的高度,恐怕很多争议就会随之消失,可是事实上,在目前看来这还是一种奢望。测谎结论的准确率一直是大家所关注的焦点,我们一直希望通过一个数字,一个百分比来确定这个技术的可信度,但是,仅就这个数字来说,就存在各种不同的说法,综合来看,80%以上应该算是一个比较可靠的数字,这个概率虽说会给大多数案件带来准确的判决,但是相比较血型、DNA、指纹等具有极高准确率的鉴定来说还是差了一些,那么这20%不准确的风险,或者说这20%对司法权威的挑战是否值得我们去冒险,这个问题我想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都是要谨慎考虑的。

(一)测谎人员的专业水平不足。

测谎技术对鉴定人有相当高的素质要求,测谎的难度在于所编制的问题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它需要测谎员具备严格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能力。在美国的一些州中,为了保证测谎结论的准确性,明确要求测谎人员必须具备很高的专业素养:10年以上的充当测试人的从业经验;或者必须年满25岁、高等学校毕业两年以上,已经获得美国测谎协会授予的测谎资格,并且已实际从事过1000次以上的测谎实验。 在日本,成为测谎员的前提则必须是具有心理学硕士学位。

而在我国并没有有关测谎人员资格的规定,高水平的测谎人员目前还是非常的少,而测谎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完全可以左右测谎结论的准确性的,因此,在本来就不是特别高的准确率上再打一折扣,便是更加危险的事情了。

(二)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本质上的不同给测谎带来了挑战。

前面提到,我国高水平的测谎人员非常少,而据笔者了解,在这其中绝大部分还都是犯罪心理学领域的专家。由于测谎技术在此之前多用于刑事诉讼领域,所以对于在测谎过程中问哪些问题才是最佳的组合,怎样的提问顺序才能达到最好的效果,以及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方方面面的经验基本都是对于犯罪行为而言的。可是我们知道,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在人内心中的敏感度是绝对不能相提并论的,这个敏感度就会直接体现于人在测谎回答问题时的生理反应上,也就是说前者对被测谎人的心理刺激更小,更容易伪装,即测不出来说谎者的概率更大。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对于民事行为的测谎,专家对相关问题的选择和编排还都没有一个深入的研究,这些都会一定程度上的影响测谎的准确性。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会实际上阻碍测谎的使用。

笔者发现,几乎所有赞成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技术的学者都认为,测谎鉴定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不得主动为之,且需要双方同意方可进行。原因简单来说就是通过严格限制测谎使用的条件来防止法院对其的滥用及依赖。

但是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却也极大程度地降低了测谎的可操作性,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12.0 《《0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存在。我们都知道,证明责任在双方提出证据之前就已经做出了分配,通常来讲,若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非常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是不会提出测谎申请的。只有在他认为自己手中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的时候,他才会申请用测谎的方式来提升己方证据的证明力,以防因自己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显著高于对方而承担证明责任从而导致败诉,但是这个时候,我们不妨站在对方当事人的角度来想,他又为什么要同意这个测谎申请呢?如果他不做这个鉴定,提出申请一方很可能会因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而败诉,而如果他同意做了这个鉴定,他却要承担因测谎结论对对方有利,增加了对方的证据证明力所带来的自己败诉的风险,因此如果他够聪明,或者他的律师够聪明的话,是绝不会同意进行测谎鉴定的。这样来看,双方同意的条件便不太现实了。

综上所述,笔者并不否认测谎技术的科学性,也不绝对排斥将它引入到民事诉讼中来,但是,诉讼的首要目的就是给人以公平的裁决,而测谎技术虽是以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但是它自身存在着太多的不确定因素,而且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也有着自身的特点,与测谎目前的发展情况需要更近一步的协调,在测谎的使用问题上还需要更深入具体的研究探讨。也就是说,要想让测谎技术更好地服务于民事诉讼,至少目前时机尚未成熟,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障碍。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7级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

注释:

尹伟君,车正义.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法律教育网.

张泽涛.美国测谎制度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参考文献:

[1]尹伟君、车正义.从一起案件谈测谎技术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法律教育网.

[2]张泽涛.美国测谎技术的发展过程对我国的启示.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3]郭纪元.对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仪”之质疑.

[4]罗永红.论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理论与改革.2006.1.

[5]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6]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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