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杨光远
摘 要:《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是哲学大师哈贝马斯的代表作之一,体现了他主要的学术思想。但书中的观点并不孤立,而是建立在前人理论基础之上。特别是在书的第二部分,哈贝马斯从外在视角、内在视角和双重视角三个角度进行了梳理及评价,做好了理论积淀。
关键词:哈贝马斯 梳理 理解
中图分类号: D90-44 文献标识码:A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二章是全书的一个基础性章节,为哈贝马斯提出自己的理论做好了论铺垫。在这一章中,哈贝马斯通过对不同学者观点进行的梳理和评论,并对于法律在不同视角下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评价。
一、外在视角
在这一部分的梳理中,哈贝马斯重点论述了卢曼的系统论。卢曼的系统论包含了上述诸多种观点中的一些,并有了进一步发展。该理论认为市民社会被功能上的系统所取代,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因为其特殊的功能而存在,各个部分之间是独立的、无中心的。另外,各个部分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这也就意味着部分内部的封闭性,即“在水平方向上相遇,彼此间起稳定作用,因为他们相互维持,并且在不可能直接干预的情况下对相互间关系做自反性调试”。 这种小的部分系统在规范上是封闭的,在认知上确是开放的,“认知上的开放性要求系统和环境之间具有不对称的关系,以免形成循环状态,正是这个不对称,保证了系统和环境之间相互协调适应”。
在卢曼的系统论中,法律作为其中的一个子系统,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为整个系统提供稳定行为的期待,但是它仍然是一个封闭的循环:法律系统不与其他系统进行直接对话,因为他们具有不同的内在特殊语言和内在特殊规范;法律系统只能进行自我的改变和调整,“通过法律事件,而且也只是通过法律,来进行自我复制”; 即便是法律系统引起了其他子系统甚至是整个系统的改变和调整,那也是源于法律系统在认知上的开放性——如果法律系统自身做出改变,那么整个系统环境则会由于子系统与环境之间的相互适应过程而相应的做出改变。
哈贝马斯对卢曼的系统论表示了反对,特别是对于法律子系统与其他系统关系方面和法律的有效性方面。一方面,如果法律系统独立于社会的其他系统,那么传统意义上法律作为社会整合因素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各自系统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决定了法律和其他系统之间不可能有直接影响、调整的机会。而且把法律的活动,如:立法、执法仅仅限制于法律系统内部,是与人们通常的印象和理解是不相符的。另一方面,法律系统与外界的信息交换无法直接实现,“既不存在法律系统能够以规定的形式释放出去的输出:法律对与环境的干预是被禁止的。也不存在法律以合法化的形式可以获得的输入:连政治过程、公共领域和政治文化,也仅构成法律系统无法理解其语言的一些环境” 。这种法律系统与包括道德、政治、经济、宗教等其他的系统的隔绝,使得法律的有效性只能源于它自身而得不到其他的支持,导致法律判断的理由只是沦落为“法律系统确信自己决定”的功能主义手段,失却了合理的内在推动力,很高代价建立起来的法律辩论文化的价值也大打折扣。
二、内在视角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概念,“这种社会构成了使自由平等之公民能够进行正义合作的系统。这种社会的基本建制所赖以建立的框架,必须是可以根据作为公平的正义而加以辩护的,因而是值得所有公民的合理的推动的同意” 。为了阐释这一概念,罗尔斯还假设了一种“原初状态”的场景,在这种状态下,人们的选择是“无知”的,也就造成了对于利益相关各方都是公平的,因为在规范意义上是正义的。之后,罗尔斯所要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在社会实践中推行这一理论——正义原则以及相关制度,或者说证明这些原则和制度在实践中的合理性。社会正义的稳定性问题首当其冲:一方面是时间线上的稳定性,即对正义的保持;另一方面是在社会中多种因素的冲突导致的不稳定可能性,这些因素包括法律的、宗教的、道德的、哲学的等。对于时间线上的稳定性,罗尔斯认为正义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完全的实现,而实现对的,“社会环境方面的变化可能使它的制度变得不再公正,然而一定阶段上,这些制度又会由环境的要求而改变,与此同时正义又再度恢复” 对于社会中多种因素的矛盾冲突所导致的不稳定性,罗尔斯提出了“重叠共识”的概念。“重叠共识”是指不同世界观的人从不同的理由出发对正义原则的认识在部分上达成共识,“表达了相互冲突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的交集……各种不同学说在政治正义原则上的交汇” 。罗尔斯寄希望于此来解决理念冲突所导致的不稳定问题。
在哈贝马斯看来,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忽视了“认可”与“值得认可”之间的区别和理论论证与功能考虑之间的差别, 认为只要得到社会中公民对于其正义原则的普遍认可就可以在多元主义的社会中起到整合的作用,对于认可的理由,即认可性不做考量。另外,罗尔斯也没有谈到“事实上建制化的决策过程”和同“法治国原则背道而驰”的危险可能性,还是过于理论性。但总的来说,哈贝马斯对于罗尔斯的批判是一场“家族内部的争执”,只是对罗尔斯的论证方法和考虑的遗漏之处提出了质疑,而对他的基本观点还是较为赞同的,特别是对法律系统重构这部分有着浓厚的兴趣。
三、双重视角
帕森斯从政治权力的法律化角度出发考察现代宪政国家,把发展出各个分化开来的社会系统的那个核心领域叫作“社群共同体”。道德与法律作为一种具有自我反思性的合法秩序,承担的是对社会性整合功能的损失担保职责,因而法律成为社群共同体的核心,继而成为整个社会的核心结构。帕森斯没有像韦伯那样从法律对于形成统治的贡献,而是从法律自己的功能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的社会进化和社会整合。帕森斯对法律的发展主要是根据其外在方面进行讨论的。早期现代性占主导地位的是一个结构形成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经济系统从行政系统中分离出来。这两个子系统中的形成意味着市民社会从经济和国家中剥离出来。现代法律要能够在社会的行为期待方面对具有结构分化之生活世界和功能自主化之子系统的复杂社会中起稳定作用,选择的途径是对公民身份的普遍化和具体化。
哈贝马斯认为,帕森斯这种与公民身份概念相联系的线性的发展过程,至多适用于社会学家们统称为“包容”的过程。但是,这种线性进步图景的根据,忽略了对自主性的关注。公民身份的实际运用方式,在这种描述下是看不到的。因此,哈贝马斯认为社会学不能放弃从法律体系的内在视角出发对市民权利的合理重构。而对于从传统法向合理论证和实证性之转换的内在方面,帕森斯在价值普遍化和包容性名下作了相当随便的处理。他把“包容”和“价值普遍化”看作两个规范上中立的系统性整合向度,而体现于现代法治国中的法律概念的规范内容和社会性整合作用,却因此而销声匿迹了。哈贝马斯首先区分了道德和法律,把法律理解为现代的实定法,它要求作系统的论证、作有约束力的诠释和执行。法律即可以理解为一种表达规范的语句和解释规范的文本,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建制,也就是说理解为诸行动规则的复合体。借助于这种法律概念,哲学分析确保了一条通往具有“双重视角”的经验分析的桥梁。在抛弃系统理论的思路时,哈贝马斯特别强调要避免回到一种整体主义的社会概念中去,因为“人民”作为法律系统的构造物是不可少的,但作为整个社会的模式则是要不得的。
四、笔者的理解
以卢曼的系统论为代表的外在视角更倾向于实证主义。有学者认为, 它可以有条件地被视为一种程序正义论。重要的不是“正义”将实现,甚至根本不存在正义,而是系统发挥功效来降低社会复杂性。自然法中的契约模式是社会契约论的某种复兴,其中最著名的是就罗尔斯的正义论。在他那里,获得可普遍化规范的途径为:道德判断者置身在假设的原始状态中,排除权力差别,保证每个人有平等的自由,以及每一个人被置于对地位的无知之中,人自身在一个未来的秩序中将处在这个位置上(无知之幕),这样就能够获得正义的社会主题。这与黑格尔的主张相似“个人道德的伦理情境在于在于一个社会正义的建制之中……正义社会之稳定化的基础不是不是法律的强制力量,而是正义建制下的生活的社会化力量” 。这样的理解把法律过于内化,导致法律成为了虚幻的概念,同时缺乏了外在强制的法律的生命力也在一定层面上值得怀疑——归结到一点,正义在社会中的具体实践还是个令人头疼的问题,这并不是提出“反思平衡”或者“重叠共识”等形而上的理论概念就能够解决的了的。
哈贝马斯显然不能同意实证主义法学所主张的法律与道德正确性的分离。然而,虽然哈贝马斯对于罗尔斯的实现社会正义的方案有所肯定,但自然法关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也显得很不牢固。哈贝马斯希望在上述两种进路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与以往的哲学家和法学家不同的是,哈贝马斯并不是用外在的实体事物作为标准,来对实证法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而是通过他所确立的商谈伦理学的原则来对实证法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内在的证明。总的来说,本书的第二章通过对各种观点的梳理,设置了哈贝马斯的基本语境,为下文商谈理论的阐述做好了铺垫。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理论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注释:
[德]哈贝马斯,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德]卢曼,韩旭译,李猛校.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9页。转引自前引2,第47页.
同前引1,第64页.
同上,第71页.
[美]罗尔斯,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5页.
参见[美]罗尔斯,姚大志译.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12-322页.
参见童世骏.批判与实践——论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三联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199页.
同前引1,第72页.
参考文献:
[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三联书店出版社,2003.
[2]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阅读.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美]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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