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戴鹏
摘 要:民事检察监督具有监控法官追求公平正义,监督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价值。但目前因理论上的不足和实践中“两院之争”,致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仍存在一定不足。应当将当事人申请的再审程序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前置程序,完善抗诉结果的运用,并给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纪审判的立案侦查权,以切实保障该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察机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明确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在此背景下,笔者赞同应当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同时也认为,更重要的是完善相关程序,创新监督手段和提高监督效果,使检察监督权勿流于形式或者浪费司法资源,切实保障该制度的实施。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及其主要价值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和法律渊源。民事诉讼检察权来源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之一。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提法来源于建国时的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其在1950年1月所著的《检察制度纲要》[2]一书中初步提出了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这一重要职能。195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署出版《检察制度》,首次提出“法律监督机关”,此后自《宪法》始,各法律开始明确这一功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部门法,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来源。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程序,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监督。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在制度设计受前苏联直接影响,但又明显区别于前苏联(现俄罗斯)。其中重要区别就是俄罗斯民事检察权的权能远比我国民事检察权能内容丰富,含起诉、抗诉、上诉等,而我国仅有抗诉一个途径。且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仅能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因此,称呼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更为确切,本文采此意。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途径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与抗诉并行的制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再审制度。两者在启动条件上,曾经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其做了统一规定。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5项,而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在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只规定了4项,其中当事人申请的理由中多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在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将抗诉条件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了统一,一共十三类。前十二类可以归类为“审判水平”,第十三类属于“审判纪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执行,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对象还包括第三类:民事执行。尤其是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民事检察监督已从单一的对裁判结果的诉后监督,步入一个全面监督新阶段:涵盖对诉讼过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等。”(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即为法院的“审判水平”和“审判纪律”和“民事执行”;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价值。(1)监控法官追求公平正义。罗尔斯指出,社会是人们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冲突的结构,而正义是确保社会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合理配置的保障。从此意义上讲,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在司法领域,正义显得尤为重要。学者们将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我国近年来更突显体现“个案正义”, 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说道:“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平等,且发生于任意生活环节中,民事案件的个案正义,更容易使公民体现到司法正义的价值。所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价值应是监控法官追求每一个个案的公平正义,切勿因审判水平或审判纪律出现故意或过失的错误而导致错案发生。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应当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实现全方位监控。(2)监督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体现在每一个民事诉讼的个案中,是法官凭借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依据选择后的证据,作出的法律判断,法官的裁决,对案件具有暂时性的终极效果,但是任何权力,都必须要有约束。我国是熟人社会,“人情”体现每个生活角落,在法官审判过程中,基于“人情”的考虑,必然会影响自由裁量的尺度;法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信仰程度,都将很大程度上决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要求每个个案中法官都能公正适用自由裁量,是极大、甚至几乎不可能实现的目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必须作为一把公平的尺子,能威严地站在案件后面测量自由裁量是否合理,唯有制度能硬性约束人性。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考察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际不足。虽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具有上述重要价值,但是对其态度,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分歧。有“强化论”、“弱化论”、“弱化但完善”、“弱化直至取消”等观点,其中尤以2000年开始的最高法与最高检的“两院之争”为引人注目。9目前,持“弱化论”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该权力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预,二是认为民事案件的结果具有多样性,检察院以抗诉的形式确认“唯一答案”,与事实会有矛盾,三是认为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会破坏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四是认为会破坏“两审终审制”,五是认为会破坏民事领域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等等。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真正的先天性缺陷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以少数人监督少数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始终是“机关”监督“机关”,属于少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督,而非普通大众监督“机关”,即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督。民主精神不是少数人监督少数人,而是每个人都可以监督权力,所以,依靠检察机关为主力,监督法院公正审判,必将有些“心有余力不足”。(2)监督积极性不稳定。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提起抗诉,需要法定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有申诉、交办、依职权提起等几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以当事人申请居多,抗诉机关依职权启动的少,而且随着法院审判水平逐渐提高、审判纪律逐渐严明后,当事人申请抗诉的需求会逐渐降低,检察机关主动在民事领域启动抗诉程序的几率会更小,但当事人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服,认为审判结果错误或审判纪律违纪,会有强烈的主人翁意识,积极采取维权措施,远高于检察机关的积极性。
(二)当事人更有监督意愿和监督便利。综上,在公民个人自决原则下,只有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权益最有保护的欲望,也只有当事人(含当事人专业代理律师,以下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全程参与了,有机会随时监督案情,检察机关只能是强有力的保障后盾,因此,应当充分利用这种积极性,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设计,使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便能充分展示证据、穷尽法律、用尽对其有利的法律程序,才有可能真正得出公正判决。因此,也即仅有当事人,能更加有积极性和高效地完成对民事诉讼的全程监督,应充分发挥和保障当事人的维权积极性与法律通道。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强化机制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其本身并不是对案件的审判。此程序只是法院组织再审的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具有某种同一性,即均为要求(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所以不管是因当事人申请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还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纠纷的最终解决权在于法院,从申诉案件解决的便利性、及时性和终局性来说,申诉人的第一选择应是向法院申请再审。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代表一方当事人,向本来平等的另一当事人对簿公堂,对其平等性有一定破坏,所以,不得随意启动。为提高检查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应当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前置程序,避免两者同时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不利于民事领域的平等自愿这一基础原则的维持。当然,审判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除外,此类案件,检察院可以视情况直接提起抗诉。
(二)完善抗诉结果的责任追究。检察监督权是行使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力,应当保持较高的严肃性。一旦决定抗诉,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建立抗诉结果运用制度,若抗诉后法院依法改判,应当由法院内部追究审判人员责任,如抗诉后未改判,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原因。
(三)检察监督权应有直接侦查权。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立案侦查,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纪检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参考文献:
[1]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点,2014年10月。
[2] 关于该书的述评,可以参见闵钐:“《新中国第一本检察著作<检察制度纲要>述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5期。
[3] 《检察制度》,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印行1950年版。
[4] 关于这一提法的渊源及具体发展历程,可以参阅田夫:《什么事法律监督机关》一文,载于《政法论坛》第30卷第3期,2012年5月。
[5] 具体可见李昕:《俄罗斯民事检察权权能演变及其启示》,广州大学学报,第9卷第1期,201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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