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黄黎敏
摘 要:关于法人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在理论上始终存在争议,其中典型代表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是观念上的整体、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从法人本质说的理论发展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各种法人本质说皆有优点和局限,单独参照任何一种学说构建法人制度都会留有缺陷。因此,有必要主张以“法人实在说”为主,兼采众长,即利用各种法人本质说的合理内核来构建法人制度。
关键词:法人本质;拟制说;否定说;实在说;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产生、概念及其带来的问题——法人本质的论争
相较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是用corporation来表示团体概念而并没有类似于“法人”的词汇,并为了使这些团体具有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而对这类团体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有选择有条件的赋予法的人格。例如,19 世纪上半叶的美国通过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确立了公司作为法人可以与自然人一同享有同等保护权利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人作为一种制度则最早出现在罗马法的“社团”中。它被用来表述独立民事主体的组织是在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法人制度由此形成,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架构自此开创。1807 年,法国制定商法典,在该部商法典中虽然并没有明确引入法人概念,但它承认特定商业团体可以成为私法上的主体,这对后来修正《法国民法典》,引入法人概念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其后,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选择采纳法人制度。
在我国,1929 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沿用了德国民法典上的“法人”概念,法人作为一种主体类型得到承认。1986年的《民法通则》亦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将其定义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在多数学者认为该定义科学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本质特征因而持赞同态度的同时,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定持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法人独立人格并非法人责任独立的充要条件,相反的,在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独立人格理所当然附属品的今天,我国法人制度的发展完善受到阻碍。有的学者则认为,法人不仅区别于自然人,同时也区别于其他的非法人团体,因而给法人下定义时都应该有所区分,而由此将法人定义为: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体等。
由此可见,法学家们对法人的定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让我们不得不溯其本质以定纷止争。法人的本质问题,旨在解决法人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正当性问题传统上有三种学说对法人的本质进行了阐述。
二、法人“拟制说”
法人“拟制说”源于欧洲中世纪的注释学学派,为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首倡。随后,被德国学者普夫达、日本学者梅谦次郎等人进一步完善。“拟制说”认为,只有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此外的一切主体均只能通过法律赋予资格,拟制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换言之,所谓法人,即法律拟制之人。
其主要观点有:首先,自然人和法人虽同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但二者作为法律主体的形成原因却不同,因而各自的属性也不尽相同。相较于自然人,法人并不具备意思属性和人格属性。其次,由于法人无法作出意思表示,同时也意味着其行为能力的丧失,导致了参与民事活动的不可能,更重要的是它与设立法人制度的初衷相悖。因此,需自然人代理其参与民事的活动,以达到制度设立的目的。因而,法人的机构行为并非法人行为,而是为法人利益从事民事活动行为的自然人的行为,但通过拟制而将法律后果归责于法人。最后,只有自然人能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法人作为非自然人,是一种观念上的存在而并非实体,并无独立人格。只是法律基于某种政策考虑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保护而将人的组合或者财产的组合拟制为法律主体。
对于曾作为一时通说的法人“拟制说”,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作为法律上的独立民事主体,同样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并不存在谁拟制谁的问题,该说实有唯心研究的嫌疑。笔者认为,所有的学说暂且不论其学派间的“争锋相对”而都应该具有实用性,即为现实、为人们的需要服务。相较于有的学者的全盘否定,我们不妨承认“拟制说”在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尽管它所主张的法人不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观点饱受诟病,但该学说也实实在在承认了法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虽然是经过法律拟制的途径。在法人活动日益活跃的当今社会,法人犯罪,法人侵权等已成为不可规避,无法忽视的社会问题甚至法律问题,符合法人承担责任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的社会需要,也是对公民权利,社会利益甚至是国家主权和尊严和维护,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由此,足可见法人拟制说存在的必要性,存在即“合理”。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新的更好合理的学说又将登上历史舞台,而这一切,并不能否定“拟制说”在曾经的一定条件下的时代里的价值。
三、法人“否定说”
法人“否认说”并不承认法人的存在。在该学说中主要存在三大学派,众说纷纭,主要有“受益人主体说”、“目的财产说”和“管理人主体说”。以德国耶林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受益人主体说”,认为能作出意思表示的只能是个人,而集合的意思则难以证实甚至不存在,团体并不因拟制而存在。有权获得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才是实际上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以德国法学家布林兹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目的财产说”,认为任何财产的归属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有主体的特定个人,二是无主体的特定目的。出于某种目的,特定众人财产集合而形成的法人不过是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并不具有独立人格。以德国宾德尔和胥耳德尔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管理人主体说”,认为这个由财产集合而成的团体并非客观存在,继而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无意思表达的能力,因此,法人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法人财产则属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
通过对上述法人“否定说”三种学派学术主张的梳理可以看出,相比较法人“拟制说”,它们的进步在于将分析法人的本质问题作为学说研究的出发点,而局限性也正在于在法人本质问题的分析中,否定了法人的存在。“目的财产说”虽然承认了法人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但因为其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否认其独立人格,也是事实上对法人的否定。“管理人主体说”有将“法人”和“合伙”相混淆、“法人本身”和“法人的机关”相混淆的嫌疑。如果说法人“拟制说”因其通过拟制法人的存在而具有其价值和存在的合理性,那么,法人“否定说”则显得“稍逊一筹”而不为笔者所“赞赏”,当然这无疑也是法学大家们指挥的结晶,只是不为现实所需要。该观点否认法人的存在,然后实际情况是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而为了社会财富的创造、市场的充分发展,我们无法也不能漠视。
四、法人“实在说”
该学说通过对上述两种学说的批判,主张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这一学说又分为两派。以法国米修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组织体说”,认为法人,乃适于为权利义务之法律上的组织体。以德国基尔克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有机体说”,认为团体历史是人类历史长河中不可或缺甚至重要的一部分,相较于我们的个人意思有其团体意思、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也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真正权利义务的归属者。
法人“实在说”相较于本文上述提及的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其进步之处在于对法人作为客观存在的承认。但其中“组织体说”却把个人意思与团体意思等同,这难免有些牵强,并且也难以证实。
五、民法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
在各国民法典关于法人本质的规定中,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采“拟制说”。我国台湾地区则是采“组织体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通过明文规定的形式确定我国采取何种学说,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法人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以判定,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系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
六、以法人“实在说”为主,兼采众长
对于法人的本质,学界众说纷纭,在短期内甚至在一定时间段的将来都将难以得出不具争议的结论。笔者认为,法人的本质问题可以也应该是一个发展的问题,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人们认识的局限性以及社会发展条件的局限性等,对法人本质的认识难免偏颇。在现阶段社会经济、政治、认识能力条件下,首先应当以“实在说”为主。法人作为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当今市场经济活动中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资本的聚集、社会财富的创造、市场的充分竞争、国家经济的发展等方面充分地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法人的否定,将难以实现其在市场经济中的贡献,也将是对市场经济主体权益的损害。其次,兼采众长。例如,对“拟制说”中的代表人制度进行重点规范;对“管理者说”中的管理者加强约束等。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2]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3]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4]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一期。
[5]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148页。
[6] 参见金克森:《英国法》,世界书局印行,120页。
[7]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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