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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探究

时间:2024-05-04

喻宗汝 付永丽



经法视点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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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永丽(1992-),女,汉,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人,广西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层出不穷,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迫切需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拥有产权并且法律认可产权拥有人的合法利益的法规,旨在保护知识产权,坚决打击侵犯和惩罚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该制度起始于英美法系国家。面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的所出现的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己被明确引入法律条文。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着经验不足和实践不足的情况,未能使这一制度完全适用于我国国情。因此,本文先从概念出发,讨论研究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分析在立法上和适用过程中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具体的针对问题的建议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意在建立一个健全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知识产权;赔偿制度;适用现状

1.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发展现状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始于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在功能上,保护和补偿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也通过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处罚,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该种行为的发生。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予以适用的特定条件往往包括“被告具有恶意、欺诈、鲁莽、轻率或者滥用权力等特性。”[1]与之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却在这一制度上的文意表达上有众多意见。而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司法机关针对侵权行为人带有欺诈性的行为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失,而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在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是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是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2]随着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在之后有众多法律法规也有该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种赔偿仅针对欺诈行为而适用,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思想上存在故意,并利用欺诈手段,侵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承担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惩罚制度。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通过对侵犯人的处罚,遏制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民法在私法领域采取了全部赔偿原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的原则。[4]由于我国在立法程序和立法经验上都遵循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所以也引入了这一制度。《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规定赔偿金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以上法律法规均明确了规定,首先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在实际损失不明确或者难以计算时则以侵权人的获利为标准,说明对权利人的救济就是对其损失的全部赔偿。[5]

2.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成果,可以分享,可以传播。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产生了许多与网络有关的新客体,包括数据库、域名、网络专利等。[6]使得这些客体的保护成为了更加复杂的问题。另外知识产权的信息传播性也是侵权行为不易被发现,尤其是在网络高度发展的年代,侵权人利用高科技网络技术去侵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往往我们很难发现。因此在法律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较于其他权利的保护应该更全面一些。

知识产权人将知识产权转化成我们日常需要的产品,才能获取利润。按照市场理论,市场能使知识产权人获得最大的利益。此前我们已经指出,多数情况下对权利人的赔偿都是按照法定赔偿来赔偿。因为这种盗版侵权行为连续不断从而使计算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数额是很难的,所以法院最终会选择法定赔偿。商品的价值应该是由市场来决定,这样才符合商品的特征。然而在著作权被侵害时商品的价值却由法官来决定,这样既不适合市场的规律也达不到充分补偿侵权人的目的。[7]

2.1 法规适用范围窄

2014年新修订的《商标法》中虽首次确立了赔偿制度,但《专利法》《著作权法》尚处于草案阶段,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关专利侵权和著作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加,造成了在弥补受害人损失上无法合理及时的补偿。虽然国家在此方面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罚,但针对情况不同的案件,法律法规确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党的十八大精神,增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切实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切身利益是迫切需要。所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著作权和专利权侵权案件,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遏制功能解决知识产权侵权面临的困境符合立法政策要求和现实需要。

2.2适用条件不明确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对加害人施加惩罚以增强责任的威慑力从而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惩罚遏制相同和类似的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是要有侵权行为,从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权利的特点不同,所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尽相同。我国的民法目前大多采取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其要素是加害人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关联性四要件。[8]对于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成立要素包括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我国的知识产权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满足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条件。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填补性制度,而对于特殊的则需要选择惩罚性赔偿制度,而特殊之处就在于构成要件中需要侵权人主观的故意和侵权情节或损害后果的严重。

另外笔者认为就整个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而言,法律法规总则性的规定是要有的。虽然《侵权责任法》虽承认了该制度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解释,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是通过单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执行的。对于《侵权责任法》其只适用于产品责任,对所有严重侵权行为的适用条件、损害后果等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另外我国多数是成文法法律,注重的系统性和整体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自美国,但其应融入我国法律体系中之后,却存在诸多问题。现在有关各法之间的协调问题,规范竞合的适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都与缺乏统一的规定有关,涉及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一种法律思想,否则就破坏了责任体系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只有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但对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论证。

2.3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不合理

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合理与否直接与该制度能否正确的得以适用相关联,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制度合理使用的使用前提。在理论与实践界,对于计算方法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对于赔偿数额要设上限,第二种认为坚持比例原则,典型的就是在我国房屋买卖问题上就是用比例原则确定赔偿金,新《商标法》规定赔偿金确定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而《著作权法》修改方案规定的倍数是二至三倍,《专利法》是三倍以下,三部修正案草案都采用了按比例计算,但规定的比例范围并不相同。另外还有的学者认为应适用固定处罚金制度。初次之外在确定赔偿金时还应考虑其他众多因素,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例如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侵权违法人的实际承担能力等等,上述的这些问题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都未明确规定。

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所面临问题的建议

3.1 加强相关法律的适用性

2014年的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此在知识产权案件上可以得以适用。另外《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和《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认可。因此,我国应加强建立法律适用的环境,是这一制度尽快在我国加以适用,真正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与遏制,创造良好的创新环境。除此之外,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也是保障法律法规真正适用的前提保证。正确理解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关系。

3.2 制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

在新《商标法》上,目前我国针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基本有两种:第一种是法定赔偿金制度,规定赔偿额是设有上限。但是其他学者认为这种计算方式与立法精神相分离,不能使用我国国情,并且可能造成侵权人的天价赔偿。因此,针对规定上限应有法官自由裁量。[9]第二种是认为先确定补偿性赔偿额,在此数额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惩罚数额。学者认为由于这种方法惩罚程度适中,既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惩罚到侵权人的违法行为。[10]但是基于上两种办法,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采取比例原则确定。在比例原则下,在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并规定了一定的赔偿区间,避免处罚过轻或过重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关系,也能遏制此种行为的再次发生。其次,我们必须考虑侵权人有无主观恶意,可以作为惩罚的重要依据。

结语

目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普遍得到许多国家认可,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上均投入了大量的研究。惩罚性赔偿理论体现了法律法规的公平正义理念,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处罚侵犯人的违法行为。近几年,我国经济快速发展,针对日益突出的侵权案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成了迫切需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解决了这一需要,但由于经验的不足,实践的不足,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国可以先借助案件审判的指导,突出典型案件作为指导案件,逐步在司法审判中推行。使得这一先进制度完全适用我国国情,真正发挥价值作用。最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正在修正中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具有积极的影响。(作者单位:1.武汉理工大学;2.广西民族大学)

参考文献:

[1]余艺.《惩罚性赔偿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2]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

[3]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J],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

[4]周晓冰.《建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最大程度确定”规则》[J],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

[5]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J],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6]卢山.《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及其保护》[J],载《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6期.

[7]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22.

[8]舒媛.《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N],武汉大学学报,2014.

[9]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与实施》[J],《法学》,2014.

[10]陈年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3.

以股东身份参与董事会决策,仍属于公司股东参与董事会。但公司的权力往往掌握在一小部分的大股东手上,因此建立一批可以制衡大股东权利的力量势在必行。公司盈利与否与公司债权人有息息相关,他们有参与公司治理的强烈愿望。因此,公司应允许主要债权人进入公司董事会,使其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上拥有参与权,有权否决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董事会决议。⑦公司债权人进入董事会可以达到监督董事会经营决策的目的,预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的财产状况恶化,对于规避股东及公司成员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作者简介:喻宗汝(1989-),男,汉,河南信阳市光山县人,武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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