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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控制”概念——以协议控制模式为例

时间:2024-05-04

凌穗宁



论《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控制”概念——以协议控制模式为例

凌穗宁

摘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商务部启动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修改工作,以建立新的统一的外国投资法体系,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孙继文表示,草案征求意见稿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

该《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VIE架构企业的合法性问题及存量VIE架构企业的处理、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的认定问题、负面清单模式的合理性问题等。

本文将试图通过引入协议控制模式这一特殊架构,梳理和厘清《征求意见稿》中“控制”的概念,并对草案中与“控制”概念相关的条款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外国投资法;协议控制;VIE

绪论

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向公众提供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顿时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VIE结构企业的合法性问题及存量VIE结构企业的处理、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的认定问题、负面清单模式的合理性问题等。本文将试图通过引入协议控制模式这一特殊结构,梳理和厘清《征求意见稿》中“控制”的概念,并对草案中与“控制”概念相关的条款提出完善建议。

一、“控制”的定义及其重要性

基于控制概念对于界定外国投资、外国投资者、准入许可和国家安全审查的适用具有重大影响,故有必要探讨“控制”的定义。

(一)“控制”的定义

1. 中国国内法对“控制”的定义

“控制”一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控制的定义如下:“掌握住对象不使任意活动或超出范围;或使其按控制着的意愿活动。”然而,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对控制概念并未做统一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8条首次在外资基本法层面对“控制”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实为立法的一次重大尝试。

为了对控制概念进行深入探讨,我们首先将研究公司控制这一典型情形。公司控制起先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概念,而是发端于经济学。2005年《公司法》首次将控制概念纳入其中,但并未就其进行定义。然而,我们仍可从《公司法》与控制相关的条文中梳理出控制的内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此可见,公司控制与支配公司行为存在密切联系。再者,公司控制存在几种分类。首先,根据公司控制实施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控股股东实施的控制、实际控制人实施的控制、董事实施的控制、监事实施的控制、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控制。然后,根据公司控制的层次,可分为直接的控制和间接的控制。直接控制是指控制人仅通过自身的地位和权力支配公司行为的一种控制;而间接控制是指控制人通过利用第三者的地位和权力支配公司行为的一种控制。综上所述,公司控制与公司行为的支配存在密切联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以其手中权力能够对公司行为进行的支配和影响即为控制。①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证监会出台了许多部门规章,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其中的许多条款与公司控制相关,尽管这些部门规章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较窄,但仍可为本文对公司控制的研究提供一些参考。其中最典型的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其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款,投资者持股50%以上的,或者虽未持股50%以上但是能够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或者依据表决权能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或者其表决权可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都可视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由此可见,此部规章界定公司控制的基础为上市公司的股份或股份表决权,控制即为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我国2008年起生效的《反垄断法》在第四章在界定经营者集中行为时也引入了控制的概念。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根据该条文,经营者集中的判定标准主要有四个方面:企业合并标准、股权收购标准、资产收购标准、协议控制标准等。

综上所述,我国国内法相关规范中对控制的界定标准呈现多样化特征,但都表现为控制人以其股份多数或者表决权多数等优势地位,支配或者影响公司行为来达到控制目的。

2. 《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控制”概念

《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了“控制”的概念:“本法所称的控制,就某一企业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形:(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该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有权直接或者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②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3.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三)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由此可见,草案中对控制的界定主要采用了所有者权益比例标准、表决权比例标准、表决权影响标准、经营管理影响的标准2。所有者权益比例标准是指只要自然人或者企业对某企业所持有的股份、股权或资产的比例在50%以上的即视为对该企业的控制。表决权比例标准是指自然人或者企业所对某企业所持有表决权比例在50%以上即视为对该企业的控制。表决权影响标准是指自然人或者企业持有权益随不足50%,但有权决定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类似机构的半数以上成员任免或对企业的决策机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即可视为对该企业的控制。经营管理影响标准是指自然人或企业通过合同或者信托等方式能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即可视为对企业的控制。

该条款首次在外资法层面对“控制”作出详细定义,有利于厘清“控制”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外资法各项制度的适用和实施作了细致铺垫,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

(二)“控制”概念的重要性

“控制”概念的厘清对整部外资法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1. 影响“外国投资者”的认定

“控制”概念对“外国投资者”的认定有重大影响。首先,《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目的之③一就是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保护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自然人或者企业是外国投资者就是通过该法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前提。再者,《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④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故该法只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行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不受该法的约束。综上,“外国投资者”的认定是适用该法的前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我国对法人国籍的认定方式采成立地兼准据法说,中国籍法人企业包括境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企业被划分为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受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制;而外商投资企业则被划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三类,主要受 《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制。境内企业和外商投资在企业类型上的差别造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扰。三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架构、外资持股比例、董监事选任规则等的特殊处理体现了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限制,不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57条的规定,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意图实现外国投资者和中国投资者所投资企业类型的并轨,从而解决上述难题。

而《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概念:“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者,是指在中国境内投资的以下主体:(一)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二)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四)国际组织。受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该法第13条规定了境内企业的概念:“本法所称的境内企业,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由此可见,除了不具有中国籍的外国自然人、企业、他国政府及其部分或机构以及国际组织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外,受非中国籍主体控制的中国籍企业也视同外国投资者。故,控制概念的厘清对界定外国投资者十分重要。

2. 影响“外国投资”的认定

《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了外国投资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下投资活动:(一)设立境内企业;(二)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向其持有前项所称权益的境内企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资;(四)取得境内或其他属于中国资源管辖领域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的特许权,或者取得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特许权;(五)取得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不动产权利;(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该条款将“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规定为外国投资的形式之一,并将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交易取得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视为外国投资。对这两种形式投资的认定都以控制概念的厘清为前提。

二、VIE架构企业的协议控制模式

近年来,以协议控制模式进行境外间接上市的国内企业越来越多。协议控制模式是指境内实际运营企业(VIE)与境外主体之间通过签订一些列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独家服务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协议、独家购股权协议、股权(份)质押协议,将境内实体运营公司置于境外拟上市主体的控制之下,以使拟上市主体符合拟上市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财会标准,从而实现境内实际运营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一种法律模式。协议控制模式是实现公司控制的一种新型模式,由新浪公司2000年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时首次采用,其采用协议控制模式的原因主要是规避我国外商投资准入限制。自此以后,众多知名互联网企业通过该模式实现了境外间接上市,包括腾讯、百度和阿里巴巴等企业。该模式自产生之初其合法性就存疑,自阿里巴巴支付宝事件之后,对其合法与否的争论愈演愈烈。

《征求意见稿》首次将协议控制模式纳入监管范围,试图为这一争论作出定论。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协议控制模式的架构,从而梳理该模式中“控制”的方式和特点,从而厘清草案中“控制”的概念。

(一)协议控制模式概述

1. 境外上市的路径

199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首次在官方文本中规定了“境外上市”这一概念:“境外上市,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股票,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所流通转让。”之后,2006年《证券法》第238条对该定义进行了进一步发展:“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该条将境外上市的客体由股票扩展到证券,并将境外上市划分为境外直接上市和境外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是指,境内实体运营公司向境外相关的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股票并向其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公开上市交易的行为。⑤也即中国企业将其存量资产和业务进行重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随后以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在境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交易所寻求股票或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上市。内地企业境外直接上市的需要满足及其严苛的条件和复杂的审批程序,并且将面对国内国外双重监管,故一般只有大型国有企业能够通过境外直接上市进行融资,中小民营企业进行境外融资的渠道不畅。所以,许多企业纷纷开始寻求境外间接上市的方式进行融资。

境外间接上市是指,境内股东(包括自然人和企业)以境内拥有或控制的权益为基础,在境外设立或者控制一家壳公司,以该壳公司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行为。⑥境外间接上市又可划分为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是指境内企业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筹资能力较弱的境外上市公司的全部或者多数股票,从而取得对该壳公司的控制权,并以反向收购的方式向壳公司注入境内企业的优质资产,从而实现间接上市。1997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明令禁止了买壳上市这一方式。造壳上市,又称“红筹上市”,是指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个人或者法人的名义在离岸中心设立壳公司,壳公司以收购或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资产,然后以壳公司的名义上市。⑦

2. 境外间接上市路径之协议控制模式

协议控制,是境外间接上市的一种类型,是指境内投资人在离岸中心成立一层或多层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下简称“SPV”),并由SPV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以下简称“WFOE”),再由WFOE与境内运营企业签订一系列控制协议,实现对境内运营企业的控制和利益输送的目的,从而规避外资法规、政策的限制和外资主管部门对外资并购的监管。其与传统红筹模式的区别在于设立的SPV在返程投资过程中采取股权或资产并购还是采取协议控制。

协议控制模式的关键一环在于控制协议,其由一系列协议构成,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协议、独家服务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协议、独家购股权协议、股权(份)质押协议。通过这一系列协议安排,境内运营企业仍保持了内资企业的性质,可以经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类和禁止类的业务,但实际上该运营企业已为境外SPV所控制。

VIE结构搭建的基本操作程序如下:一、境内运营公司的创始人各自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一个壳公司;二、公司创始人通过BVI壳公司在开曼群岛共同设立一个控股公司作为境外融资实体;三、该融资实体在香港设立一个壳公司;四、香港壳公司在境内设立WFOE;五、WFOE与境内运营公司及其股东签订一系列控制协议。

许多企业在搭建VIE结构的过程中选择在境外融资实体开曼公司之下再搭建一层BVI公司,原因是在BVI注册公司十分简单且其公司法对公司信息保密度极高,但这也导致多数证券交易所不接受BVI公司的上市申请。然而,设立BVI公司作为创始人的持股平台具有极大优势。首先,方便创始人对境外融资实体的控制;再者,创始人和其他股东可绕开禁售期限制;而且,可以规避外管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股东在境外上市公司的分红必须在“180天之内汇入境内”的规定,等等。

(二)协议控制模式产生的原因

1、突破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境内企业采用协议控制模式进行境外境外间接上市的最主要原因就是突破国内融资难的困境。资金如同企业的血液,是企业运行良好、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没有充足的资金,将使企业错过良好的发展契机,阻碍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融资按照有无金融中介,可以划分为两种方式: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是指企业不经过金融中介进行融资,主要包括首次公开发行(IPO)、发行债券等方式。间接融资是指企业经过金融中介进行融资,主要包括银行借贷、融资租赁、委托贷款等方式。企业最常用的融资方式就是银行借贷和IPO。近年来,虽然我国银行业发展迅猛,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和中小股份制银行都生机勃勃,但是银行借贷大多以企业的高信用为前提。由于,银行放贷大都需要企业提供资产抵质押,且放贷审批也十分严格,中小民营企业很难通过银行贷款这一方式取得自身发展急需的资金。而关于上市融资方面,纵览《证券法》和证监会及交易所的规则,我国上市门槛高,企业申请IPO需要满足严苛的资金规模和盈利条件,且上市步骤十分繁琐,需要通过证监会的一系列审批,时间成本高且程序十分复杂。再者,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仍不成熟,多层次结构尚不完善,所以企业也很难通过上市融资取得企业发展急需的资金。

2、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监管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其他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我国将外商投资产业划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某些行业是限制或者禁止外资进入的。然而,这些行业多为新兴行业,有着强烈的融资需求。但由于前述的境内融资渠道不畅等原因,中小民营企业和新兴互联网企业意图寻求海外融资,但是却还是必须面对我国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限制。故协议控制模式适时地出现了,其不仅能解决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强烈需求,也能解决境内企业急迫的融资需求,解决了双重困境。通过这一模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的内资企业可以引入外国战略投资者,完成海外融资;且外国投资者也可以进入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攫取中国发展红利。

3、避税考量

在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运作过程中,创始人通常将SPV设置在避税港。避税港,又称避税天堂、离岸金融中心,是指一些实行零税率或者低税率,且缺乏金融管制的金融中心。世界著名的避税港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中国香港地区等。避税港经济管制宽松,为境内企业进行资本运作提供了理想平台,其优势体现在:首先,注册离岸公司的手续简便,且税负低;其次,避税港不存在关税壁垒,无外汇管制限制,资金流通顺畅;再次,当地政府对离岸公司信息采取严格保密措施;最后,避税港大多政局稳定,能够很好保持经济政策的连续性。⑧

(三)“协议控制”的实现

1. 控制协议的构成

协议控制模式最核心的一步就是签订一系列控制协议,其主要有两个目的:首先,使境内实体运营公司(OPCO)的财务报表并入境外融资实体的财务报表,从而使境外融资实体的财务状况满足拟上市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的上市要求;其次,实现境外融资实体对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控制,维持协议控制模式整体的稳定性。在实务中,基于实际控制和合并财务报表两个目的,WFOE一般会同OPCO及其股东签订一系列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1)独家服务协议

通常,WFOE与OPCO会签订独家服务协议,约定由WFOE向OPCO提供某类服务,如技术服务、咨询服务等,而OPCO需要向WFOE支付一定的服务费,从而达到将OPCO的利益输送到境外上市公司体系的目的。

(2)业务合作协议

此项协议通常由WFOE、OPCO和OPCO的股东三方签署,内容主要涉及确保WFOE对OPCO内部制度和人员的控制,以及OPCO的一系列不作为义务,包括不得擅自进行重大投资、资产收购和重组等。

(3)委托代理协议

此协议由WFOE与OPCO的股东之间签订,约定OPCO的股东委托WFOE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行使其股东权利,主要是表决权,从而控制OPCO。

(4)独家购股权协议

此协议由WFOE与OPCO的股东签署,约定WFOE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以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最低价格购买OPCO的股权(份)。此协议实际上是一个购买期权协议,约定由OPCO股东向WFOE授予一项不可撤销且排他的期权,在WFOE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购买OPCO股份(权)的期权。

(5)借款协议

此协议由WFOE与OPCO的股东签订,约定由WFOE向OPCO的股东提供贷款,用于向OPCO注资或者其他指定用途。但是,在现有规范体系内,会面临资本金结汇上的困难。

(6)股权(份)质押协议

此协议由WFOE与OPCO的股东签订,旨在保证协议控制模式中其他协议的履行,通常约定OPCO的股东将其股份质押给WFOE,作为股东履行其协议的担保。

由此可见,通过这一系列协议安排,境外上市主体能够实现对境内运营企业的控制权,支配公司经营决策,且能获得境内运营实体几乎所有经济利益,从而合并其财务报表,顺利实现境外上市。

2. 协议控制项下“控制”概念的解析

通过上述协议安排,境内企业的人、财、物相关的经营活动都被境外特殊目的实体所控制,其相应的资产、收入和利润也都相应转移至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上世纪,公司法的划时代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提出了“公司所有权和公司控制权分离”的经典命题,奠定了公司治理研究的理论基础。在通常情况下,控制人需要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而享有表决权从而获得控制地位,即股份控制权。然而,随着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控制人通过一系列法律手段对公司实施控制,包括种类股、协议控制、表决权信托等手段,更进一步体现了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⑨在协议控制模式下,控制人并不需要实际持有公司的股权等所有人权益,而是以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运营实体及其股东签订的一系列控制协议,实际支配了境内运营实体的经营管理活动,从而实现了和股权控制一样的控制效果。故,《征求意见稿》将协议控制模式纳入监管范围有其合理性。

三、《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与“控制”概念相关条款的评述及结论

(一)评述

首先,《征求意见稿》第二章细致规定了外国投资者的认定方式,并详细列举了“控制”的几种情形。但在认定某些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时,这两条仍存在缺陷。举例来说,A公司(内资公司)持有某公司40%的股份,B公司(外国投资者)持有该公司35%的股份,C公司(外国投资者)持有该公司25%的股份,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A公司手中,但外资占股达到60%,如何认定该企业的性质就成为难题。

其次,《征求意见稿》第45条规定,根据本法第11条第2款被视同外国投资者的境内企业,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申请准入许可时,可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申请将其投资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然而,“视同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法律后果仍需要进一步界定。比如,该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是够仍需要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接受国家安全审查,是否仍享有投资保护章节下的权利等?如果该外国投资者投资设立新企业,该企业是否构成外国投资企业?这些问题都要求立法者进一步修缮《征求意见稿》。

(二)结论

《征求意见稿》中与“控制”概念相关的条款仍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商务部应当再启动一轮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程序。基于《外国投资法》的高度专业性,应将征求意见的对象重点转向高校学者和专业涉外律师。以下是本文提出的一些修缮意见,旨在抛砖引玉:首先,在认定某些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时,应当将控制标准放宽,使更多的有外资背景的境内企业纳入本法的监管范围,从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其次,对第45条规定的“视同中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法律后果进一步细化。如,是否应当将由境内实体实际控制的SPV返程投资所设立的WFOE视为中国投资者。这些题都需要商务部通过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进行进一步完善和解答。(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注解:

①徐来:《实际控制人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7-10页。

②柴珂楠:《论《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协议控制”架构的影响》,载《南方金融》2015年第6期。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条。

⑤孙天琦:《关于国内企业海外间接上市的几点思考》,载《西安金融》2005年第8期。

⑥伏军:《境外间接上市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

⑦郑荣飞:《协议控制模式境外上市中的控制协议及其违约风险分析》,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2-13页。

⑧王威:《境外上市中的协议控制模式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⑨徐来:《实际控制人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1-15页。

参考文献:

[1]伏军:《境外间接上市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版。

[2]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9月第3版。

[3]江平主编:《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版。

[4]李寿双,苏荣飞,朱锐:《境外指引-十号文时代的民企境外上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柴珂楠:《论《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协议控制”架构的影响》,载《南方金融》2015年第6期。

[6]孙天琦:《关于国内企业海外间接上市的几点思考》,载《西安金融》2005年第8期。

[7]徐来:《实际控制人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8]郑荣飞:《协议控制模式境外上市中的控制协议及其违约风险分析》,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9]王威:《境外上市中的协议控制模式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集群基地、配套设施、交通网络和市场供需环境等是文化产业集群发展的基础。政府颁布的文化产业集群政策与法规,其中包括一系列的公共服务、科技创新、财政税收等政策,使健全的制度保证、政策支持成为文化产业集群演化发展的强有力保障。文化产业集群的发展需要创新型人才,吸收人才与培养创新型企业是文化产业集群健康发展的关键,必须保证其对文化产业集群演化起到促进的作用。

作者简介:凌穗宁,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学 201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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