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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欺诈吗

时间:2024-05-04

汪力军

法 理

现在的国际贸易通常采用跟单信用证结算的方式,且一般要求货物的卖方凭清洁提单在银行结汇拿到货款,所以对托运人来说,在货物装船后能否从承运人那里得到清洁提单就变得非常重要。

所谓清洁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没有关于货物状况的批注的提单。批注是指对货物状况的负面描述,比如食品发霉、钢材水湿、车辆刮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单记载的内容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是货物状况的初步证据,当提单转移至善意第三者的手中时,则成为绝对证据。如果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则必须向持有提单的善意第三人交付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

在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根据货物装船时的大副批注来决定是否签发清洁提单。如果大副批注所描述的货物状况很差,一般情况下,承运人会将其转移到提单上去,也就是签发不清洁提单。此时,拿到不清洁提单的托运人就必须和货物的买方商量修改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后才可能结汇。假如大副批注描述的损坏很轻微,承运人判断对货物的内在品质没有影响,在接受托运人保函的情况下也会通融签发清洁提单。此时,承运人承担了该批货物的全部风险,万一货物在卸货港发现货损并遭到收货人索赔,一般来说,保赔协会是不会补偿承运人因此做出的赔偿的,因为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赔保险条款。而承运人事后想凭借托运人签发的保函向托运人追偿损失,也非常困难。原因在于经过漫长的海上运输和装卸作业后,在卸货港发现的货损几乎已经不可能再与大副批注对应起来,再加上在卸货港定损的人员对损坏的描述也不大可能与大副批注相同。所以,托运人很容易找到拒赔理由:在卸货港发现的货物损坏与大副批注内容不一致,表明这些损坏不是在货物装船前就存在的,而是在海上运输期间发生的,理应由承运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不想承担这笔损失,唯有去法院起诉提供保函的托运人。不过,要打赢官司,难度也很大。一是较难证明卸货港的货损与大副批注有关系;二是法院可能会认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合谋对收货人的欺诈行为,保函无效。

既然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面临这么大风险,承运人为何还要接受保函呢?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长期合作的客户,而该客户之前提供的货物状况一直良好;也可能是在与同行竞争揽货的压力下,给托运人提供的特别通融;或者就是凭承运人在长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判断相关批注对货物的内在品质不会产生影响,在卸货港发现货损的可能性很低,因而签发清洁提单。以上几种情况中,除第二种为了与托运人搞好关系而通融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可能和欺诈沾边,在其他情况下,把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划分到欺诈范畴是不合适的。

为了避免承担风险,承运人是否可以把问题简单化,把大副批注一律转移到提单上去呢?理论上可以,不过在航运实务中,很难做到。毕竟,除了集装箱运输,对其他货物尤其是件杂货物而言,装货时没有任何批注的情况是很少发生的。货物外包装上的微小瑕疵,如有一小块木板断裂,钉子松开,包装纸撕裂,甚至一小块污迹等都会被批注在大副收据上。如果承运人因为货物外包装上的微小瑕疵而拒不签发清洁提单,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必将面临来自托运人的极大压力。因此,承运人是不存在欺诈收货人的故意的。如果说有欺诈,那也是托运人对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欺诈,因为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就等于承担了原来应由托运人承担的损失和责任。

案 例

货物状况的复杂性决定了批注的复杂性。在面对不同货物的各种批注时,可以想象承运人在考虑是否要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时面临的重重困难。同样地,对于法院来说,在一个需要判断承运人是否与托运人合谋欺诈收货人的案件中,也会有很大难度。所谓欺诈,由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因果关系等几个要件构成。其中欺诈的故意是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有时候只能综合行为人所处的环境,当时的客观情形,其行为表现等外在因素来判断他的内心状态。假如判断承运人是否逾越了界限,由普通的业务行为踏入了欺诈的泥潭,法院能够给出一个可以借鉴的检验标准,以超越法官对此的自由心证,无疑对解决这个困扰航运界的难题有极大帮助。去年年底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一个裁定或许对此能有所助益。

2008年6月美国一家贸易公司(原告)向中国某贸易公司购买一批冷轧钢卷,原告为此向银行申请开具收益人为该中国某贸易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国某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承运人C公司(被告)订舱,2008年9月货物在中国港口装船,装船时,被告委托一家公估公司对装船货物进行检验,公估公司对该批钢卷作出“货物品质不知情、货物装载前尘染、绑扎带和外包装有部分锈渍、表面有划痕、部分货物包装或绑扎带破损或丢失”的鉴定,并将上述结论作为批注记入大副收据中。被告在收取了托运人的保函后为该批165卷1246吨重的钢卷签发了清洁提单。托运人向银行提交了全套正本清洁提单后收到了全部货款。2008年11月初船舶抵达卸货港开始卸货。卸货时,原告委托当地一家检验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认为“货舱内未找到渗水和货物移动的痕迹,顶层的卷钢有轻微的分散的滴状锈渍,大约2%~3%的绑扎带不在或松掉,常见的瑕疵可见,但属于海上货物运输正常遭遇的情况,应当将绝大部分外包装的损坏认定为表面性的;有4卷货物存在一定程度的包装破损,且超过海上货物运输正常遭受的破损程度;建议将全部货物直接送交最终收货人。”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该检验公司和被告委托的另一家检验公司在收货人的仓库内对钢卷进行联合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存在锈损现象,最终认定“上述提单下运输的钢卷所声称的锈损情况是由于包装材料内部的水汽凝结造成的,并非外界环境造成的水湿,也非货主及船方所能控制。”根据检验结果,共有151个钢卷遭受不同程度损坏,已无法再销售给原定用户,原告因此遭受货价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92万美元。据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在上海海事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装货单上清楚记载大量不清洁批注的情况下故意签发清洁提单,欺骗善意第三人,导致原告接受包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所有单据,丧失对外拒付全部货款、解除买卖合同以及向卖方索赔的权利,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涉案钢卷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承运钢卷的船舶经公估公司装前检验确认为货舱状况良好,适于装运钢材。被告是班轮运输,与该批涉案钢卷装在同一个货舱内的还有其他厂商生产的另外16票共计721个3400吨钢卷。endprint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提单欺诈要搞清楚两个问题:一是承运人是否有义务在提单上对货物状况作出批注;二是承运人是否有欺诈故意。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海商法》第75条、第76条规定,承运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承运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根据上述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作出的批注,主要用于识别承运人对交付的货物是否与接收的货物一致,判断货物是否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损坏。因此,承运人在提单上是否作出批注及如何批注并非其法定义务,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在不具有损害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利益的欺诈意图的情况下,依据其经验综合判断而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只是使其丧失对货物接收时表面状况不佳的抗辩权,而并不构成过错。对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单从大副收据的批注内容来看无法得出货物已经受损的结论。且原告委托的检验公司在卸货港对涉案货物检验后也认为钢卷外包装损坏是表面性的,属于海上货物运输正常遭遇的情况,并未认定货物本身受到损坏。这与承运人在装货港对货物状况的判断基本相同。同时,本案的货物运输为班轮运输,被告在大副收据中对其他同航次运输的货物均作出类似的关于包装瑕疵的批注,并都签发了清洁提单,而其他签发了清洁提单的钢卷在卸货港都未遭遇收货人的索赔。据此,被告在签发清洁提单时并未预测到货物发生损坏,也不存在通过签发清洁提单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丧失拒付货款权利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提单欺诈。此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锈蚀受损的原因系包装材料内部的水汽凝结造成,并非外界环境造成的水湿。原告发现货物受损并检验折价销售均发生于承运人交付货物一个月以后,原告未能证明该水汽凝结产生的时间,未能证明货损发生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在大副收据上作了批注,但并无证据证明承运人仅凭批注描述的外包装瑕疵及外部尘染,即可以确定或应当确定包装内的货物存在品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明知包装内货物存在品质瑕疵且其在主观上存在隐瞒事实的故意,故不能仅仅以承运人收取托运人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径行认定承运人存在欺诈。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外包装瑕疵及外部尘染,以及承运人收取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与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诉请要求承运人就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二审判决仍然不服的原告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比较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卸货港和内陆仓库的检验情况,最高法院确认冷轧钢卷的锈损系因货物本身的内包装材料所致,与大副收据中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并无关联。由于货物包装状况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内在品质,因此尽管大副收据系承运人签发提单的重要依据,但就特定货物运输而言,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存在一定瑕疵的记载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质量。涉案货物为冷轧钢卷,包装为铁皮、钢带等材料,不可避免存在污渍、划痕及锈迹等瑕疵,外包装存在的瑕疵是否影响到内在的货物品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运人的判断。本案中,承运人基于其专业知识,合理谨慎地判断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表面情况不足以影响货物品质,有权决定不依据大副收据作出批注。而事实上,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确与货物发生锈蚀没有关联,印证了承运人判断的准确性。据此,承运人未依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并无过错,亦不能仅凭其收取保函的行为推定其具有与托运人合谋欺诈的故意。本案中,因欠缺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原审原告关于承运人未如实批注构成欺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3年12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解 析

承运人最终赢得此案,除了得益于三级法院对法律条文和法律概念的深刻理解和解读,关键在于本案中存在几个明显对承运人有利的证据。首先是卸货港的检验报告,证明卸货当时并没有发现涉案钢卷有遭水湿的迹象;后双方的联合检验又确认了所发现的锈蚀是由包装材料内部凝结的水汽造成的,并非外界环境造成的水湿,也非承运人所能控制,排除了承运人对货物锈蚀的责任。这就使原告无法以管货过失为诉因起诉承运人,只能以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欺诈收货人的侵权之诉作为诉因。但既然是告承运人欺诈,就一定要有符合欺诈的几个构成要件,其中之一是因果关系。在此案中,造成原告损失的真正原因是货物的锈蚀引起货物贬值。假如货物没有发生锈蚀,收货人是没有损失的。而锈蚀的原因是包装材料内部的水汽凝结,也就是货物的自身原因造成了收货人的损失。所以承运人的行为即便算是欺诈,欺诈行为和货损结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这一点在二审判决中解释得很清楚。构成欺诈的另一个要件是欺诈的故意。由于这涉及提单签发人的主观心理活动,要把这个问题搞清楚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所以三级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都做了详细的阐述,或者说是推论。综合起来看,判断的依据有两个。一是三级法院都认同大副收据上的批注只是对货物外包装状态的描述,并不能准确反映包装内的货物质量。具体到本案,冷轧钢卷由于价值高,包装都很严密,内层用塑料薄膜、牛皮纸等包裹,外层再采用铁皮、钢带等材料保护,但由于钢卷的重量大且装船前需经过数次吊装、陆运等环节,最外层铁皮和钢带不可避免存在一些瑕疵,但这并不能反映内部钢卷的实际状态。在这些瑕疵不严重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法得出货物的内容已经受损的结论。事实上卸货港发生的货损和大副收据上的批注没有相关性,这印证了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的判断是准确的,亦即钢卷本身并没有遭受批注所描述的损坏。二是装在同一舱内的其他钢卷都存在类似批注,承运人都签发了清洁提单,且都没有发生任何货损。这既证明了钢卷类货物的外包装瑕疵是一种无法避免的情况,也说明了承运人的一贯态度和行为准则。表明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经过审慎判断后的合法行为,并非意图欺诈收货人。承运人既没有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行为和最后的货损之间又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承运人在三审中都获得胜利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通过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提单欺诈上的审慎态度,并且为如何判断提单签发时承运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提供了一个非常值得借鉴和参考的视角,亦即相关性和一致性。相关性是指最后的货损和大副收据批注是否有关联,如果批注和货物的损坏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承运人在签发清洁提单时就没有过错,自然不构成欺诈。一致性是指承运人在对待类似的货物批注时是否采取了统一的态度和做法,以判断承运人对涉案货物是否有特别的考量和图谋。归根结底,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不能仅凭承运人收取保函的行为就推定为提单欺诈。通过此案,也确认了承运人在决定是否需要将大副收据上的批注转移到提单上的自主权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在签发提单上就可以随心所欲。承运人被诉的案件也并不都存在本案那样对承运人有利的条件,假如在卸货港的检验报告证明锈蚀是在货物装船前就存在的,或者证明锈蚀是运输途中发生的,而且收货人以管货过失为诉因来起诉承运人,又或者装在同一舱内的其他钢卷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蚀现象,那么承运人能否胜诉就很难说。总的来说,承运人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是走在法律的“钢丝绳”上。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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