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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贸易纠纷还是违规?

时间:2024-05-04

王 鹂

货物进境后,经海关查验发现单货不符时,当事人经常以出口方发错货物为由,要求海关准许其办理直接退运手续而规避行政处理。那么如何区分贸易纠纷与违规行为呢?

进口固体废物案

2008年,同业公司准备从A口岸申报进口橡胶类货物。2008年5月,公司代表携带多种橡胶样品向A海关咨询进口监管政策,但因其提供的样品资料不全,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当场给予答复,要求其进一步提供样品的详细资料。之后,该公司向A海关提交了样品来源、用途、成分等详细说明资料。6月初,接受咨询的工作人员用电话明确答复,其所咨询的样品应归入税号4004类,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2008年6月中旬,同业公司进口的货物运抵海口,并于6月26日向A海关申报进口122.72吨“未硫化的复合橡胶带片状”,总价55224美元,商品编码申报为40059100。A海关在查验时发现单货不符,于2008年7月取样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检验。研究所出具鉴定结果,判定送检“样品是轮胎帘布层、缓冲层和胎圈的边角废料,样品未经过硫化,属于不允许进口的固体废物”。A海关根据此鉴定报告,将同业公司进口的该票货物归为商品编码40040000类,品名为“橡胶(硬质橡胶的除外)的废碎料、下脚料及其粉、粒”,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期间,货物卖方韩国高丽公司通过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向A海关来函一份,称:“我方于2008年6月将同业公司向我方订购的122.72吨贵国海关进口商品编码40059100的未硫化复合橡胶约定发货至A海关后,便与同业公司失去了联系,货款至今未付清……望将货物退运或让同业公司向我方付清货款”。2008年10月,A海关认定同业公司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科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同业公司将该票固体废物退运出境。

同业公司不服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A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想进口的货物是未硫化复合橡胶,属于国家允许进口的货物,其进口行为是正规的国际贸易,实际到港的固体废物是由于国外客户发错货造成的结果。且韩国方已发来函书,表明交易标的物是商品编码为40059100的“未硫化复合橡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海关申请办理直接退运手续……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允许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运。

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同业公司在货物实际进口之前就曾经向A海关咨询橡胶类货物的监管政策,且货物到港后,申请人并未向A海关申请提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化验,而是直接向被申请人申报进口。此外,韩国方出具的书函并不能证明韩国方发错货物,反而表明韩国方认为自己并未发错货。复议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确认A海关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

贸易纠纷还是违规行为

在海关监管实践中,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情况时有发生:货物进境后,经海关查验发现单货不符时,当事人经常以出口方发错货物为由,要求海关准许其办理直接退运手续而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理。那么如何区分贸易纠纷与违规行为呢?

2007年4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四条对当事人因发货错误或贸易纠纷而申请直接退运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在货物进境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属于错发、误卸或者溢卸货物,能够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的;有关贸易纠纷,能够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的。”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海关监管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这种因发货错误或贸易纠纷而允许收货人申请直接退运,免于其他行政处理的情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申请直接退运时间限制在货物进境后、向海关申报前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货物进境后,收货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办结海关放行手续,海关监管结束。在此过程中,收货人应在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查验之前确认进口货物是否正确,如有发货错误或贸易纠纷现象,应在申报之前向海关申请直接退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海关对申报不实行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主观认识的条件限制,因此,如果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后才发现发错货物或产生贸易纠纷的情事,即便申请直接退运,也无法避免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

进境货物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至向海关申报前,是否有条件确认货物,排除发错货物与贸易纠纷的可能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申报”,这给予了收货人充裕的货物确认时间;《海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这在法律上对收货人提前验货的权利予以了保障。

收货人在申请直接退运时应提供具有较高证明力的相关证据

《办法》第四条将“提供发货人或者承运人书面证明文书”作为因发货错误申请直接退运的前提条件、将“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作为因贸易纠纷申请直接退运的前提条件,充分表明收货人在因发错货物或贸易纠纷申请直接退运时,必须提供客观的、具有较高证明力的书面证据。

当进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因交易方或承运方发错货物申请直接退运时,并非任何时候发货人、承运人提供的任何书面证明文书都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如上述案例中,虽然发货方出具了书函,但书函内容仅能证明同业公司与韩国方交易事实的存在,和同业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申报,却无法证明韩国方是否发错货物。另一方面,因为进口货物的交易双方、收货人与承运人存在利益牵连关系,其书面证明的证明力也会大打折扣。上述案例中,同业公司向海关申报后,经海关查验发现单货不符时才声称是韩国方发错货物,此时即便韩国方能够提供证明发货错误的书面文书,其证明力也将大大削弱,如果仅此一项“孤证”,海关在行政执法中,有权不予采信。

当进口货物收货人因贸易纠纷申请直接退运时,如能提供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仲裁决定书或者无争议的有效货物所有权凭证,则海关应予采信,因为判决书、裁定书和货物所有权凭证都经过专门机构确认,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与法律效力。

栏目编辑: 李灵 ll@zghgzz.sin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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