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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被侵,婴儿能否索赔精神损害

时间:2024-05-04

文秦风

婴儿被恶搞

2021 年9 月10 日下午5 时,家住广州市的万林抱着儿子万小萌逛街,步行至某影城附近,广场中央很热闹,原来是变形金刚状的机器人“威震天”在表演。

看见陆续有人与“威震天”合影,万林也想让快满周岁的儿子留下纪念。于是,他使用婴儿背带怀抱万小萌,拿出手机请在场的一名观众帮忙拍摄。拍摄完毕后,万林抱着儿子离开了现场。

第二天,万林的妻子邱雯雯趁着儿子睡觉的工夫刷手机,无意间刷到了标题为《人类幼崽与威震天》的短视频,很像万林拍摄的内容,仔细再瞧,果然是万林父子与威震天合影的搞笑画面,万小萌的面部清晰可见。邱雯雯问是不是万林自己上传到平台的,万林予以否认。

夫妻二人认为,发布者没有经过他们同意,擅自将不满周岁的孩子肖像发到短视频平台,明显不妥。于是,万林紧急联系该平台,要求删除视频。平台客服人员立即答复,将尽快联系发布人,迅速处理。

万林和邱雯雯时刻关注处理进展,次日上午,他们又发现了第二条视频,与前条视频不同的是,万林换成了左手抱着儿子。于是,万林立即在平台上举报投诉,客服很快回应称已经联系上了发布人吉志刚,他应当删除视频了。为了慎重起见,客服将吉志刚的联系方式给了万林,万林随即打电话通知吉志刚删除视频。

不承想,隔天早晨,万林去公司上班,抽空看了看手机,却发现了与第一条视频相同的画面,不同的是,万林和万小萌的面部都被打上了“大便”形状的贴纸。万林认为,这是吉志刚对自己举报投诉的报复,气愤不已。

万林多次找短视频平台和发布者吉志刚交涉,要求二者停止侵害,并共同赔偿精神损失。平台认为,他们仅仅提供网络服务,吉志刚发布的三条视频,平台均迅速给予下架处理,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吉志刚对万林的诉求没有回应。

一龄童维权

2022 年3 月,万林作为代理人,以万小萌为原告,将吉志刚告到了广州互联网法院。

万小萌诉称,吉志刚未经婴幼儿的监护人许可,擅自发布含有万小萌肖像的视频,并在视频中丑化、污损万小萌肖像,侵害了万小萌的肖像权,要求法院判令吉志刚在某短视频平台向万小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 万元及维权费用5000 元。

吉志刚答辩称,在人人都是媒体人的互联网时代,自己有权将随手拍到的视频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在发布的视频中,有众多人物形象,并非只有万小萌一人。标题《人类幼崽与威震天》是为了巨大反差带来的效果。在收到平台的通知后,及时用贴纸对万小萌的面部进行了遮挡。至于使用大便形状的图案作为马赛克,纯粹是失误,不存在故意污损万小萌的形象。况且,万小萌尚处在婴儿时期,缺乏对外界事物的感知能力,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吉志刚表示,同意向万小萌进行口头道歉,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定,2021 年9 月10日,吉志刚在某短视频平台发布的两段以《人类幼崽与威震天》为题的短视频,出现了婴幼儿万小萌及其监护人的身影,视频清晰可见万小萌的外貌形象。

应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吉志刚发布的前两条视频含有万小萌清晰的面部特征,能清晰地指向万小萌本人,构成法律保护的肖像。在吉志刚发布的第三条视频中,虽然对视频中的人物进行了打码处理,但因该打码视频与前两条发布的视频内容一致,且未打码视频已经通过网络传播,故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通过对比未打码的视频,能够确认打码视频中的肖像为万小萌,故万小萌对该视频打码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

法院指出,虽然拍摄视频时,万小萌不满周岁,尚无成人般的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但对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人格权利的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相关视频已经在互联网公开传播,随着万小萌年纪的增长,其有可能接触到案涉污损其肖像的视频,使其感受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因此,吉志刚的侵权行为对万小萌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万小萌当前的主观感知能力为要件。

2022 年5 月31 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吉志刚在某短视频平台向万小萌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 元以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 元。一审宣判后,吉志刚没有提出上诉。

2023 年11 月16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发布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该起侵害婴幼儿肖像权的案例作为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公开予以发布。在发布该案例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婴幼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裁判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予以特殊保护。(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婴幼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权

(江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方晓霞)

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无需具有对痛苦的感知能力,尚在襁褓中的婴幼儿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多重的,除了具有使受害人克服心理创伤、抚慰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补偿受害人损害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另一方面,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虽然婴幼儿尚无成人般的精神痛苦感知能力,但侵害儿童人格权利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特别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基于互联网传播的广泛性和隐蔽性,随着儿童年纪的增长,其有可能接触到侵权行为,进而感受到人格尊严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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