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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顿号, 罪责大不同

时间:2024-04-23

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5月4日晚,在公交车上扒窃的颜某,被民警抓获,成为成都第一例因扒窃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在5月1日前,扒窃行为受到的处罚一般视金额而定,如没达到一定金额,将由警方处以行政治安拘留的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颜某是否因扒窃行为入罪而刑拘,在警方、律师和法律专家中,出现了不同的声音。

《刑法修正案 (八)》第39条规定:“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谋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此条款,警方认为盗窃的定罪情形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作为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情形并列存在,因此,颜某将受到刑罚。

西南石油大学副院长罗勇则认为,扒窃属于盗窃行为的一种,在第39条规定中,“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者间是顿号。因此,如果扒窃要入罪,应该符合3个条件之一:携带凶器扒窃;金额较大,扒窃金额达到1000元;多次(3次以上)扒窃。

这一理解,得到律师孙顺发的认同。孙认为,如果扒窃不论金额大小和其他情况,都要入罪判刑,那么遭到刑罚的情况就太多了。应由相关部门出台进一步司法解释,就扒窃入罪的具体部分,统一对条款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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