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谭保罗
简政放权,降低创业的注册资本门槛这是好事。但在资本过剩、流动性泛滥的时代,尊重创业者“人力资本”和“股权自由”的制度配套或许更为重要。
在2016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小米CEO雷军递交了关于修订《公司法》的提案。这已经是雷军第3次提议修改《公司法》,本次提案提出了诸如允许人力资本出资设立公司、允许设立优先股等建议,其指向是给与公司股东内部更大的“自由约定”权利。
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后,为鼓励创业,中国推行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2014年,中国《公司法》大修,放松了关于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登记前部分实缴等限制,一定程度上放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
从某种程度上讲,放低设立公司门槛的制度改革,只是调整了公司股东与公司外部人的利益关系,给与了双方更大的意思自治空间。但另一方面,对公司股东之间,并没有给与足够的自由意志的空间。
当下,流动性泛滥、资本过剩已经成为了中国经济领域的一个现实,放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起到的作用恐怕有限。相反,创业精神和企业家资源的缺乏才是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股东内部的意思自治,既能改变创业者与资本之间的博弈格局,提高创业者对资本的议价能力,也能规避创业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让创业者安心创业。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点,不只是降低“资本数量”的门槛,而是还必须放松对“资本自由”的限制。
2013年11月9日~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一个多月后,经济体制领域的改革便有了动作。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便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公司法》的12个条款。
本次《公司法》大修的核心指向只有一个,即放松注册资本的限制,降低设立公司门槛。一是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改由公司章程规定。此前,对注册资本要求最低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是3万元。从理论上讲,按照新法,股东用1分钱就可以设立一家公司。二是取消了登记前部分实缴的要求。此前,法律要求登记前实缴20%的注册资本,但修改后则不再需要,出资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三是设立登记时,验资证明不再是必要的法律文件。后两方面的限制放松,通俗来说,就是即使股东设立公司时没钱也没关系,只要后面赚到了钱或筹到了资,再补缴就行。
而雷军在提案中的观点是,修改后的《公司法》有进步,但在出资形式上依然有问题,即没有承认人力资本可作为出资。
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和物力资本相比,人力资本将成为创业企业发展的主导因素。但目前,创业者的人力资本出资不能被认可,使创业投资实践产生了法律障,也增加了投资人、创业企业的法律风险。
实际上,关于出资形式, 2014年的《公司法》大修也有所进步。按照修改后的《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可以作为出资的,除了货币,还包括了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
从立法角度来看,可以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外乎拥有两个共同的特点: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人力资本显然无法满足这两个条件,因此也无法作为出资。
这种立法的改动和维持,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平衡思想,即取消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放低成立公司的资本门槛,鼓励创业。但另一方面,也要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特别是在社会整体信用环境有待改善,资产评估可能存在“猫腻”的情况下,符合以上两个特点的出资更能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
在修法建议中,雷军认为,要允许人力资本的自由约定,接受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形式。同时,在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中,对人力资本出资和物力资本出资分别进行公示,明确两类出资人不同的股东责任。换言之,通过列明不同的出资形式,好让公司的债权人或者生意伙伴“明辨风险”。
在《管理规定》中,法条列举了不得作为出资的内容,第一项就是“劳务”。尽管“劳务”和“人力资本”有所不同,但两者在法律上的重合度极大。在民商法中,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就是合法的。但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在现行法规中却可以说是被明确禁止。
当然,中国在美国上市的“科技公司”早已是过江之鲫,一些创业者和他们背后的风投早已找到了“变通方案”。
在中国,创业其实可以简单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导向的创业,一类是商业模式导向的创业。在出资形式上,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技术导向的创业者是有利的。在《公司法》和《管理规定》中,专利技术作为“知识产权”,在依法评估之后,是可以作为出资的。
现实中,中国更多的创业者都属于商业模式的创新,而商业模式难以申请专利,并成为法律所肯定的“知识产权”。实际上,拿雷军所提到的TMT(Telecommunication,Media,Technology)行业而言,中国创业企业更多是美国同行的模仿者或者“模仿式创新者”,和“知识产权”根本毫无瓜葛。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创业者的“人力资本”很强大,比如提供的商业模式很好、个人和团队执行力很不错,而且人品一流,但偏偏“穷二代出身”,身无分文,那怎么办?
在多数情况下,创业者固然会以自有资金进行一部分的原始投入,但“烧钱”的生意更多还是需要风险投资的进入。在这种情况下,创业者和风险投资,他们都面临着一种微妙的股权上的“权衡”。
对投资者而言,创业者只要项目好,即便真的“身无分文”也必须拿到一定的股权。因为,没有股权的创业者是无法真正全身心投入创业的,这是在打工,而不是创业。因此,投资者也希望创业者自己持股,并且份额不要太低。
另一方面,创业者自己也希望拿到的股权不能太少,因为初创企业将不断面临新一轮的融资,这意味着股权将被不断稀释,所以必须给自己预留足够的“空间”。因此,让创业者持股,这是投资者和创业者双方都愿意发生的事情,也是一个行业约定俗成的规则。
但问题在于,一些创业项目的首轮投资就达到百万美元,创业者即便要拿50%的股权,也要自己掏出数百万人民币。创业者未必有这个实力,也未必有这个意愿,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进行适当的“变通”,给与“人力资本”一定的“照顾”势在必然。
实践中并不缺乏这样的例子。当下,流行的模式之一是以合伙企业成为公司的股东。即创业者的创业实体是A公司,但创业者可以成立合伙企业B来持有A公司的股份,那么实际起到了持股A公司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创业者可以以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B。比如,万科管理层以盈安合伙入股万科就是利用了这种形式,尽管万科管理层并非投资初创企业,也不一定以劳务出资,但法律上的逻辑是一样的。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更重要的是,出资的“自由度”还体现在劳务出资的“评估上”。
按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换言之,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劳务折算为资本到底被评估得多高,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有相当的自由度。
从法理上讲,因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外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给与合伙企业较大出资形式上的自由,这并不影响对债务人的保护。在合伙中,风险投资可以给与创业者更多的份额,而无需创业者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种模式既达到了激励创业者的目的,也并不违法。
“变通办法”还有很多。比如,可以将创业者未来从公司领取的工资或者奖金,提前支付并“折算”为公司股份。特别是新《公司法》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制之后,这种以薪酬作为创业者股份的模式,无疑给了创业者和投资者带来了更大的操作空间和时间上的灵活性。
近年来,中国诞生了如此多的创业公司,在实践中,合法地规避“劳务”不得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以上模式只是众多模式中的一部分。
实际上,当前的中国创业领域面临着的主要问题不是资金的缺乏,而是“靠谱项目”以及高素质创业者的缺乏。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个市场早已经是个“卖方市场”,即优质的创业项目,往往是投资人挤破头皮,而创业者反倒有极大的议价本钱,这种局面和20年前早已是天壤之别。
雷军提案的另一个建议是允许股东权利自由约定,比如,全面开放优先股和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股权比例等。目前,我国优先股已经在逐步推行之中,《公司法》中并不存在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也为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提供了法律保障。
2016年3月29日,小米创始人、董事长兼CE0雷军宣布对小米生态链进行战略升级。
此外,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股权比例这一提议更有现实价值。目前,我国法律原则上规定公司股权必须“同股同权”,即每一股具有同等权利,其中最主要的是表决权。
但另一方面,从互联网行业的创业趋势来看,不同表决权的“双重股权”结构正在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潮流。所谓双重表决权的,即两份同样面值的股票享有的分红权相同,但投票权不同。投票权分为高、低两种投票权,同样价值的股票拥有的投票权可能是低投票权股票的10倍。
我国的阿里巴巴和百度都采取了这种双重股权结构, Facebook、谷歌等国外互联网企业也同样如此。公司创始团队手中的原始股都属于高投票权股份,而其他后续入股,或者在公开市场购买股票的投资者拥有的是低投票权股票。后者可能拥有更多的股份,更多的分红,但投票权却不如创始团队。
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可以较大程度确保创业者对公司的控制,在经营中,减轻来自于机构投资者的影响和干预。同时,也可以在成长过程中,避免被比自己强大的对手收购,而收购策略正是互联网巨头“消灭”或者“收编”潜在对手的常用方式。
长期以来,中国互联网企业多采取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结构,这个结构可以简单理解为:创业者要在国内设立创业的实体公司A,与此同时,还要在海外比如开曼群岛设立一家母公司C,然后C在国内全资投资设立一家公司D。然后A通过一系列协议把自己的权益和债务等全部转给D。在VIE模式之下,等于C是A的实际控股公司,而最终上市的则是C公司。
最初,这种模式兴起的原因是中国国内资本缺乏,创业者必须依靠外资风投,但国家对外资投资互联网产业(电信增值服务)有严格限制。为了规避这一限制,才有了这种VIE模式。因为A是内资企业,可以投资这些外资受限的行业。
此外,另一个原因也不容忽略。在这种结构下,其在国内的创业实体公司A要受到中国法律的规制,而其协议控制方D公司的的母公司C,由于注册地在海外,这些离岸金融中心法律较为宽松,允许更多的股权操作。
比如,A公司在国内显然无法采用双重股权结构,但位于海外的C公司则可以,这对创业者显然是有利的。因此,即便在外资风险投资已经不再是必需,我国对外商投资限制的行业限制不断放宽的情况下,VIE模式对创业者依然有相当的吸引力。
简政放权,降低创业的注册资本门槛这是好事。但在资本过剩、流动性泛滥的时代,尊重创业者“人力资本”和“股权自由”的制度配套或许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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