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武春 武香君
地方组织法第六次修正,关于选举正职领导人的规定由“一般应多一人”改为“可以多一人”,不少专家、学者、人大工作者对此进行了充分讨论,发表了不同看法。本刊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两篇文章予以发表,欢迎各位作者围绕主题各抒己见。
多年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际选举时,正职领导人基本上都是等额选举产生的,差额选举正职领导人极为少见。但选举办法却不能规定正职领导人实行等额选举,这也是各地的共识。笔者认为,2022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了地方组织法关于选举正职领导人的规定后,选举办法就可以规定正职领导人实行等额选举了。
在2022年3月11日地方组织法修改之前,关于正职领导人的选举,地方组织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正职领导人一般情况下应进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是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正职领导人才可以进行等额选举。制定选举办法当然不能违反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差额选举原则。因而,不能或不应在选举办法中规定正职领导人实行等额选举。
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正职领导人可以差额,可以等额,“差額”和“等额”是“平起平坐”的,差额选举正职领导人已不再是原则。
根据我国的实际,主席团不能也不应放弃候选人的提名权,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名候选人。这是由于主席团提名的人选,实际上是同级党委向大会主席团推荐的人选,这是坚持党的领导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多年来的惯例。如果选举办法规定正职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进行等额选举,不赋予代表联名权,从表面上看,就有剥夺代表联名权之嫌。笔者认为,任何机构和部门剥夺代表联名权都是违法的,因而是不允许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要求选举正职领导人代表必须联名,代表自愿放弃对正职领导人的联名权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这和有关机构、部门剥夺代表联名权不是一回事。
如果选举办法只是主席团通过而不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则选举办法当然不能规定正职领导人由主席团提名实行等额选举,否则就是主席团剥夺了代表的联名权。由于选举办法是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或者说选举办法是代表自己制定的,如果代表主动放弃自己的联名权,就完全可以在选举办法中加以体现,因为这是代表自己的依法选择,并不是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联名权的剥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完全可以规定正职领导人实行等额选举。当然,如果代表不愿意放弃自己的联名权,也完全可以在选举办法中明确规定正职领导人实行差额选举。
实践证明,正职领导人差额选举已不符合我国的选举实际,这也是全国人大修正地方组织法关于正职领导人选举规定的应有之义。新修正的地方组织法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选举办法可以规定正职领导人实行等额选举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具体选举正职领导人时,究竟是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还是全体代表说了算,由通过的选举办法体现出来。
(作者单位: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凤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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