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张经武
针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2005年12月)早就指出,“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着许多问题,形势严峻,不容乐观。”为此,该通知还制定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文化遗产保护得到全面加强。到2010年,初步建立比较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化遗产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到2015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保护文化遗产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总体来说,通过十几年各级政府部门、民间团体和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和不懈奋斗,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该通知所制定的工作目标基本实现。但是仍然不容乐观的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问题依然复杂。法制不健全、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管理监督工作不扎实、保护资金缺乏、保护人才短缺、群众保护意识淡薄等顽疾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当我们自己摸索的保护体制和方法取得的效果有限时,我们非常有必要认真深入借鉴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成功经验。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走在世界前列,许多经验都值得借鉴和学习。前人相关研究一般都聚焦于某个具体国家或某个具体领域的经验,缺乏既针对我国现实情况,同时又兼顾世界各国的系统全面的梳理总结。本文将争取弥补这一不足,试图系统全面梳理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具备现实借鉴意义的主要国际经验。
法国专门为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起步最早,法律最全,尤其值得学习。针对法国大革命中出现的文物破坏行为,法国政府在1793年颁布了《共和二年法令》,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1840年,世界第一部历史建筑保护法律《历史性建筑法案》在法国诞生。1913年,《历史古迹法》诞生;1930年,《景观保护法》颁布;1941年,《考古发掘法》诞生;1962年,《历史街区保护法》(又名《马尔罗法》)诞生。1973年修订的《城市规划法》进一步明确了城市规划中的文化遗产保护原则和要求。2004年,《文化遗产法典》在法国诞生。迄今为止,围绕着文化遗产保护主题,法国制定颁布的相关法律达到100多种。如此众多的法律条文体现了法国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无比重视,这些法律条文形成了一个严密的体系,覆盖到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各个方面、各种对象和各种问题。
早在明治初年,日本开始了对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工作,日本称文化遗产为“文化财”,即“文化财富”之意,这反映了日本人视文化为财富的先进观念。1871 年,日本颁布《古器旧物保存法》;1897年,又颁布《古社寺保存法》;1899年,《遗失物法》诞生;1919年,《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护法》诞生;1929年,《国宝保存法》颁布;1933年,《重要美术品保存法》诞生;1950 年,《文化财保护法》颁布。日本将文化遗产按“有形”和“无形”来划分的做法,后来被联合国和许多国家一致采用。《文化财保护法》又先后在1975 年、1996 年和2004 年、2018年进行了四次较大的修改,到今天已经相当完善。2001年,日本又通过了《文化艺术振兴基本法》,确立了“文化立国”的基本方针,将各种文化和艺术遗产视作文化振兴的基础。日本东京、大阪、北海道、京都、名古屋等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之所以如此出色,和日本完善的文化遗产立法工作密切相关。
1906年,美国颁布了《古物保护法》,这是该国第一部历史文化保护法。1916年,《国家公园系统组织法》颁布,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随后成立。1935年,《历史遗址与古迹法》诞生,明确保护重要文化遗产是美国基本国策。1949年,美国又颁布《国家历史保护依托基金法》,由此国家历史遗产保护基金会成立,从根本上解决了制约文化遗产保护的资金来源问题。1966年,《国家历史遗产保护法》颁布,该法是对以往相关法律的集成和升级,象征美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进入了新纪元。随后美国各级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成立,各州都围绕该法制定了详细的落实条例,各政府部门也根据该法落实了各部门的工作细则。1969年,美国又出台了《国家环境政策法》。1976年,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税收优待和保障的《税制改革法》出台。1976年,《历史建筑修缮标准和修缮导引》颁布,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细化到具体环节。长达百年的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实践,使历史不长的美国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面工作也走在了世界前列。美国许多城市尽管相当现代化,但是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没有因此被怠慢和耽误,城市都相当好地保护了传统特色。
还有意大利、英国、德国、韩国等国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方面都做到了较早、较全面、较系统和较深入,都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反观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立法工作,相对比较滞后,还明显存在一些问题。在解放前和解放初虽然也有一些法律涉及文化遗产保护,但是在战火硝烟的年代以及狂热的阶级斗争、破四旧等政治运动背景中,这些法律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极为有限。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文化遗产立法保护才获得历史性突破。198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该法历经1991年、2002年、2007年、2013年、2015年等多次修订,成为我国文物保护的基本法律。2006年,国务院颁布《风景名胜区条例》,其中涉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问题。2008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开始颁布实施,这是一部专门针对获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称号的城市、乡镇和村庄进行保护的法律。2011年,我国专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其前身为2000年开始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诞生。2015年,《博物馆条例》颁布实施,这是专门涉及可移动文物的法律。
总体看来,我国文化遗产立法保护工作远远滞后于法国、日本、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目前明显存在的问题有三点。第一是立法保护还未形成完整细致的体系。虽然从宏观上来讲既有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但还有明显缺漏,比如还没有一部专门保护自然遗产的法律正式颁布实施,虽然《自然遗产保护法》(征求意见稿)早在2010年就公布,但一直争议不断。再比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只针对获得相关称号的城市,相当于将还未获得相关称号的城市排除在外了。由此可见我国还缺乏一部针对所有城市各类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法律,而这样的法律在我国快速城镇化进程中尤其需要。第二是立法保护还未细致深入到投融资创新、税收优待、民主治理、城市规划等具体关键环节,这一点尤其需要向欧美发达国家取经。第三是立法保护的部分相关处罚条款处理相对较轻,不足以对破坏重要文化遗产的行为形成真正威慑力。比如发生在2011年的“梁思成、林徽因故居被毁案”,事后北京市文物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66条规定,给予责任方华润置地50万元的顶格罚款。显然,50万的顶格罚款和“梁林故居”被毁造成的无法估算的巨大损失相比较,和著名地产开发商华润置地的巨额地产利润相比较,是微不足道的,不足以形成威慑力。
聚焦于文化遗产保护,德国早已经形成了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从政府到民间组织、从组织到个人的完整管理监督体系。仅在国家层面,就涉及联邦政府、联邦文化基金会、德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委员会、文化及教育志愿服务中心联合会、德国教会等众多主体。它们各司其职,都服务于文化遗产保护的崇高事业。英国文化遗产保护也早已经形成影响全世界的“英国模式”,即“历史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有赖于全体公民的责任意识,有赖于知识阶层保护文物的专业精神,有赖于民间组织的力量,也有赖于在民间力量推动下的立法保护和制度性安排”。“英国模式”除了政府力量,更加强调民众和民间团体的力量,这尤其值得我国学习。文化遗产保护监管的“日本模式”也是中国可以借鉴的典范。在“日本模式”中,从政府到民间到个体的多层次监管体系早已经非常完备。近年来,日本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管主体已经覆盖到社会的各个角落,甚至每一名个体都可以主张和申请某种文化遗产的监管工作。日本政府在1996年修订了《文化财保护法》,在其中增加了文化遗产的民间注册制度,弥补了文化遗产仅由政府层面指定的不足。由此,日本民间团体或个人只要认为身边的某项事物应该属于文化遗产范畴,就可以注册申请认定保护,而且政府还给予专项资金支持以及各种政策优待。这样的举措能够最大限度鼓励民众保护文化遗产的热情,让每一名个体都有机会为文化遗产保护做出贡献。
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管主要还是自上而下的单一政府主体模式,“即政府主导整个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民间保护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力量还没有得到充分调动和利用。公众虽有参与的愿望,但参与能力还比较低。渠道还不太畅通,相关参与制度不完善。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的队伍尚未壮大,作用尚未充分发挥。”由此,积极借鉴德国、英国和日本等国的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监督模式,“构建多元参与合作的文化遗产保护网络,推进单一政府主体向政府为主导的多元主体的转变,有助于推进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不仅要构建多层次主体、多元主体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管理和监督,还要尽力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权利主体下沉到民间和个人,促进全民参与的文化遗产保护和谐体制的形成。
文化遗产的最终保护依赖于广大群众,良好的群众素养构成文化遗产保护的基础。德国从上到下都非常重视通过群众教育将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根植于人心深处。中小学一般都开设文化艺术类必修课,州政府设有专门的文化遗产教育促进项目落实中小学文化遗产保护教育。群众可以充分参与各种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活动,政府还设立专门性的文化遗产周举办大量活动促进群众对文化遗产意义的认知,还有各种文博机构的文化遗产互动活动更是成为常态安排。美国也具有良好的文化遗产群众教育传统,普通群众既可以独立参与也可以民间团体的方式参与到各种各样的文化遗产宣传和教育活动之中。各种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和公益性信托组织会经常组织文化遗产教育和培训活动,吸引群众广泛参与。出版文化遗产普及读物、举办文化遗产教育讲座、召开文化遗产保护座谈会、举行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募捐等活动都对广泛参与其中的群众形成了润物无声的影响。意大利将群众的文化遗产教育当作大事来抓。中小学乃至大学都开设有大量的与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课程,这些课程经常性的上课方式就是户外文化遗产现场,学生们都在现场边参观考察边讨论交流,边学习边做笔记。通过这样的上课方式,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从青少年时期就深深扎根于学生心灵深处。意大利还尽量降低各种文化遗产旅游地的门票,甚至完全免费,为的就是吸引更多群众和游客去接受文化遗产教育,让人人了解文化遗产,人人爱护文化遗产。
相比欧美国家,我国在文化遗产的群众教育方面近些年虽然也有不小进步,但总体而言,还做得远远不够。“我国公众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参与动力和技能不足、法律制度供给不足、参与成本高、渠道不畅等方面。”“从公众方面看,我国大多数公众缺乏对文化遗产内涵的准确理解,对文化遗产的认知仍停留在较低水平。由于没有充分认识到文化遗产的重要价值,因而没有形成强烈的保护意识。”这样的现实导致在城市建设中,不少群众甚至为大拆大建的行为叫好,认同“旧建筑就应该被淘汰”的观点。不仅如此,缺乏文化遗产保护素养的群众一旦做了政府官员,在城市规划与建设的决策中就极容易犯破坏城市文化遗产的低级错误。由此,我国亟待学习德国、美国和意大利等国经验,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培养的群众教育。可以在大中小学积极开设文化遗产保护课程,让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从小扎根于青少年心灵。在群众中运用丰富多彩的形式广泛宣传文化遗产的保护意义和保护知识,让群众的错误认知及时被转变。在政府官员中广泛开展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技术和知识的培训班,让官员都成为高素养的城市建设决策者,履行好保护文化遗产的关键职责。
专家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是一般人无法替代的,意大利、法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文化遗产保护高度重视发挥专家作用。在这些国家,大量民间团体都能参与到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并发挥独特作用,而民间团体的发起人和核心成员一般都是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专家。而政府主导的保护工作在许多环节的决策其本质都是专家在决策,专家听证、专家咨询、专家论证、专家投票等各种决策方式经常性地参与到政府决策之中。比如在意大利,实行“文物监督人制度”,文化遗产部的官员不到100人,但基本都有专家背景的“文物监督人”多达数万人。大量专家背景的“文物监督人”确保意大利文化遗产保护各环节都能受到高水平的监督,同时也能提供高水平的决策建议。再比如在法国,文化遗产保护咨询机构是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其主要成员都是由资深专家组成,这确保了政府决策的专业性。而实际上承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大量社团及民间组织如法国传统住宅促进会、历史建筑促进会、青少年与文化遗产古迹国际协会、古迹基金会、古迹信托等,它们的成员骨干中也有许多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资深专家,大量专家的参与确保了具体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在针对文化遗产的群众教育方面,林林总总的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研究机构的研究者也多为专家身份,专家的充分参与让文化遗产教育和研究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和较高的水准。
文化遗产保护是学术性、专业性、理论性及实践性都很强的领域,需要专家的充分参与。专家参与能确保文化遗产保护各环节决策和行动的科学性和专业性。在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也有一定程度上的专家参与,但明显存在几大问题。第一,“专家参与”并没有成为普遍原则和必须遵循的制度,更多时候的“专家参与”沦为走过场的形式主义。在一些地方,甚至连走过场式的“专家参与”都不存在。第二,“专家参与”中的有些所谓“专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专家,很多是头顶乌纱帽的官员,官员依靠其权力影响成为所谓“专家”的情况比较常见。第三,有限的“专家参与”往往难以对真正决策形成足够的影响力,真正的决策者还是官员,他们的工作作风和个人素养最终决定了决策的科学性和专业性程度。第四,参与的专家人数极为有限,能够获准直接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决策咨询的专家数量极少,而且这些人多半都有行政关系背景。更多拥有研究积累和真知灼见的专家极可能被忽视被冷落,没有机会参与到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环节当中。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正因为权威专家的缺席,“保护性破坏”“建设性破坏”“开发性破坏”等文化遗产破坏情况才频频发生。显然,积极借鉴意大利、法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参与”的制度建设和实践经验,克服我国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比较紧迫的一项任务。
文化遗产之所以需要保护,是因为它们是一种“合目的”的存在,合乎人类保存历史记忆、传承文化传统、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正是在这样一种意义上,“保护”和“利用”其实就构成一种辩证互动关系,“保护”是前提,“保护”最终是为了“利用”,“利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只谈“保护”或者只管“利用”都是不科学的或者片面地,是不可持续的。日本、意大利、英国、德国等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往往能做到“保护”和“利用”二者之间的辩证平衡。一般说来,在做好保护工作的前提下,这些国家积极促进文化遗产的利用。对于物质性文化遗产,一般利用模式就是发展“遗产旅游”;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强调“生产性保护”“生活性保护”基础上的“利用”。另外,将文化遗产广泛用于群众和青少年教育也是常见的利用方式。比如在日本,政府在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同时,也非常重视文化遗产的利用工作。“日本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不仅周全考虑各种认定制度、保护制度,而且融入有关‘活用’的条款,要求、鼓励和支持文化遗产的保有者或管理者在不损坏文化遗产的基本前提下探索开展各种‘活用’举措。”2012 年,日本政府对2006年颁布的《观光立国推进基本法》进行了修订,加入了不少涉及文化遗产利用的条款。2016年,日本又颁布了《文化财活用·理解促进战略计划2020》,这一战略规划直接将文化遗产的“活用”作为核心主题予以推进。日本不仅在立法和战略规划上促进“保护”和“利用”之间的平衡,还在实践中探索科学实用的保护和利用并重的模式。根据不同类型的文化遗产特点,根据不同的管理主体和营运主体,根据专家意见和实践不断检验,日本总是力求寻找到最适合该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并重的方式方法。
“保护与利用并重”是日本及欧美文化遗产保护先进国家多年摸索出来的基本经验,这一经验尊重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规律,值得我国借鉴。多年以来,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我们很容易陷入两种极端,一是过于强调“保护”,对于重要文化遗产,一律“封起来”“围起来”,甚至赶走原住民,锁上铁门,隔断人群和文化遗产的关系。这种做法显然是强调了保护,却丢掉了保护的意义。二是过于追求“利用”,为了追逐商业利润,完全将“保护”这个根本丢在一边,结果造成对文化遗产的“利用性破坏”。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始终记住“保护”是前提,“保护”和“利用”要达到辩证的平衡,“利用”获得的商业利益要反哺“保护”。
在我国,制约文化遗产保护的瓶颈问题往往是保护资金的融资渠道问题,政府拨款极为有限,其他地方又筹措无门,这就是我国许多文化遗产保护单位面临的窘况。积极借鉴英国、意大利、日本、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先进经验和做法,其实完全可以摆脱这种融资困难的窘境。
第一个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做法是发行文化遗产彩票。“彩票在我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和较强的可操作性,不失为一条筹措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有效途径。”意大利从1997年开始通过发行文化遗产彩票来筹集文物保护和修复资金,效果非常显著。仅从1998年到2000年三年时间,从文化遗产彩票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筹集的资金就高达近5亿欧元,成功启动了200多个文化遗产的修复项目,同时重启了停滞多年的许多老项目。“英国的国家遗产彩券创建于1994年。按《国家彩券法》规定,彩券收益中的28%用作公益事业,资助自然遗产、建筑、街道、博物馆、档案馆、收藏品等遗产项目的保护。”英国国家遗产彩票基金自1994年募集以来,效果同样非常显著,成功募集到大量资金用于英国各级各类大量文化遗产保护和修缮项目。正如英国学者德瑞克·吉尔曼(Derek Gilman)所言,“只有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通过英国文化遗产彩票基金的大量注入,国家遗产基金会才再次发挥作用。”显然,意大利、英国等国通过发行文化遗产彩票募集文化遗产保护与修缮资金的做法值得许多国家学习,尤其值得我国学习。我国有着悠久的彩票发行史,民众对彩票的心理认知已经趋于成熟。在此背景下,发行文化遗产专项彩票,应该会有不错的效果。这不仅能解决制约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瓶颈问题,还能促进民众对于文化遗产意义与价值的认知。
第二个值得借鉴的经验就是“慈善捐助+文化遗产领养”制度。在欧洲许多国家,公民、企业和民间团体做慈善的热情一直不减。政府通过“慈善捐助+文化遗产领养”制度,让捐助者的资金能够与具体文化遗产项目捆绑起来。一方面政府落实了该项目所需要的资金,另一方面相关公民、企业和民间团体所做的慈善捐助有了明确的去向和落脚点,这样的制度设计就会让政府和捐助者都十分满意。在我国,慈善捐助之所以出现一些问题,不是因为公民、企业和民间团体做慈善的热情不高,主要是因为捐助者看不到自己捐助的资金究竟流向何方,是怎么被使用的。再加上一些政府及慈善中介的腐败案例影响,由此出现了捐助者、政府及慈善中介、受捐者之间的信任危机。如果创新借鉴欧洲国家先进经验,将慈善捐助者的捐助资金主动捆绑于特定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就能让爱心捐助有了清楚的流向和使用过程。这样无疑就解决了捐助者的心病,化解了中国式的慈善信任危机。
第三个值得借鉴的经验是通过税法税制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在日本、英国、德国、美国等国,都有比较完善的涉及文化遗产保护的税法税制。通过这些税法税制能够形成良好的税收政策体系,积极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事业的公民个人、企业和民间团体由此得到税收减免,其行为受到优待和鼓励。同时,通过向相关受益企业和个体征收文化遗产税、旅游税还可有效筹措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比如在日本,一般对文化产品实行较低的差别税率,对重要文化遗产所有权、营运权的转让一般免除征税。日本对文化产业企业、文化产业从业人员都有系列税收优待政策,这样的举措大大促进了日本樱花、浮世绘、和服、清酒、武士道、神道等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利用。“在国税方面,主要对特定公益法人、特定非营利活动法人、特定公益信托、指定捐款、继承财产的捐助、转让重要文化财产所得、重要文化财产的继承、赠予等,在法人税、所得税、继承税、赠予税方面有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在地税方面,主要针对重要文化财产的固定资产税、都市计划税,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当前,我国在税收税制上对文化遗产保护所需资金的支持举措,还有对文化遗产利用和文化产业发展的鼓励举措,整体上都处于起步阶段,还有太多地方需要完善和创新。日本相当丰富完备同时鼓励优待性的涉及文化遗产的系列税收税制政策,尤其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去日本及欧洲国家许多城市旅行,我们可以看到当地都保留有大量历史建筑、历史街区和旧房子。城市的老旧街区面积甚至远远大于现代化新街区,不少城市整座城就是一座历史建筑的博物馆,充满历史文化特色。这和我们在中国城市感受到的完全相反,之所以会这样,部分原因和文化遗产保护理念和范围有关。日本、法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在文化遗产保护上都尽力扩大保护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在日本,1950年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将“文化财”的定义大大拓宽,在全世界首创将无形的文化遗产纳入保护范围。对于有形文化遗产,又注意区分其各种类别和等级。1996年对《文化财保护法》实施重大修订,将文化遗产由国家自上而下选定的制度改革为引入由地方和民间团体、保有者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文化遗产予以自下而上登记注册的制度。这一改革又一次拓展了日本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它的潜台词是,只要民间团体、地方和个人有文化遗产保护的主张,都应受到高度重视并积极帮助其注册登记保护。由此,日本文化遗产保护迎来全新的局面,大量以前闻所未闻的文化遗产都被纳入保护范围。比如事务所、隧道、堤坝、烟囱、隔墙、峡谷、海滨、山脉、珍稀动植物生活地、矿山等都可能成为保护对象。2018年对《文化财保护法》进行的修订又再一次拓展了日本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将其从“指定”的文化遗产拓展到“未被指定”的文化遗产,其改革导向就是只要有相关主体主张那是文化遗产而且需要保护那就得保护。显然,日本人看到了这样两个现实,一是许多文化遗产是对应于部分人或者某个较小的区域范围的。二是文化遗产是动态产生的,许多文化遗产就在最近的时间中形成。由此,应该及时去保护那些还未来得及指定和确认的“小众文化遗产”和“未来文化遗产”。“必须承认,重视未被指定的文化遗产,自然也就极大地拓展了文化遗产的存量基础。”
在法国,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首先在法律层面涉及文化遗产本体、遗产风貌、环境景观三个层面。也就是说一栋历史建筑会涉及相当大面积的保护范围,这就能从法律上限制城市建设中的随意拆除和损毁行为。经过长达数百年的不断立法和探索,法国政府已经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拓展至包含公共藏品、历史建筑、自然景观地、历史街区、工业遗产、景观遗产、语言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广袤领域。
在意大利罗马,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就是罗马古城的整体风貌。因此,意大利人对整个罗马古城的一切都抱有无比爱惜的保护姿态。大至一栋建筑、一处遗址、一个街区,小至一条小巷、一块砖石、一个构件,他们都呵护有加。为了保护这些弥足珍贵的古城风貌,意大利人可以忍受古城里的各种交通不便和生活不便。
在我国,尽管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从总体上讲也是不断扩大的,但这种扩大多半建基于相关文化遗产已经遭受了严重破坏或处于严峻形势的背景下。由此,“扩大”充满“亡羊补牢”式的遗憾和滞后。另外,迄今为止,我国受到法律层面保护的文化遗产都是政府从上到下认定的在保护名录里的遗产,而且认定程序相对烦琐。其实,还有大量有相当价值的文化遗产未经认定或者还来不及认定,由于没有被认定,所以它们都处于随时可能被毁坏的危险处境中。目前,总的情况是,我国已经被认定的文化遗产往往只能做到保护其本体,其相关环境的破坏不断在发生。未被认定的文化遗产经常是还未等到被认定就已经被破坏甚至完全被毁。由此,我们应积极学习和借鉴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改变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窘境。应该改革文化遗产的认定方法,改自上而下的认定为自下而上的登记;强化文化遗产整体风貌环境的保护,尽可能扩大保护范围;既保护已经被认定的文化遗产,又保护大量还未被认定只是有相关主体主张的文化遗产。这些都应该是可以选择的有效举措。
21世纪以来,我国政府及各类行为主体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某些领域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总体而言,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问题依然复杂。城市和乡村在发生着惊天动地的变化的时候,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更加凸显出来。在城市,以“千城一面”为表征的“城市文化特色危机”正在发生。在乡村,大量古村落被破坏甚至完全消失。无论是城市还是乡村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法制不健全、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管理监督工作不扎实、保护资金缺乏、保护人才短缺、群众保护意识淡薄等顽疾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我们非常有必要认真深入借鉴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经验。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方面走在世界前列,许多经验都值得借鉴和学习。立足于我国实际,我们应着重向这些国家借鉴七个方面的成功经验。第一,加强立法,形成完整有效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第二,加强监管,形成多层次的管理监督体系。第三,注重群众教育,让保护意识深入人心。第四,注重专家作用,让专家成为关键参与者。第五,“保护”和“利用”并重。第六,注意保护资金融资渠道创新,如“发行彩票”“遗产领养人”等做法。第七,扩大保护范围,应保尽保。如果真正能结合我国国情,将这些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运用到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中去,一定能大幅推动我国从根本上解决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顽疾问题和瓶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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