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04
■覃婷婷
作为世纪经典案例的纽伦堡审判,其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精神的法的理性始终是我们所追求的目标。在电影《纽伦堡审判》中,导演展现出来的是较量和争议,原告与被告的较量,正义与非正义的较量,以及个人是否承担国家责任的争议,如何定义法律中缺失人性的正义等等,由此而来引发一些法理思考。
只要是正义之命令所要求,人就有义务服从俗世统治者。因为这个理由,如果俗世的统治者没有掌权的正当名分,而只是篡夺来的,或他们命令人们去做不合正义的事,他们的臣属并没有义务去服从他们,除非在某些特殊的事例中,而与避免耻辱或某种特定危险有关。——引自圣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
在一个阴霾的冬日下午,我观看了美国1961年的黑白电影《纽伦堡审判》。关于二战,我们不曾经历,甚至对它的了解也很肤浅,自然很多东西我们无法体会。但是当某些字眼譬如正义,平等出现的时候,还是让我们热血沸腾。毕竟,那些关于善和正义的法的理性在若干年后的今天依旧为我们所推崇。
映入我们眼帘的是审判法官这一司法过程。导演选择的这个角度使得法律与伦理成了贯穿影片的核心问题。
片中的审判围绕实施纳粹德国《种族净化法》过程中的一个智障绝育案和一个绯闻死刑案展开。主审法官Haywood面临的不是穷凶极恶的直接施暴者,以Janning为首的被告们都是熟谙条规的法律界精英,在第三帝国的体制中他们恪守职责地为国家制定并且维护法律,他们用不屑和沉默来抵制审判,因为和其他战犯的负隅顽抗不同,他们有着维护正义的无罪信念和被迫服从国家机器而减轻自身责任的侥幸心里。
以Janning的辩护律师Hans Rolfe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例,这个Janning的崇拜者和追随者援引赫尔姆斯法官于巴克诉贝尔案指出绝育手术在美国早有先例,以此说明绝育法在德国施行的合法性;通过与证人的对质证明当时法官有理由认定被告确有智障和不正当性行为,以此说明当年案件的判决具有公正性。而在控方放映关于德国集中营大屠杀的记录证据后,辩护律师不仅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抗议法庭采用,还为了维护被告而指出德国法官对大屠杀并无知悉和过错,这也涉及到了本片的另一争议点:该不该由个人承担国家责任,和该由谁来承担。当把国家责任强加给个别人,势必会扩大这种责任的波及面,正如辩护律师最后指责美国军火商、签订《苏德友好条约》并参与瓜分波兰的苏联、与希特勒签订宗教协定的罗马教廷、曾在绥靖演讲中称道希特勒的丘吉尔首相等都应当承担战争责任……这段反诘不仅反客为主震慑住了控方检察官,也将观众由单方面的主观正义感引导至对胜败双方之于战争的深度思考。审判他人的所谓的罪恶,反思自己的罪恶,或许,本就不该由战胜国审判。又或许,在战争中,无论哪一方,其实都是输家。
影片另一争议点是如何定义法律中缺失人性的正义,这在激烈的庭上交锋中表现得并不明显,而是以暗线的形式体现在主人公Janning身上。从一开始的沉默抵抗到最后出于良心和自责当庭认罪并忏悔,他的变化是隐没在充斥全片的陈述与论据之后的,但比较之前责任归属的争辩,人性与法律的矛盾才是贯穿影片甚至是有永恒争议性的问题。片中有一段是Janning的老师所作的证述,其中提到了希特勒帝国时期国家机器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官开始要服从客观正义之外的东西,首要考虑变成是对抗国家的惩罚条例而不是对案件本身的客观考虑。作为维护国家机器的需要,法律被干扰的现象一直存在,即使是在美国这样标榜司法高度独立和公正的国家,三权分立表象下的最终目的还是要为国家的整体利益服务。但片中纳粹德国不仅是司法行政权落入独裁者手中而从根本上破坏了司法系统的公正性,更因其违背人性的导向作用而造成了人类史上最大的人为灾难。从片中可知,在法律出台和实施过程中德国当局像Janning这样的司法界高官也是面临着艰难的抉择,有一部分人遵循了自己的良知而被迫辞职甚至遭到当局迫害,而另一部分则是违心地选择接受并逐渐认同了在这个国家形式下的职业道德。刚开始的时候他们也许还会犹豫踯躅,但是当判断的天枰倒向人性所代表的主观意识的对立面,Janning们也就能够超脱于内心的怜悯去机械地维持“公正”。
当人们被逼迫且不得不做出基本决策的时候,从来不缺少关于对和错的清晰的知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承认的那样,只有在真正善良的国家里我们才能期望发现这样真正善良的市民。
可是我们所能够感觉到的却不是难以抉择的被迫,而是有一部分站在客观立场上的认同,而这种认同在纽伦堡审判中必然是要被否决的,也是为他们招致罪责最有说服力的地方。法庭调查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在德国,法官的地位如何?在多大程度上受制于外在压力?法官是否有选择权,如果不服从将会怎样?这是一个有关法官地位的客观层面的探究。与此相关的是,法庭要审查德国法官对纳粹的效忠程度,这其实是一种主观状态的考察。也就是从主观状态和客观可能性两方面对德国法官的行为进行判断。但问题在于,即使法官有选择的可能,那么他应不应该进行选择?他的职责是以国家法律为司法活动,还是可以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对法律进行判断?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可以,他应该遵循什么法则?这既涉及到了法官的职业伦理问题,又涉及到了关于法律的永恒的争论:法律的权威是来自其形式,还是来自法律本身,有没有比实在法效力更高的规则,可以对实在法进行判断?是否某些情况下,有别的法律优越于实在法譬如自然法。对于这个问题千百年来人们都试图作出回答,自然法学派认为神法、自然法的效力高于实在法,法律须符合正义法则,恶法非法,而历史法学派则不承认自然法的效力,摒弃法律中的道德成分,恶法亦法。但不论是何种法学派,都崇尚法律之权威,都愿意承认法律是手段,人才是目的。若要不顾正义去认同希特勒的实在法,到底是在坚持实证主义还是为了对纳粹的忠诚,我们很难揣测。Janning作为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官,他应该有自己独立的考量和判断,不应为客观所左右。他不应该在判决的时候闭上眼睛去默许作恶者的胡作非为,失掉了一个法律人应尽的本分。
因此当最后Janning声称自己确实不知道他们的判决会带来如此多的杀戮、死亡时,Haywood法官的回应是“当你判第一个人死刑的时候,你就应该明白这一点了。”一个人的生命和所有人的生命,从人性的角度来衡量是没有区别的,Janning们在否认这一点的时候不是说没有想到可能导致的后果,而正是因为害怕去想,不愿去想才干脆不去想,而在根本上重新定义了概念,掩耳盗铃的自欺心理罢了。
回到我在文章开头引述的那段圣托马斯的话,我并非是要为Janning鸣冤,而是为了说明在某些时候,假如我们真正手握良心做出判决的时候,我们并不是没有选择。那些关于正义的法则永远值得我们顶礼膜拜。只要认清我们要服从或是反抗的那些法律的本来面目,我们就会知道该如何行事。现在,我想要试图做一点自我反省,某位台湾学者出书呼吁法律人要明白自己身上肩负的使命。要学会“视彼儿女,犹我弟兄”,试想如真能做到此点,怎么会出现闭上眼睛不顾他人性命自由的与正义之目标有所乖违的判决。这确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在这个每天都要面对to be or not to be的世界。
最后我想再次引述那位台湾学者的书中警句作为结语:就像一片孤叶,不会未经整株大树的默许就枯黄,作恶者胡作非为的背后并非没有人们隐匿的允诺。我们不能成为那样的法律人,法律人要争气,不管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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